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前即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恐工作不保及另需分擔祖母之看護費與伯父之喪葬支出,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銀行所提之嚴苛條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九十六年二月起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十五元。然抗告人之工作收入不計年終及績效獎金,每月僅三萬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抗告人本身基本生活開銷,已達約一萬二千九百元。又因抗告人之父早逝,二位姐姐均在外地租屋工作,是抗告人之母親扶養費用皆由抗告人支出,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例如清償期間收入減少、收益不如預期,或負擔變重、支出增加等情形,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六年二月起,以每月二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九十六年六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一紙及臺北富邦銀行陳報狀附於原審卷足佐,應為真實。則本件應先探究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聲請更生之原因,係九十六年二月協商前曾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才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迫不得已同意每月繳納二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之嚴苛條件,抗告人每月收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已無法清償協商方案等節,惟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即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任職於旭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三萬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增減,為抗告人所自承。而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七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九千八百二十七元為上限計算,則聲請人履行協商期間前開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尚餘二萬三千至二萬五千元,仍足繳納每月協商款項,是依債務人於毀諾當時之資力狀況觀之,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 ㈢又抗告人之母林玉娥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汽車一部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函查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之母林玉娥是否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情事,已非無疑。縱認有扶養必要,對抗告人之母林玉娥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尚有抗告人之兄弟姐妹二人,且不因未與林玉娥同住,即可免其扶養之責,故抗告人本無須獨自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則抗告人應支出之每月扶養費用如以每年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七萬七千元除以十二個月除以扶養義務人三人計算,為二千一百三十九元(77000÷12月÷3=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抗告人履行協商期間前開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對母親之扶養費用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以抗告人每月三萬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收入計,加上每年年終獎金、續效,平均每月可多增加七千至五千元收入,此有抗告人九十六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參,仍勉足繳納每月協商款項二萬三千八百元,是抗告人主張:其因支付聲請人之母生活費用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亦非可採。何況,縱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之扶養費後,不足清償協商金額,然此事由係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臺北富邦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扣除其及家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繳納協商金額,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㈣至抗告人之祖母陳柯夜琴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死亡,抗告人之伯父陳調鄉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抗告人並於祖母死亡後分擔十萬元之喪葬費,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支付伯父陳調鄉之喪葬費用四十五萬元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喪葬費用收據為證。惟抗告人縱有前開喪葬費用及祖母看護費用之支出,其支出亦非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所發生,是前開支出,應未影響其協商條件之履行。㈤又抗告人之薪資雖遭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行係發生於九十七年間,亦即已於抗告人毀諾之後,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四六、一八四八一、二0六九五號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之收入於履行協商期間,並未變動。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自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核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