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橫街七十七號房屋恢復正常供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南投縣竹山鎮橫街七十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林全鏘經營便利商店(以店長王謚烊名義簽立租約),租期原定五年。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接獲被告以系爭房屋電表有竊電情事,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零一十九元之繳款通知書。經向林全鏘查詢,林全鏘表示其並未竊電,正與被告涉訟,被告並將指稱遭竊電之電表拆走後重新裝回。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人員再度通知原告會同拆表,證實電表確遭改裝竊電,原告即終止與林全鏘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人員同時拆除該屋二、三樓之電表,暫停供電。嗣林全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他人將遺留於屋內之物品搬離,被告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向原告追償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電費之繳款通知書。惟訴外人林全鏘搬離後,原告即向被告申請復電,被告卻依用電契約之營業規則第九章「稽查用電」第九十五條規定,以原告為用電戶,縱非竊電行為人,仍應依約負清償竊電電費之責任,於原告未清償電費前,拒絕復電。惟原告並非竊電行為人,對承租人之竊電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或提供任何幫助。而被告提供之供電之申請書僅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並未記載用電契約之營業規則,用電契約成立時,無法得悉被告「營業規則」之內容。況被告係全國電力市場之獨占事業,而電力係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被告之用電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條。則被告所謂「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係不當加重消費者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認非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內容,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為無效。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追償電費,亦不得拒絕原告所為復電之申請。為此,訴請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無條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恢復正常供電。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次發現竊電情事,僅寄發繳款通知書給原告,而未依法停止供電,使承租人得以繼續竊電。直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第二次發現竊電,經原告要求,方將該處所有電表拆走停止供電。若被告於發現第一次竊電時,即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停止供電,將竊電者移請檢察機關偵辦,並按同法第七條「於竊電者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方恢復供電,承租人即無第二次竊電之機會,綜認原告依用電契約之「不平等條款」而應對竊電電費之追償負完全責任,惟第二次竊電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法行事所導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要求原告需負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且竊電電費之追償,法律雖規定有「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然並非在此限度內,求償計算期間即可任由被告決定。被告向原告追償電價,二次皆以最高之一年期間計算竊電電費,卻未提出任何理由,則其主張自非可採。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裝設電號00 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原告並將該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甲○○(實際承租人)經營二十四小時營業之陽光便利商店;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派員會同南投縣草屯分局偵查隊,在系爭房屋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封印鎖,將電表內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甲○○並因上開竊電行為遭有罪判決確定。被告遂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核計,並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甲○○繳納追償電費二十八萬七千零一十九元,但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見繳納,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現場執行停電時,竟再發現前次查獲後換裝之新電表(電號仍為00000000 號)其上之封印鎖存有撬痕之異狀,經通知原告配偶劉碧雲與竹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檢查,再度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人破壞,同字封鉛封印線被拉斷、計量齒輪被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經竹山分局製作筆錄後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系爭電表先後兩次遭人破壞表內計量齒輪,致使電度之計量驟減,已構成電業法或被告營業規則所定之竊電行為。 二、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電業法遂於第七十三條第一、二項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故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營業規則除於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訂明:「...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 外,亦於該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訂有與前開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申請用電時提出之登記單已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規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則被告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被告除得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原告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竊電電費外,亦得依被告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原告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竊電電費。另原告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亦得參酌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等追償電費計算標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追償電費。被告不論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或供電契約之營業規則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原告均有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再依電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以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原告迄未繳清追償電費,被告自得不予復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裝設電號000000000號之系爭電表使用,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林全鏘(以店長王謚烊名義簽立租約)經營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租期原定五年。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派員會同南投縣草屯分局偵查隊,在現場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封印鎖,將電表內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訴外人甲○○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確認。 二、訴外人甲○○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後之不詳時間,由該名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在系爭房屋「陽光便利商店」外之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0),先以不詳方式剪斷該電表之封印 鎖2個(編號N00-0000000、N00-0000000),再拆卸電表 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致使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計五十日該電表所用度數僅為六九二度,相較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計六十一日該電表所用度數為三六0度明顯偏低,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得手。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廖文學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一個、封印鎖二個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減為二十七日確定。 三、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接獲被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謂該系爭房屋電表有竊電情事,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原告應受追償電費二十八萬七千零十九元。