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洪柏超即超群水電工程行 台中市○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簽訂水電追加工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承攬被告所經營之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麗屋民宿(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埔里鎮 ○○里○○路78巷38、39、40號,現為南投埔里.麗屋和風渡假山莊)水電追加工程(下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對於負擔方式及付款方法均於切結書中有約定。嗣於96年9月13日對於工程款金額部分,原告與被告曾再協調,並 於手稿上簽名確認。按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即具有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切結書第7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分為4次,分別於96年8月 18日、96年9月份、裝潢完成8成付包工費用及完工後結清尾款;系爭工程早已完工,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口推拖。 (二)被告2人為合夥關係,其合夥方式為被告乙○○負責財務 ,被告丙○○負責其他部分: ⒈被告2人共同經營埔里大視界社區,財務部份由被告乙○ ○負責,其他部份例如工地管理、訂購材料等,則由被告丙○○負責,證人張弘於98年11月26日庭訊時亦證稱被告2人都可以決策,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主體工程未完成部份, 於96年8月間完工,水電追加工程於97年2月初完工,現在麗屋民宿已更名為南投埔里.麗屋和風渡假山莊,並由麗屋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南投埔里.麗屋和風渡假山莊係坐落於埔里鎮○○○段140- 442、140-443、140-444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於96年12月10日仍為被告乙○○名下所有,惟原告將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完工之際,被告乙○○於97年1月初將全數土地陸續過 戶予他人。埔里大視界社區在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上建築,完工後由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麗屋實業有限公司經營,更足資認定被告等係以共同經營及利益損益共同分擔之合夥關係存在。 ⒉就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主體工程未完成部份,被告等係以 合夥方式以56萬元直接委託原告施作:查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主體工程原係由訴外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 公司)委託訴外人營造廠張弘(原名張昌群)施作,其中水電部分張弘再轉包予原告。惟96年8月17日以琳公司與 張弘於工程未完成前,因財務糾紛而終止承攬關係,剩餘未完成之工程則協議改由被告2人以合夥方式直接委託原 告施作,並由被告等支付工程款(指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 主體工程未完成部份)予原告。查手寫對帳明細第2頁, 原告、被告及張弘就4項費用達成協議,分別是①防水 90,000元、②門148,000元、③鋁門窗380,000元、④水電560,000元-C棟,下方有被告等及張弘簽名確認,並載明「小包未付款,營造方應付款」,此處營造方即指被告2 人,其意指應給付予各小包(防水、門、鋁門窗、水電)之款項,由營造方即被告支付;文件從頭到尾均無以琳公司之文字,足認關於C棟主體工程未完成水電部分,並非 存在於以琳公司與原告之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合夥間。換言之,C棟主體工程前段部份,原告係自張弘處 承作水電工程,C棟主體工程後段部份,則係接受被告等 以合夥方式之委託而施作,而該部份之水電工程費用協議為56萬元。另從被告等於98年11月26日庭訊提呈之營造契約書亦由被告2人與證人張弘簽訂,足認被告等以合夥方 式與證人張弘就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主體工程未完成部份 之款項金額達成合意,並就各小包(防水、門、鋁門窗、水電)之未支付款項為同意付款之表示。 ⒊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係由被告等以合夥方式委託原告施作:原告、被告與張弘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工程款給付方式達成協議,其中切結書一開頭即載明「茲由甲方洪柏超承作乙方興建之埔里大視界C棟民宿水電追加工程,……,今 與乙方乙○○、……。」,切結書最後立書人部份亦載明「甲方:洪柏超、乙方:丙○○、丙方:張昌群」,足認被告等係以合夥方式與原告及張弘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達成協議。關於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施作及款項等細項,亦由被告2人與原告及證人張弘協議簽訂,協調過程一開始 被告2人均在場,僅因須討論事項繁多,從晚間7點一直討論到深夜,被告乙○○不耐疲勞先行上樓休息,並交代被告丙○○處理即可,待討論完畢,只剩被告丙○○、證人張弘及原告,此為切結書最後僅有被告丙○○簽名之原因,惟仍不影響被告間合夥關係。