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戊○○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丁○○(下稱被告3 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195巷2弄1號附近巷弄處,無故竟共同持木棍2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腦水腫、頭皮撕裂傷2 處、多傷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658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155520元(自案發起至97年8 月底止計9個月,每月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621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3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陳述:工作損失方面,原告要提出證明,精神慰撫金不要那麼高。 (三)被告甲○○陳述:否認我有傷害原告,打架的事情我不知情,他們所發生的事情,我只知道前半段的事情,後半段打人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負擔這些費用,原告請求沒有道理。 (四)被告丁○○陳述:我沒有辦法負擔,賠償的部分是否可以減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於96年11月30日23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195巷2弄1號附近巷弄處,無故竟共同持 木棍2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 腦水腫、頭皮撕裂傷2處、多傷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丙○○、丁○○對上情亦不爭執。至於被告甲○○雖否認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惟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3 人共同持木棍2支毆打之詳細經過情形,業據本件原告於 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刑事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證述甚詳,再參以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之前,本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甲○○、丁○○,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被告甲○○之必要,足認本件原告前述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丙○○、甲○○、丁○○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認涉犯傷害罪,依序分別判處 拘役50日、拘役55日、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共6紙 為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有正常之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本件侵權行為,至97年8月底止,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以基本工資17280 元計算,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共計155520元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固提出扣繳單位為眾強工程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以證明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具有工作,有固定收入。惟查: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所屬年月為96年10月,核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即96年11月30日不符。②證人乙○○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兩造?)我認識原告戊○○,他以前在我那邊眾強工程有限公司及眾強工程行上過班。(就原告上班期間有無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有的,…在我那邊上班,只要有領過薪水,都會寄發的。(你就員工所開立的所得稅的扣繳憑單,有關所得所屬年月之記載,是否即該員工上班的期間?)是的,但原告是領日薪,他有來上班才有薪水。開立的所得所屬年月的期間與上班的時間相符。(【提示原告提出97年12月10日補充理由狀所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為眾強工程行為扣繳單位所開立的?)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具有工作,有固定收入之事實。③依前述扣繳單位為眾強工程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其給付總額為12200元,核與卷附有關原告於96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符,亦即,原告於96度之所得總額為12200元,並無其他收入。綜言之,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至97年8月底止,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共計 1555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腦水腫、頭皮撕裂傷2處、多傷挫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3人故意侵權行為之原由,僅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兄 有手機費用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持木棍2支毆打原告,本件侵權行為經過情形等情節,暨原告為國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工職業進修學校畢業,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被告丙○○為彰化縣立和美國中畢業,被告甲○○為私立同德家商畢業,被告丁○○為南投縣立中寮國中畢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暨原告、被告3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參見卷附有關原告、被告3人之94至96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56580元(計算式: 6580+250000=256580)。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原告25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