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洪采妏即煜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小字第7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再者,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準此,小額事件之當事人如 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未釋明基於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第二審法院對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得加以斟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㈡違背民法第490條規定部分: ⑴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1,590元之報價單上,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報價單上工程已達合意,此由估價單上無上訴人之簽名可證。 ⑵原審判決第3頁:「…嗣後天花板因地震而而裂開,被告 乃請木作原承包商即岳林企業社(陳文華)來補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文華到庭證述屬實,雖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僅有陳文華之簽名及蓋有岳林企業社之章,然而證人陳文華證述地震後之油漆工程是追加,而第2次油漆工程,伊並沒權利叫原告去施作,開會完自 己做自己的,應該是開完會被告叫原告去做的…」顯見,瑕疵修繕檢討會議中,上訴人未請被上訴人施作,證人未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有契約合意。 ⑶原審判決第4頁:「…原告做完要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 說至少要請陳文華簽名,原告打電話與陳文華聯繫,他要原告傳真估價單過去要幫原告簽,再傳真給原告向被告請款…」,已可確認上訴人並未請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否則,原告何需多此一舉,找訴外人陳文華簽認估價單?且針對被上訴人相關證詞,已多次表明為委由上訴人施作,其無法證明就追加工程已有承攬契約,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顯與民法第490條規定不符。 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部分: ⑴詳查本件全案,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簽立B3樓層油漆合約書,雙方業已驗收及付款完畢,未曾發生延欠貨款情況,為雙方所不爭的事實。因地震後所產生問題,由陳文華召集的瑕疵修繕檢討會議,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其明知承攬上訴人工程須先簽立正式契約始可進行施作,卻進場施作,已不合理在先。再者,被上訴人如認其對會議中的工程瑕疵無責任,根本不應於完工後二度進場施作,其被上訴人一反常態,在無追加工程合約情況下進場施作,原審判決卻偏頗認定上訴人應負本案款項,並不公平。按原審判決第4頁:「…㈢…至於被告所提 訴外人蔡志慶之證明書雖載補修工程未追加工程款,然蔡志慶部分施工情形是否與原告相同或蔡志慶放棄請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均無法由該證明書證明,是此部分亦非可採作為原告所為之第2次工程非追加工程之證據…」,然 被上訴人第2次進場施作,並未就該第2次施工工程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契約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蔡志慶 的相關證據,係為加強「否認」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的主張,並未發生舉證責任轉換的情況,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全案卷證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追加工程已立簽約,被上訴人本應受敗訴判決。 ⑵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審判決第3頁: 「…㈠…原告找被告要是找錯人,…修繕會議是陳文華主動找的…㈡否認會議由被告召開之事,陳文華比我們緊張,2月份施工時還沒有驗收,8月份還在請最後一筆款。如果是被告叫原告做的,為何原告去向陳文華請款。估價單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的簽名,也沒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僅有陳文華簽名蓋章,工程有瑕疵被告不應該付那錢…㈢…原告應提出被告叫原告的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與上訴人間就追加工程 間已簽約。 ㈣上訴人為復建溪頭米堤大飯店耗盡一切心力,原審單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二人,即草率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本件肇因於施工瑕疵及被上訴人草率進場施工或其故意無約施工,再由其與承包商陳文華配合,企圖獲得高額工程款,原審偏頗要求上訴人負擔本案工程款,實屬荒謬,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詳查本案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㈤聲明:⑴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⑵駁回被上訴人原第一審訴之聲明。⑶原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B3樓層油漆工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瑕疵,抑或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契約合意,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原即委請被上訴人承攬位於溪頭米堤大飯店B3樓層木作裝潢油漆工程,此有兩造油漆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並依證人陳文華於原審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內容為據,原判決於法院判斷之理由㈡中已詳為闡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