且估價單上客戶簽名或備註欄,有被告丙○○簽名,倘若被告等並非合夥關係,為何被告間要互代為簽名。另估價單客戶名稱仍填寫「苡(按應為〝以〞)琳建設(股)公司」,係因原告一開始受張弘委託施作,而張弘是受以琳公司委託,故一開始就請材料行打苡(以)琳建設(股)公司,係材料行一直未更正所致,惟估價單之日期均在系爭切結書成立日期即96年8月 17 日之後,均為原告代被告等叫料所產生之費用,足可證明估價單上所列之材料費用即指系爭切結書第4條中「 所需材料由乙方供應」之材料。 (三)被告等尚欠原告工程款計150萬元,明細如下: ⒈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主體工程水電尾款560,000元。 ⒉切結書第2條67萬元:切結書第2條已載明「甲方已完成65﹪……。共計應付甲方新台幣112萬元。(已付新台幣45 萬元。)」該份切結書上確實有被告等之簽名,足認被告等同意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前65%已完成部分支付112萬元予原告,扣除已支付45萬元,尚餘67萬元。此部分被告等亦不爭執。 ⒊切結書第4條約定工資315,000元:切結書第4條「甲方須 完成後續35﹪之工程,甲乙雙方同意以包工方式完成。……。每天工資2,100元,總計新台幣315,000元。所須材料由乙方供應。」,該份切結書上確實有被告等之簽名,足認被告等已同意。此部分被告等亦不爭執。 4.切結書第4條約定所須材料由乙方即被告等供應,總計金 額1,084,243元:系爭切結書上確實有被告等簽名,足認 被告等已同意;另由於被告等因故要求原告先代為叫貨,料款再由被告等支付。且因施作時,該民宿尚未取名為南投埔里.麗屋和風渡假山莊,故估價單上原告暫用以琳公司稱之,惟實際上係由被告等要求原告代為叫料,待材料送至工地並由被告等或委託現場監工人員即訴外人張炳寬等先行確認數量並簽名,再交由原告施作,材料商即訴外人再發水電材料行之客戶對帳單上亦有被告簽名確認金額,足認被告等對於施作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後續35%未完 成部份所需材料數量與金額部分,已有充分認知,豈可能有浮報,故被告所稱材料費部分有虛報疑義,不足採認。⒌其他自96年8月17日前即陸續施作之工程費用: ⑴擋土牆預留管工資計141,117元。 ⑵麗屋民宿送水送電費用計91,000元。 ⑶前面道路電信外管工資計33,000元。 ⑷地基工程計61,173元。 ⑸代裝熱水器(含裝設零件)計33,600元:該部分被告就安裝熱水器工資為24,000元不爭執,卻漏未計算安裝熱水器所需要之零件費用9,600元(每組為200元,共48組熱水器)。 ⑹裝潢水電追加費用計364,010元:此部份被告等爭執原 告有浮報價錢,惟細觀被告等自行計算之數額,幾乎每項均減為原來價錢之一半,或是將工資部分刪除,試問委託他人施作工程,有可能不需支付工資,僅支付材料費用,或僅支付工資,而不支付材料費用之理! ⑺交屋及雜項計267,137元。 ⒍上述款項總計為3,620,280元(計算式:560,000+670,000+315,000+1,084,243+141,117+91,000+33,000+61,173+ 33,600+364,010+267,137=3,620,280),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212萬元,故被告至今尚欠1,500,280元之款項未支付(計算式:3,620,280-2,120,000=1,500,280,其中280 元原告捨棄)。 (四)被告等均居住台北,有時1、2個禮拜才會到施工地點察看,對於工程施作,多以電話或口頭指示方式,或委託現場監工人員即訴外人張炳寬代為監工,然原告確實有承攬及施作系爭工程,此有現場施作人員即訴外人甲○○為證。(五)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被告合夥麗屋民宿之埔里鎮○○○ 段458、462、464建號房屋及140-442、140-443、140-444號地號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故已無任何合夥財產存在,即合夥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故各合夥人即被告2人對於合夥事業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 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綜上所陳,被告既 無誠意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原告為保全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起訴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係由訴外人即營造商張弘承包訴外人以琳公司位於埔里鎮○○路78巷內C區及H區之營造工程,而原告則是承攬張弘之水電工程。因張弘於96年6月間停工,造成工程延 誤,故以琳公司於96年8月17日與原告及張弘協調並簽訂 切結書,而未完成之35﹪之工程由原告包工,以琳公司出料,約定150個工作天完成。惟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至今尚 未報請以琳公司驗收,且多次請原告維修漏水的地方,原告均推諉不理,至今仍有多處漏水;又原告替以琳公司所訂之材料灌水甚多,以琳公司也未簽名同意如原告所報之價格繼續施作。 (二)關於埔里大視界社區總請款明細表(水電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C棟主體尾款56萬元部分,以琳公司並未與原告有契約 關係,房間馬桶安裝亦屬於主體工程之工作。 ⒉C棟裝潢水電材料工資部分,切結書第2條之112萬元, 已付45萬元,尚餘67萬元。切結書第4條應付315,000元。切結書第4條材料部分灌水很多,原告應說明250坪48個房間用了8,000米電線是如何拉出來的。 ⒊埔里大視界社區97年2月份請款明細,其中只有瓦斯熱 水器安裝費48台,工資材料費每台500元,總共24,000 元。 ⒋埔里民宿裝潢水電追加費用,應付款項為153,590元。 ⒌擋土牆預留管工資、麗屋民宿送水送電費用、前面道路電信外管工資、地基工程等,皆為原告與承包商之關係,與以琳公司無關。