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彭阿春即紘展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零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具狀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下午參加中和市公所招開之工程協調會,恐無法如期到庭云云,為查其並無證據足以釋明其確有正當理由,本院不予採信,核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基地開發工程」等工程因需用勞工,乃與原告約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由原告派工前往上開工程現場施作工程,並約定派工費用由原告按月於每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於下個月二十二日簽發支票給付原告或簽立再下個月七日之支票,並以開立折讓證明單之方式給付派工費用。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即陸續依約派工至現場施作,迄至九十六年五月份以前,被告均依約簽發支票給付派工之工資,惟則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被告即開始不履行其給付派工之工資債務。 ㈡、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之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依實際派工人數及天數,前後開立三紙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其中一紙統一發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經被告審核後,簽立審核單確認(差價三千八百零六元),並簽發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嗣該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二紙統一發票之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經被告審核後,簽立審核單確認(差價一元),並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二 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嗣該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被告所簽發支付六月份工資款項之支票遭退票部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共計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份之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依實際派工人數及天數,前後開立三紙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其中二紙統一發票之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八元及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共計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經被告審核後,簽立金額相同之審核單予以確認;另一紙統一發票之面額為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亦經被告審核後,簽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之審核單予以確認(經查其差中額三千零四十五元部分,係被告另行向其他人雇工,但其工資仍由原告支付,故仍屬原告派工,被告自仍應支付該工資款項予原告,附予敘明);又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份之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依實際派工人數及天數,前後開立三紙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其中二紙統一發票之面額分別為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共計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經被告審核後,簽立金額相同之審核單予以確認;另一紙統一發票之面額為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亦經被告審核後,簽立金額相同之審核單予以確認。上開九十六年七、八月份之工資費用,共計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原告向被告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基地開發工程」等工程,與原告約定自九十五年七月起,由原告派工前往上開工程現場施作工程,被告給付原告派工之費用,由原告按月於每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派工費用,兩造間有派工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六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計二十三紙、票據收款帳簿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資金門明細總表覽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份之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依實際派工人數及天數,前後開立三紙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其中一紙統一發票之面額為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經被告審核後,簽立審核單確認(差價三千八百零六元),並簽發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嗣該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二紙統一發票之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經被告審核後,簽立審核單確認(差價一元),並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二 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嗣該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請款審核單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份派工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工作,其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依實際派工人數及天數,前後開立三紙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其中二紙統一發票之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八元及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共計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經被告審核後,簽立金額相同之審核單予以確認;另一紙統一發票之面額為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亦經被告審核後,簽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之審核單予以確認(經查其差中額三千零四十五元部分,係被告另行向其他人雇工,但其工資仍由原告支付,故仍屬原告派工,被告自仍應支付該工資款項予原告)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及經被告之會計、經理、總經理蓋章審核屬實之請款審核單影本二紙為證。又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份之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依實際派工人數及天數,前後開立三紙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其中二紙統一發票之面額分別為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共計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經被告審核後,簽立金額相同之審核單予以確認;另一紙統一發票之面額為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亦經被告審核後,簽立金額相同之審核單予以確認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情,則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及經被告之會計、經理、總經理蓋章審核屬實之請款審核單影本二紙為證。上開九十六年七、八月份之工資費用,共計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均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索,均未獲置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一方派工為他方施作工程,該受派工作之工資由派工者給付,再由他方給付派工者工資,此種契約之性質,與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相近,應適用民法第二章第七節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就九十六年六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費用部分,既經被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八 元及發票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二十九萬六千 八百三十八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原告自得依前述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追索,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共計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九十六年七、八月份之工資既未給付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年七、八月份之工資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原告向被告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