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0,872元,惟抗告人本身為輕度肢障,無法外出工作,僅仰賴政 府補助金每月3,000元及女兒接濟。然抗告人慮及維持家人 親友安寧避免工作不保,被迫含淚同意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在此情況下,則抗告人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協商條件,已有可疑?況小兒於96年4月因病死亡,其醫療 及喪葬費幾已無力支付,幸仰賴女兒孝心,希望抗告人尚有一筆金額零用,然抗告人基於誠信,盡數用以清償,惟確實無力履約,而於97年1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 由,原審未審酌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0,872元,抗告人自95年7月起繳納至97年1月止,總共繳納16期,自97年3月起即 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台新銀行之陳報狀及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及還款記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云云,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辯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於協商成立時並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女兒資助以履行協商方案,惟抗告人現已無力再繼續償債,不得已而毀諾,實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云云。然前揭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當時已知 悉之事實,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沙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埔里鎮農會存款存摺等件所載,抗告人之收入自95年7月協商成立後至97年1月毀諾時並無重大變更,且抗告人於成立協商當時之收入即已不足負擔協商條件,亦為協商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則抗告人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協商還款條件後,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抗告人既同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是縱抗告人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係依靠女兒資助以清償債務,現已無履行能力,亦屬抗告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情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之子於96年4月因病死亡,其所支出 之醫療費共計37,769元,納骨塔費33,000元,固有抗告人提出之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收據影本、澄清醫院住院收據影本、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埔里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據前開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記錄表所示,抗告人於其子逝世後,尚依約履行九期,足見抗告人仍有還款能力,是難認抗告人所稱為其子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係抗告人於97年1 月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復陳稱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當時為慮及維持家人親友安寧避免工作不保,被迫含淚同意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抗告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協商條件云云。惟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並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令本院產生抗告人有何作成協商之意思表示有不健全或不自由之心證,自不足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而於抗告人履行協商條件之期間,抗告人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並無明顯變更,尚自95年7月起至97年1月,按月繳納協商金額,難認係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與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不相符,自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蓓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