另交屋及雜項部分,係原告應該完成之工作,不應由以琳公司再付款。 ⒍綜上所述,以琳公司應給付原告1,912,590元,惟以琳 公司已支付2,120,000元,原告已超額請款。 (三)原告應將水電圖交給以琳公司,並負起修復漏水之責任。(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其中埔里大世界社區C棟民宿為以琳建設公司或被告等人所興建,訴外人張弘(原名張昌群)承包上開建築主體之興建工程,原告再向張弘承包部分工程,原告另承攬上開建物之水電追加工程;相關當事人簽立卷附系爭切結書,內容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現已移轉予訴外人楊明珠、黃麗娟、陳文元等人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復有營造工程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前揭建物主體工程未完成部分,係由被告乙○○、丙○○以合夥方式,並以56 萬元之價額,直接委由原告施作,另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亦係由被告等以合夥方式委由原告施作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工程皆係訴外人以琳公司為定作人,且系爭切結書亦係以琳公司與原告及張弘所簽訂等情。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原告所承攬之前述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民宿主體工程未完成部分及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其定作人為以琳公司或被告乙○○、丙○○之合夥?以下即先就此加以論述。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雖查無有關被告乙○○、丙○○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埔里大視界社區民宿之任何文書證據,惟綜觀下列各項證據,應足以認定被告乙○○、丙○○合夥經營埔里大視界社區民宿之事實:①證人張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是跟被告乙○○、丙○○接洽,一開始就統包工程,就是埔里這個案子的工地,我們有簽訂書面契約,…契約當事人的名義,就是被告乙○○、丙○○他們出名與我簽約,我也是用我個人的名義簽約;我有將工程轉包出去,我轉給小包,有水電、模板、泥水,這是大樣的,水電結構部分由我轉包給原告;統包的約定有完成,但後來被告他們有修繕的追加,追加部分被告委託我發包的,追加部分原告也有承包;追加部分因為與被告認識上有差距,後來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處理,當時發包已經完成,施作也是完成6、7成;當初我要撤走,我就跟被告說主結構就是統包的部分帳款要結清,然後我們對帳,未請款部分就留給轉包的小包們直接向被告請款,這種情況有包含原告;切結書(即起訴狀附件1系爭切結書)是追加工程的部分,這是 大家協議的結果,第2張(即起訴狀附件2手寫對帳明細)是主結構統包的部分,就是我跟被告他們要結清工程款的,餘款留給防水、門、鋁門窗、水電4個包商,其中有包 含原告,就是水電的部分,第3張(即起訴狀附件2手寫對帳明細)與原告沒有關係,這是我與被告他們在算總帳;切結書是原告洪柏超、被告丙○○與我3人簽的,是我們3人協議的,甲方原告洪柏超、丙方是我,乙方是被告丙○○;我們3人協商時,被告丙○○都沒有講他代表誰,我 跟他們接洽時,我知道被告2人是負責這個工地,我們在 談的過程,被告2人都可以決策,我知道他們有一家「苡 琳建設」,我的印象都是與被告2人的名義談的,他們沒 有用苡琳建設與我簽任何文件;統包工程與追加工程,被告方面都是被告乙○○、丙○○2人跟我接洽;統包工程 ,我有向被告請過款,他們有開被告乙○○的支票給我,我請款有向被告2人都有;負責工地除了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營造工程契約書所示,就埔里大視界社區新建工程,係被告乙○○、丙○○與證人張弘所簽訂。是依前揭證人張弘之證詞及卷附營造工程契約書,足認就本件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民宿主體工程及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均係由被告乙○○、丙○○2人與證人張弘接洽,且皆係工 地負責人,證人張弘就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民宿主體工程之請款,亦係向被告2人請款。②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被告所提98年10月7日民 事狀附件1),就本件工程之部分款項,係由被告乙○○ 匯款47萬元予原告。再參酌前揭證人張弘有關其就本件工程曾向被告乙○○請款且被告乙○○具有決策權等證詞,足認就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民宿主體工程及系爭水電追加工程,被告乙○○應有金錢出資。③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在超群水電工程行工作,我有看過在庭被告2人,是在埔里大世界C棟麗屋民宿,被告丙○○ 比較多跟我接觸,他會叫我如何配置,水電有問題的地方,他會跟我們溝通;現場有監工人員張炳寬,那是被告丙○○請他來的,因為有問題,我與張炳寬溝通知後,張炳寬會打電話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原告所提98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三】附件),被告丙○○有在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部分估價單客戶簽名欄上簽名。