而之前被告已將原所稱遭竊電之電表拆走,又重新裝回新電表。 四、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又接獲被告人員電話通知會同拆表。經拆表後證實確有電表遭改裝竊電情事,原告乃決意終止與林全鏘租約,暫停供電。嗣後林全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他人將遺留於屋內之物品搬離,而被告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出另一繳款通知書,欲向原告另追償電費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 五、林全鏘搬離後,原告與被告洽商復電,被告依電業法七十二條、營業規則九十八條之規定認為原告雖非竊電行為人,然為用戶,自應依約負清償竊電電費之完全責任。故在未為消償前,故不為原告復電迄今。 六、被告所謂用電契約之營業規則,未載明於其供電申請書上。被告公司提供一般民眾用以申請供電之申請供電之登記單上僅僅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 七、被告係全國電力市場之獨占事業,電力又係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 八、原告非竊電行為人。 九、如原告有繳納應納之電費,於原告繳費後,被告應即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立即恢復正常供電。 十、被告有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甲○○繳納追償電費二十八萬七千零十九元,但迄今仍未繳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現場執行停電時,竟再發現前次查獲後換裝之新電表(電號仍為000000000號)其上之封印鎖存有撬痕之 異狀)其上之封印鎖存有撬痕之異狀,故會同原告之妻及竹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檢查,再度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人破壞,同字封鉛封印線被拉斷、計量齒輪被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情事,用電實地調查書有原告配偶劉碧雲簽名確認,並由竹山分局製作筆錄後移送檢方偵辦。 十一、原告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對被告所提被證十三原告用戶繳費紀錄表真正不爭執。 十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在現場第一次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竊電時,未通知原告到場。 十三、被告曾發停電通知單寄送訴外人甲○○及乙○○,而於收到訴外人甲○○之陳情書後,被告同意在甲○○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停止供電,系爭電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拆表到現在,均未供電。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供電契約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竊電要由用戶負擔,是否顯失公平? 二、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三、本件竊電電費之追償,被告二次均以一年期間計算竊電電費是否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而同條第二項亦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對造如抗辯其竊電期間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如電業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因此,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追償規定。二、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已明訂其契約內容詳載於被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並非以被告內部之規則片面拘束人民,與所謂「法律保留」原則無關,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登記單為證。而依被告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設有明文。惟核其內容,不外係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各款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款之解釋,自應與上述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相同,亦即上開營業規則條款在此前提下,即未對於用電戶加重電業法中所無之責任,從而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就此部分,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供電契約以營業規則有關竊電之條款為內容,違反定型化契約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業已將被告之營業規則訂明為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原則而無效之情形,惟其適用應與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為相同之解釋,其意旨僅在減低被告因竊電所受損失數額難以精確計量之舉證困難,而為賠償額之推定。故於追償竊電電費時,雖不以用電戶確有故意之竊電行為為限,但仍以被追償之用電戶確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始得適用。是被告僅係就用電戶所短繳之確實數額,毋庸舉證,惟對於用電戶已因竊電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而本件原告非竊電行為人,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其竊電電費追償請求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1、按電業得對之依照上開規定追償電費者,以實際竊電之人為限,用戶除本身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或電業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營業規則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外,電業不得依照上開規定對之追償電費,此觀電業法第七十三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不區分係用戶竊電或係非用戶竊電之用語,及該處理竊電規則中並無用戶應對非用戶之竊電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之授權,所定之營業規則第九十五則第二項固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在解釋上亦以該用戶本身實施前項各款之竊電行為為限。且電業欲依照上開規定依處理竊電規則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竊電之電費,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電表有遭破壞,惟被告對原告非竊電行為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甲○○因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後之不詳時間,由該名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在系爭房屋「陽光便利商店」外之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0 ),先以不詳方式剪斷該電表之封印鎖2個(編號N00- 0000000、N00-0000000),再拆卸電表將數字車拆離圓 盤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致使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計五十日該電表所用度數僅為六九二度,相較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計六十一日該電表所用度數為三六0度明顯偏低,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得手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減為拘役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則原告既非竊電行為人,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被告之營業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處理竊電規則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竊電之電費,堪屬可採。 3、原告之妻劉碧雲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人員會同警方調查系爭電表疑遭二度竊電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確認,惟當時系爭房屋之用電人為王輝榮,用途為便利商店,原告之妻劉碧雲僅以房東身份會同警員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確認電表表箱及印鎖被破壞之事實,此有上揭調查書記載可佐,是無從證明原告即有破壞電表竊電之行為。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因本件系爭電表被破壞而受有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竊電行為人,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因系爭電表遭破壞受有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被告不得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供電契約、營業規則之條款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追償竊電之電費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金額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被告係全國電力市場之獨占事業,電力又係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兩造間有供電契約,系爭電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拆表到現在,均未供電,如原告有繳納應納之電費,於原告繳費後,被告應即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立即恢復正常供電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既對原告並無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追償電費債權,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恢復正常供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