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04,503元,曾於民國95年依照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 %,每月10日以17,5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聲請人自85年起經營奇奇書坊,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平均約33,000元,但自96年起收入急速銳減,每月所需清償之協商款項需賴親友周轉借貸及配偶之協助方能順利繳款,但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一直未能改善,長期下來未能得到配偶之諒解,於97年9月間夫妻失和,從此失去配偶經濟上 之支援,並於97年12月30日將經營12年多之奇奇書坊結束經營,又98年1月聲請人之母親李林富出車禍腦震盪,聲請人 需照顧母親,不得已於98年2月毀諾,此係有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 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17,5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 ,嗣聲請人於98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配偶廖國楨之慶豐銀行存摺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自陳自85年起經營奇奇書坊,慘淡經營近13年,是聲請人於95年7月與慶豐銀行 成立協商時即對自身經濟狀況知之甚詳,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經營奇奇書坊營運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需依賴配偶或親友資助始能履行協商款項,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而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則縱因98年1月結束營業13年之奇奇書坊,亦屬聲請人 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表示98年1月結束奇奇書 坊之營業後,於98年5月初至奧林匹克複合式運動館上班, 每月薪資收入約18,500元,又聲請人投資宏銘砂石行及再興砂石行,95年、96年及97年發放現金股利分別為298,742元 、168,835元及222,166元,且此兩筆投資尚持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所得資料清單、96年、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除每月18,500元之薪資收入外,每年尚有投資之現金股利可資運用,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較先前為佳。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況聲請人於毀諾後,仍於98年5月6日及5月13日分別匯款 255,000元及228,000元入配偶廖國楨慶豐銀行之帳戶購買榮運股票252,359元及光磊股票231,329元,倘聲請人確有收入銳減致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款項之情事,焉有剩餘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行為?聲請人是否已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誠屬可疑,其陳稱無力清償債務云云,難認屬實。又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