再參酌前揭證人張弘有關其就本件工程曾向被告丙○○請款且被告丙○○具有決策權等證詞,足認就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民宿主體工程及系爭水電追加工程,被告丙○○應有金錢或其他方式出資。④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民宿主體工 程及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完工之後,現在該民宿已更名為南投埔里.麗屋和風渡假山莊,並由麗屋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該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丙○○等情,有麗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原告所 提98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四】附件18),應堪信為真實。南投埔里.麗屋和風渡假山莊係坐落於埔里鎮○○○段140-442、140-443、140-444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於96年12月10日仍為被告乙○○名下所有,惟被告乙○○其後於97年1月初將全數土地陸續過戶予訴外人楊明珠、黃 麗娟、陳文元等人等情,亦有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4紙在卷可憑(見原告所提出98年12月10日民 事準備書狀【四】附件19),亦堪信為真實。則埔里大視界社區民宿係在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完工後由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麗屋實業有限公司經營,更足資認定就埔里大視界社區麗屋民宿,被告乙○○、丙○○係以共同經營及利益損益共同分擔之合夥關係存在。⑤系爭切結書一開頭即載明「茲由甲方洪柏超承作乙方興建之埔里大視界C棟民宿水電追加工程,……,今與乙方乙○○ 、……。」,切結書最後立書人欄亦載明「甲方:洪柏超、乙方:代丙○○、丙方:張昌群」。系爭切結書上從未出現以琳公司之字眼,倘如被告等所稱係用以琳公司之名義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水電追加工程,為何切結書上不用以琳公司之名義簽訂?至於被告丙○○於系爭切結書立書人欄雖係記載「乙方:『代』丙○○」,惟依上開①至④之論述,難認其僅係以被告乙○○之代理人身分簽名。是以,足認被告等係以合夥方式與原告及張弘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切結書。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150萬元,分項 審酌如下: ⒈有關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主體工程水電尾款560,000元部分:查起訴狀附件2手寫對帳明細第2頁,載有「①防水 90,000元、②門148,000元、③鋁門窗380,000元、④水電560,000元-C棟」、「小包未付款,營造方應付款」等語,下方有被告及營張弘(即其原名張昌群)簽名確認;再參酌前揭證人張弘所證稱:起訴狀附件2手寫對帳明細第2頁是主結構統包的部分,就是我跟被告他們要結清工程款的,餘款留給防水、門、鋁門窗、水電4個包商,其中有 包含原告,就是水電的部分等語,足認此處營造方即指被告2人,其意指應給付予各小包(防水、門、鋁門窗、水 電)之款項,由營造方即被告2人支付,亦即,被告與證 人張弘就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主體工程未完成部份之款項 金額達成合意,並就各小包(防水、門、鋁門窗、水電)之未支付款項為同意付款之表示,故被告即應給付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主體工程水電尾款560,000元予原告。 ⒉有關系爭切結書第2條67萬元部分:切結書第2條已載明「甲方已完成65﹪……。共計應付甲方新台幣112萬元。( 已付新台幣45萬元。)」,系爭切結書上並有被告之簽名,足認被告已同意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前階段65%已完成 部分支付112萬元予原告,扣除已支付45萬元,尚餘67萬 元,且此部分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有關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工資315,000元部分:系爭切結書第4條載明「甲方須完成後續35﹪之工程,甲乙雙方同 意以包工方式完成。……。每天工資2,100元,總計新台 幣315,000元。所須材料由乙方供應。」,系爭切結書上 並有被告等之簽名,足認被告已同意支付此筆款項,且此部分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4.有關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所須材料由乙方即被告供應, 總計金額1,084,243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所須材料由乙方即被告供應,且由於被告因故要求原告先代為叫貨,料款再由被告支付,總計金額1,084,243元 等情;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切結書上已有被告之簽名,足認就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系爭水電追加 工程所須材料由乙方即被告供應一節,被告已同意。