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廠房第一層面積一八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廠房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被告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廠房第二層面積一三一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廠房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廠房第三層A部分面積五四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廠房及C部分面積八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廠房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部分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乙○○就第三項部分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就第四項部分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就第五項部分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及被告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第六項部分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分別與被告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貢品坊公司)、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路12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第一層面積1,858.95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第二層1,312.53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貢品坊公司,第三層632.53平方公尺(548.55+83.98=632.53)出租與被告台臂公司,被告乙○○則於上開租賃契約中,分別擔任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被告貢品坊公司、被告台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均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租金則約定第一層每月為新臺幣(下同)新台幣75,000元,第二層為每月25,000元,第三層為每月20,000元。 嗣於95年5月17日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路12號之新 廠廠房(即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不幸遭遇火災,波及系爭房屋,致令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原告曾於96年6月25 日通知被告等,系爭房屋因遭火災無法修復,租約因而消滅,並請被告等清除房屋內之物品。被告等則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請求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藝術品予以鑑定,經鈞院9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予准許,被告等於該保全證據中具狀 表示「現場賸餘之物、藝術品等,因尚待鑑定,如予遷移,自有喪失證據之虞,自不宜搬移。鑑定完成,聲請人自即搬移」等語,詎鑑定完成,上開證據保全程序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解除,被告等仍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遷移 ,原告乃於96年11月23日發函再次催請被告等遷移物品、返還房屋,被告等仍不予置理,且被告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被告貢品坊公司、被告台臂公司,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自系爭房屋遷移,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按月以占有面積,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4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請求上開96年7月16日(即原告對被告催告期 滿日)至96年11月30日間之不當得利,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給付自96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應給 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乙○○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1858.95平方公尺廠房遷讓返還原告,被 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應給付原告44,6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14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貢品坊公司、乙○○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面積1312.53平方公尺廠房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貢品 坊公司應給付原告3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臂公司與乙○○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三層A部分面 積548.5 5平方公尺廠房及C部分面積83.98平方公尺廠房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台臂公司應給付原告1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73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否認,惟系爭房屋內尚存放被告之藝術品,具高價值且重量頗鉅,然樓梯及升降設備皆已因火災毀損,搬遷困難,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需排除前揭無法搬遷之因素,即應由原告負責將該等古董文物搬離系爭建物,原告訴請被告搬遷,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既已毀損不堪使用,無法搬遷之事由又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554.96坪、貢品坊公司應返還第二層面積396.4平方公尺、台臂公司應 返還第三層面積195.94平方公尺,嗣變更訴之聲明應返還之範圍分別為第一層1,858.95平方公尺,第二層1,312. 53平 方公尺,第三層632.53平方公尺,核其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台臂公司連帶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20日分別與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台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1,858.95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第二層1,312.53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貢品坊公司,第三層632.53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台臂公司,並由被告乙○○分別擔任被告等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均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嗣於95年5月17日因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之南投市○○○路12號新廠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嚴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原告曾於96年6月25日通知被告等 ,因系爭房屋毀損致租約消滅,請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移並清除房屋內之物品,被告等則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於保全證據狀中表示「現場賸餘之物、藝術品等,因尚待鑑定,如予遷移,自有喪失證據之虞,自不宜搬移。鑑定完成,聲請人自即搬移」等語,詎鑑定完成後,被告等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再次函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及96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相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於系爭房屋毀損致租賃契約消滅而請被告等遷移時,被告是否得以系爭房屋因火災延燒致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因系爭房屋毀損而遷移困難為由拒絕遷離,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無從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倘出租人亦無可歸責時,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出租人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 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於96年5月17日因原告所有坐落後方 之南投市○○○路12號新廠廠房發生火災而延燒至系爭房屋,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所附平面圖所載,系爭房屋為RC構造,惟於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之鐵皮外觀已熏黑,玻璃已破損,每一樓層之鋼筋部分已毀損、傾斜,2、3樓之混凝土樓板有裂痕,與坐落後方之南投市○○○路12號新廠廠房相鄰處,鋼筋及混凝土樓板均已崩塌,而電力及昇降設備均已損壞,系爭房屋內已無照明設備,此有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系爭房屋雖未全部毀損倒塌,惟顯已無法提供符合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狀況,且因建物結構損壞嚴重,如欲修復亦須耗費鉅資而無實益,為租賃契約標的物之系爭房屋應可認為因火災發生而滅失。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兩造之租賃契約因租賃物之滅失而歸於消滅,兩造之租賃契約當自租賃物滅失之日起已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待言。又租賃契約既已自租賃物滅失之日起終止,承租人自應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返還租賃物,本件被告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 爭房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被告貢品坊公司、被告台臂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契約終至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項訴訟標的而請求被告等返還同一系爭房屋,其 以複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法院依其一之聲明而為判決,即 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 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 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物之滅失而歸於消滅,租賃契約自租賃物滅失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等占系爭房屋,就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亦排除原告之使用,因此依上開說明,無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之計算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本件 原告僅以各個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面積所涵蓋之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未將所占用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價額併予計入,係屬權利之減縮,自無不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土地之地目為建,且位處交通便利之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上,惟附近均為工廠,且距商業活動繁榮之南崗路尚有數公里,繁榮程度非高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另 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被告 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占用之面積1858.95平方公尺,每個月之 不當得利為6940元【(640*1858.95*7%)/12=8328 0.96/1 2= 6940,元以下4捨5入】;被告貢品坊公司占用之面積1312.5 3平方公尺,每個月之不當得利為4900元【(640*1312.53*7%)/12=58801/12=4900,元以下4捨5入】;被告台臂公司占用之面積為632.53平方公尺(548.55+83.98)每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361元【(640*632.53*7%)/12=28337/12=2361,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應給付原告312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4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貢品坊公司應給付原告22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臂公司應給付原告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1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㈠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乙○○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1858.95平方公尺廠房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被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應給付原告3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94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貢品坊公司、乙○○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面積1312.53平方公尺廠房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貢品坊公司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臂公司與乙○○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三層A部分面積548.5 5平方公尺廠房及C部 分面積83.98平方公尺廠房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台臂公司應 給付原告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1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