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7 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8,908元,,迄至97年6 月不得已毀諾,係因經濟不景氣,聲請人工作不見起色,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為此聲請本件更生事件;又聲請人之財產現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恐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債權銀行協議書及還款匯款單、無擔保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機制通知書及逾期還款通知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子女之財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繳費資料、薪資袋、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資料、保險費通知單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以每月18,9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自95年8月起依約定繳納,嗣聲請人於97年6月起毀約未再繳款,共計繳納23期,償還債務437,500 元。而聲請人毀諾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8年5月7日與聲請人達成180期、0%利率、月付金1,678 元之協議,並估計依相同協議,聲請人每月預估約還款6,000元即可,惟聲請人僅清償1期後,即未履約清償,經台新銀行多次去電聲請人,聲請人皆以工作不穩定為由,不願協商,甚向台新銀行表示請求以10萬元結清債務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函覆本院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聲請人借款資料、收入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協商時主張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自陳其自95年起至迄今皆於德山工程行工作,收入每月約27,000元至29, 000 元不等,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減少,堪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顯較協商時之主張每月收入增加2,000元至4,000元;況聲請人縱有所主張其每月收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然此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是前開履行協商條件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均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95年5 月協商後尚且足以還款23期,並於97年6月毀諾後,再與台新銀行成立優惠0%利率之協商,每月僅需還款1,678元,然聲請人卻僅還款1期,即又毀約,並即以「工作不穩定」為由,拒絕協商,復未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與其他債權銀行協商,客觀上從協商時起至迄今聲請人之收入均未有變更,亦未據聲請人主張及釋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聲請人逕自毀約,並拒絕與債權人協商,顯然欠缺還款誠意至明。 ㈢再聲請人主張目前總債務為849,965 元,然其名下財產尚有土地3筆,現總值共計有1,314,16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證,顯見總財產尚且高於債務有464,201 元之多,加以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衡情尚非不能清償前開無擔保債務,則聲請人主張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亦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台新銀行之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