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原於幼稚園擔任保育助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但抗告人之長女柯孟妤於民國95年3月1日出生後,身體較虛弱易生病,因此需要抗告人花費較多時間與精力照顧,又抗告人夫妻平日均要上班,並無親戚可幫忙照顧長女,為此抗告人常常需要委託同事代班,在家照顧長女,事後再將代班之薪水轉交給同事,因此實際收入並非如郵政存簿影本上所示,因此造成抗告人收入不穩定,於96年6月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至於配偶柯志遠自94年6月起任職於偉達工程行, 每月薪資收入約34,342元,但為實作實拿無固定底薪,查原審裁定所依據之配偶薪資袋,96年6月時配偶收入僅12,175 元。又抗告人配偶先前因案對第三人蔡瑞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總計賠償50萬元,當初先向親友借貸用以清償第三人蔡瑞家,自96年起工作穩定後,每月之薪資收入均撥一部份作償還親友之用,扣除抗告人繳納協議款後,抗告人全家已無法維持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因此同年6月無法清償協商款項 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綜上所陳,抗告人全家收入並不穩定,加上日常生活開銷及配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是勉強維持生活,於96年6月時抗告人全家收入如上述約 37,000元,如按原審判決全家4口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費用合計為32,492元,扣除後實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抗告人馬上向親友借貸,但求助無門,在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下而欲延期清償,然債權銀行已通知毀諾,並非原審所認定過渡消費所致。此外,抗告人於97年1月起至益成木業社工作, 月薪僅16,000元,收入銳減,亦不能負擔當初之協商金額。查96年10月起,債權銀行惡意催債,並經常打電話至抗告人工作之幼稚園催討債務,而園方在不堪其擾下,要求抗告人自動離職,故抗告人頓時失業而無收入來源,亦為抗告人全家收入銳減原因之一,在無處告貸支應協商款項下,協商不能履行誠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綜上,原裁定以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未能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不當,請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 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欠負荷商荷蘭銀行(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為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3,400元,抗告人繳納14期,於96年7月毀諾,此有原審卷附荷蘭銀 行函文及債務協商機制查詢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自96年7月起毀諾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抗告人主 張其未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之原因,無非係其於幼稚園擔任保育助理時,因女兒經常生病,需請同事代班,再將代班之薪水交給同事,是其實際薪資收入並不穩定,又其配偶柯志遠工作收入亦不穩定,每月薪水又需償還先前因損害賠償而向親友借貸之50萬元,況且因債權銀行之催債,致抗告人不得已離職,於97年1月至益成木業社工作,每月薪資僅 16,000元,亦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金額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擔任幼稚園保育助理,每月薪資約25,000元,因加班才有超過25,000元,但實際上多支付費用請同事代班,實際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已」等語,此有原審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縱使抗告人因照顧女兒需請同事代班,再將代班費交予同事,但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給予同事之費用後仍有25,000元。又抗告人在原審於97年9月22日更 生陳報狀表示「於95年1月將草屯郵局之定存解約領回120萬元,其中之60萬元為債務人母親所有,遂交付之,剩餘之60萬元歸屬債務人所有,然因配偶之傷害案件,於91年8月間 向友人籌款50萬元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蔡瑞家,為償還該筆欠款而將解約之存款中50萬元償還予友人」等語,是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主張「配偶先前因案對第三人蔡瑞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總計賠償50萬元,當初先向親友借貸用以清償蔡瑞家,自96年起工作穩定後,每月之薪資收入均撥一部份作償還親友之用」云云,顯與原審所言矛盾,難以採信。另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全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總計需 41,409元,並表示此支出均由抗告人及配偶兩人之工作薪資所得支出,並提出兩人之工作薪資證明為憑,倘若如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言抗告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37,000元,則如何能支應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所需之款項;且抗告人於協商繳款期間及毀諾之後,仍支付抗告人之商業保險保險費每年22,329元,於96年9月間,又以2名子女為被保險人購買儲蓄型保險,每月需繳納5,482元,此有保險單影本 附於原審卷可佐,若真如抗告人所言抗告人於96年10月自幼稚園離職後即失業,一家4口僅賴其配偶每月約1萬多元之薪資維持全家生活,則抗告人如何能維持上述之每月生活、扶養及保險費支出,是以抗告人是否有據實說明家庭收入狀況,實屬可疑。至於抗告人主張97年1月起至益成木業社工作 ,每月薪資僅16,000元,收入銳減,不能負擔當初之協商金額,惟此事由係事後發生之事實,不影響96年7月毀諾之可 歸責性,抗告人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主張原先之毀諾不可歸責於己。綜言之,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由,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附此說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