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月31 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續經再審原告提起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其二次更正判決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再審原告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於98年3月9日至派出所領取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後,重行審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 決後,發現判決文中所稱「未舉證侵權行為要件」及「復未具因果關係」等語,皆因原審法院從未調查有關再審原告房屋二樓後門逃生道設計之「被告說詞」所致。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曾數次表示再審原告房屋二樓後門逃生道「無」其餘可行之設計,然未曾聽聞原審法院就此訊問再審被告是否爭執。故該「被告說詞」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再審被告需就再審原告二樓後門逃生道設施「有」、「無」其餘可行設計與逃生動線安全性空間及是否具因果關係舉反證。又再審原告係於98年3月9日至派出所領取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 定,本件再審理由之知悉時自領件日起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第500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確定。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復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 條復定有明文。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重行審視該確定判決後,發現判決文中所稱「未舉證侵權行為要件」及「復未具因果關係」云云,皆因原審法院從未調查有關原告房屋二樓後門逃生道設計之「被告說詞」所致等語。然查,再審被告已於原審辯稱:再審原告建物後方另築違建廚房,亦已占用防火巷,原有防火巷道並非再審被告所堵塞,又再審原告逃生被阻礙,是因其前手將房屋蓋到地籍線上,才會妨害其逃生之通道等語,顯已就再審原告建物後門逃生動線之有無陳述意見。況當事人之陳述,並非應行調查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所述其房屋二樓後門逃生道無其餘可行之設計,以致無法出租一節,亦核與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二審法院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欄三㈣所敘明。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復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如何不予採認,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屬無據。 五、末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前開民事判決於96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迄98年3月16日始 向本院就前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書狀上收文戳章可查,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發生,且為再審原告當時可得知悉,縱再審原告迄今始發覺,亦與知悉在後之規定不符,無從重行起算再審期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9日領取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後,方知悉 本件再審事由云云,實非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又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