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因故要求原告先代為叫貨,料款再由被告支付,總計金額1,084,243元一節,經參酌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是包工,材料是被告出的,但被告有委託我們老闆(按即指原告)代叫電線、管料、電燈這些部分,起訴狀附件4都是張炳寬簽收的,只要材 料一到,單子會請張炳寬簽收,附件中寫「張」或「張炳寬」都是他簽收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暨如前所述,被告丙○○確有在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部分估價單客戶簽名欄上簽名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施作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未完成部分所需材料之數量與金額,均已有充分認知,是被告所辯稱材料費部分有虛報疑義,不足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⒌有關其他自96年8月17日前即已陸續施作之工程費用部分 : ⑴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擋土牆預留管工資計141,117元 、麗屋民宿送水送電費用計91,000元、前面道路電信外管工資計33,000元、地基工程計61,173元、交屋及雜項計267,137元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附件9至12、15估 價單影本,均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所列之各項金額,係在兩造合意由原告所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且業經被告或被告所授權之人以簽名等方式表示同意,是上開估價單等證物尚難以證明被告已同意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已獲得被告同意給付等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代裝熱水器(含裝設零件)計 33,600元、裝潢水電追加費用計364,010元:經查,其 中被告就安裝熱水器工資24,000元及埔里民宿裝潢水電追加費用應付款項153,590元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其餘部分之金額,被告則予以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茲查,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附件13、14估價單影本,亦皆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所列之各項金額,業經被告或被告所授權之人以簽名等方式表示同意,是上開估價單等證物尚難以證明被告已同意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已獲得被告同意給付等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2,806,833 元之主張堪採信為真實(計算式:560,000+670,000+ 315,000+1,084,243+24,000+153,590=2,806,833),扣 除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支付之212萬元,故被告 至今尚欠686,833元之款項未支付(計算式:2,806,833 -2,120,000=686,833元)。 (四)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茲查,被 告乙○○、丙○○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埔里大視界社區民宿,所坐落之埔里鎮○○○段140-442、140-443、140- 444地號土地,被告乙○○已於97年1月初將全數土地陸續過戶予訴外人楊明珠、黃麗娟、陳文元等人一節,業如前述,且該合夥查無其他合夥財產存在,另參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積欠之工程款,均未獲付款,應認該合夥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故各合夥人即被告乙○○、丙○○對於合夥事業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 (五)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部分地方漏水,原告一直不來修復,原告應負起修復漏水之責任等情。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就其所主張該建物有漏水且係因原告所施作工程之瑕疵所導致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茲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未做之前,請張炳寬確認,我做好之後,也就請張炳寬確認,這是一間一間給張炳寬確認,看有無其他問題,譬如電燈不亮,我就再去修復,再請張炳寬確認;張炳寬跟我說,下大雨後,會滲水,我跟他說這可能建築結構的樓層與樓層地上的接縫,因為那裡是地下室,這不是我們成做的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建物漏水係因原告所施作工程之瑕疵所導致等事實,其辯解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六)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 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主體工程及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均已依約完 成,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68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