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登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不能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240期,利率4﹪,每月繳款24,754元,聲請人自95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均按期繳納月付金。 聲請人於協商時擔任軍職,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扣除一切開銷後,尚可勉強繳納協商款項,但聲請人自96年11月奉命退伍後,雖有若干退伍金,但因償還房貸及向岳父之借款後,幾無剩餘。更不幸者,聲請人之父親罹患癌症,需長期治療,聲請人為盡孝道,只能留在老家侍奉父親,因此以打零工度日,所得銳減、支出突增,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此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信 用貸款、現金卡等債務不能清償,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240期,利率4%,每月以24,7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債務,聲請人繳納19期,於97年4月毀諾,業據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退伍後,至其兄長張登嘉開設之弘富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津約15,000元至2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查,聲請人自97年1月起每半年可領取退役俸86,568元、退撫基金68,987元,另有年慰問金約29,994元,從 而平均每月約可領取28,426元,此亦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尚有43,426元至48,426元,與退伍前之薪資收入無異。又聲請人主張因父親罹患癌症,需支出醫療費用,惟查,聲請人之父張明燦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1筆、2007年出廠汽車1輛,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可知,聲請人尚有3位兄姊(均已成年)可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端無僅賴已負有高額債務之聲請人負擔之理。從而,聲請人主張因退伍後收入減少、支出父親醫療費致毀諾,並不可採。又聲請人正值壯年(59年9月24日生),應有能力尋 覓收入更好之工作,惟聲請人每月僅以臨時工收入維生,亦未兼職增加收入以改善自身之經濟窘境,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允。且聲請人亦自陳96年及97年領得退撫基金、年終獎金及優惠存款解約金額合計約869,998元,均用以清償前妻房 貸、積欠岳父債務、向親友借貸周轉之欠款等,幾無剩餘,並提出收據8紙為證,惟聲請人明知自身負有高額債務,每 月需償還協商款項,卻將上述金額全數用以清償親友之借款,對金融機構之債務予以毀諾,有偏頗清償之嫌。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