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被告張德英所有車牌號碼SH─二九二О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竹山鎮○○路一一八之一三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在速限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適有被害人陳慶宗於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八五毫克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HC八─四О五號重型機車,沿竹山鎮○○路由西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相撞,致被害人陳慶宗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乙○○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陳慶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顎骨折之傷害,雖經救護車將之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仍因創傷性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㈡原告為被害人陳慶宗之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得請求扶養費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另原告遭逢喪夫之悲痛,情感及精神上所受損失至為鉅大,原告得請求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十三元之精神上慰藉金。 ㈢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所僱用,負責汽車修護,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明知被告乙○○有吸毒前科仍借車輛予被告乙○○駕駛,被告乙○○當時係執行業務回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被告乙○○所駕車輛有傑出企業社之外觀字樣,故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部分抗辯略以:被告乙○○駕車下坡時有減速,且行駛應遵行之車道,是被害人陳慶宗行駛到被告乙○○車道,被告乙○○與被害人陳慶宗都有過失,應各負一半的責任。系爭車禍事故的肇事路段沒有閃光紅燈,被告乙○○遵行車道是支線車道,被害人陳慶宗是主幹道,當時被告乙○○有看到被害人陳慶宗,被告乙○○有要讓被害人陳慶宗先行,但被害人陳慶宗速度太快,被告乙○○閃避不及,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過失沒意見。被告乙○○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下班時間,欲去訪友,並非執行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之職務。 三、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德英所營傑出企業社係經營車輛維修業務,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一分下班回家,因未趕上公車,故返回向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借車,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認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出借之車輛是廂型車,並非作為外出修車之用,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不知被告乙○○有吸毒之前科,且被告乙○○已滿二十歲、有駕照、無喝酒,身心正常,故將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平日代步之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外出修車有別的卡車使用。被告乙○○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可言。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陳慶宗係酒醉駕車,且其酒精濃度高於法定值五倍,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㈢系爭車禍事故之車輛雖有傑出企業社之外觀標示,但並非有該外觀標示,即認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於訪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執行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交辦之業務,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一般駕駛人並不會去注意車輛之外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被告張德英所有車牌號碼SH─二九二О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竹山鎮○○路一一八之一三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在速限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適有被害人陳慶宗於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八五毫克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HC八─四О五號重型機車,沿竹山鎮○○路由西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相撞,致被害人陳慶宗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乙○○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慶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顎骨折之傷害,雖經救護車將之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仍因創傷性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陳慶宗之妻。 ㈢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所僱用,負責汽車修護。 ㈣原告支出被害人陳慶宗之喪葬費用五十萬元。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就被害人陳慶宗死亡非財產上的損害即慰撫金金額為何?被告乙○○是否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害人陳慶宗是否有未注意閃光黃燈減速通過路口之過失?兩人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是否應就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駕車於上揭時、地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及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及暫停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陳慶宗所駕車輛相撞,致被害人陳慶宗人車倒地受傷死亡,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等情,被告乙○○雖不爭執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否認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與禁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已有明文。而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又被告乙○○遵行車道係支線道,為其自承在卷,該支線道為閃光紅燈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足佐,是以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自應停車再開,禮讓被害人陳慶宗所駕車輛先行,且該地限速為四十公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然有照明,道路型態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而被告乙○○因交通事故所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與偵審卷宗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慶宗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不得超速行駛,且無不能注意情形,而與被害人陳慶宗所駕車輛相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慶宗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陳慶宗之配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要非與其發生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其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令受僱人係為自己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抗辯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下班時間於訪友途中而發生車禍等情,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固認屬實;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且駕駛被告張德英所有並漆有「傑出企業社」字樣之車牌號碼SH─二九二О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此有該車相片附於相驗卷宗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六0、一六一頁參照)。是自外觀形式上觀之,被告乙○○自係執行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亦應就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是下班時間,並非執行業務等情,即不足影響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陳慶宗喪葬費用五十萬,業據提出福莊禮儀社收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受撫養權利者,仍以有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應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即無依上開法文請求撫養費之權。經查,原告雖係被害人陳慶宗之妻,依法本有受扶養權利,惟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二部,財產總額為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十八至三十頁參照),原告之財產已逾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之撫養費,足見原告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陳慶宗係四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結婚(本院卷一0五頁戶籍謄本參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七歲,原告痛失結褵二十餘年之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深遠。又原告係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被告乙○○係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生,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勞動期間尚有二、三十年,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二部,財產總額為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元;被告乙○○九十六年所得僅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九十六年所得為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部,投資二十萬元,財產總額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陳慶宗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且被害人陳慶宗係於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八五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害人陳慶宗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陳慶宗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自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然有照明,道路型態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故被害人陳慶宗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而貿然通過,是被害人陳慶宗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陳慶宗有酒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貿然通過之過失,而被告乙○○有超速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因認被害人陳慶宗與被告乙○○應就系爭車禍事故各負一半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擔之賠償金為一百萬元{(500000+0000000)×50%=0000000}。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查原告與另三名子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三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4=375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62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五日起即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另支出借提被告乙○○差旅費一千四百五十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