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芳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郁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於96年1 月至同年10月31日向其購買PP棒等塑料製品,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70,459 元,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前揭債務存否仍有爭議為由提出異議,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PP棒等塑料製品之貨款請求權;嗣原告於起訴後之98年11月23日以準備書狀載明其係基於兩造間之護健鞋承攬代工關係(實為買賣承攬關係,詳後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0,459 元,因原告前後之主張,一為PP棒等塑料製品貨款請求權,一為護健鞋承攬代工貨款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既然不同,自屬有訴之變更情形。惟因兩造間原即存有PP棒等塑料製品之買賣關係及護健鞋承攬關係,前揭二法律關係所生貨款之請求、支付或退貨、停用等事項係混合記載於同一應付帳款明細表,故變更之訴與原訴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459元,嗣於99年1月18日以準備續㈡狀將聲明請求減為被告應給付563,370 元;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起,委託原告代工護健鞋而有承攬之合作關係,至96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降低代工價格,因遭原告以不敷成本拒絕,被告乃終止兩造之合約,並要求收回模具等設備。迄至96年10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金32,474.27 美元貨款,經兩造折衝後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貨款15,080.93美元後,原告將模具等設備返還被告,其餘貨款17,393.34美元,被告應於取回模具後立即支付;孰料,被告雖自原告處取回模具,卻未依約支付貨款,故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且以96年11月1日之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2.39元換算應給付之貨款數額為563,370 元。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7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向原告購買護健鞋及PP棒等塑料製品,被告雖曾支付貨款,惟與應付帳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金額570,459 元不符,且未指定係支付何種貨款,且至98年11月20日始主張係抵充PP棒等貨款,至於原告本件係請求護健鞋之貨款,非PP棒等塑料製品貨款。 ⑵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已明確記載「96.10.31止應付」、「17,393.34」,而17,393.34下方則記載「52,085.261-34,691.921」,既「52,085.261-34,691.921」結果即為17,393.34 ,前揭記載顯係表示被告迄至96年10月31日止,原應給付原告52,085.261美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4,691.921美元,計算後得出被告應支付原告17,393.34美元。 ⑶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復記載「96.11.14」、「回台護健鞋停用」,且於「回台護健鞋停用」右方「請款金額USD 」欄註明「暫停」,即知原告運送回台之護健鞋,被告暫停接受原告之請款,惟此部分並未包括被告96年10月31日應付原告之貨款17,393.34美元在內。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關於PP棒等塑料製品之貨款,自96年1 月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721,556元,因扣除PP棒斷裂部分之貨款106,620元、PP棒退貨部分44,477元及前揭斷裂退貨部分之營業稅7,555元(交易金額之5%),應付金額為562,904元(計算式:721,556-106,620-44,477-7,555=562,904),業經被告於97年2月6日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其兌領。 ㈡被告代工之護健鞋因品質不良之瑕疵問題,經兩造確認後暫停支付剩餘款項17,393.34 美元,故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96.11.14回台護健鞋停用」、「暫停」,而「暫停」之後所載「52,085.261」係指原告已出貨、存放被告倉庫但因瑕疵即將退貨之護健鞋數額 ,「-34691.921」則係指前揭倉庫存貨數額扣除應付之17,393.34 美元後,被告認為已溢付之數額;兩造因護健鞋品質不良原因,就護健鞋未付款部分17,393.34 美元有「暫停支付」之合意,並非暫停下單,且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乃記載應付、已付、未付金額之內,並無於其上記載「暫停下單」之理。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餘PP棒等塑料製品之貨款,如前所述,該貨款業經被告支付562,904元完畢。 ㈢又被告對於護健鞋貨款之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時效為2 年,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至98年10月31日止屆滿2年 ,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始變更請求護健鞋貨款,自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已溢付34,691.921美元,曾與原告聯繫協商,希望原告將有瑕疵之護健鞋載回,溢付部分不再向原告請求,剩餘未付貨款17,393.34 美元,原告亦不再請求;被告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暫停」、「52,085.261」,為暫停支付 52,085.261美元,即係主張民法第359條減價之權利。 ㈤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於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之間有護健鞋訂製及PP棒等塑料製品買賣之法律關係,並就相關之貨款支付事項記載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即原告準備書㈡狀原證二,詳本院卷第27頁),關於護健鞋部分係以美金計價,PP棒等塑料製品則以新台幣計價。 ⑵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之事項均係被告之人員所記載並傳真予原告,由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 ⑶原告有收受被告97年1 月23日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件(詳本院卷第34頁);被告簽發之發票日97年2月6日、面額562,904 元之支票業經原告收受並兌領。 ⑷兩造間關於護健鞋之貨款除17,393.34 美元之外,其餘均經被告付清。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⑵如未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合約主旨固為「護健鞋訂單承攬事宜」,惟合約書第3 點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照甲方(即被告)指定的產品物性規格及測試標準於訂單指定期限內交貨…」、第4 點約定:「乙方必須提供每批購買原料的物性表及測試數據給甲方」(詳本院卷第26頁),可見兩造訂立之合約其性質為買賣承攬契約,合約約定原告需依被告指定之規格及標準完成護健鞋後交付貨品,則指定之規格及標準為原告完成護健鞋所應具有之品質,故兩造之意思係側重於護健鞋財產權之移轉,而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確有護健鞋買賣及PP棒等塑料製品買賣之關係存在,且就護健鞋、PP棒之金額、退貨等交易往來事項,全部記載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交易以來,兩造均能清楚區分,而無混淆情形。關於PP棒部分,迄96年10月31日止,貨款共計721,556元,惟有PP棒斷裂部分,金額為106,620元,PP棒退貨部分,金額為44,477元,扣除前二項後,PP棒貨款為570,459 元,已明確記載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右方,而PP棒斷裂、退貨部分之營業稅分別為5,331、2,224元(以斷裂、退貨數額5%計算),業經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並交付發票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97年2月6日,面額562,904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兌領無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7、34、35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者為護健鞋買賣承攬之價金,應無疑義。 ㈢次按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護健鞋買賣承攬價金17393.34美元,因認有瑕疵存在,故於97年1月4日在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暫停」、「52,085.261」、「-34691.921」等事項,被告固稱係因瑕疵問題暫停支付17393.34美元價金之意思等語,然而主張瑕疵而暫停支付,其前提必係原告有該價金請求權存在可言。又被告對於護健鞋之價金已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96.10.31止應付」、「17,393.34 」,依此觀之,自96年10月31日起原告即可對被告行使護健鞋之價金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而於98年10月30日時效屆滿;惟被告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既已記載「暫停」,而有暫停支付價金之意,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廠務經理戊○○到庭證稱:曾於98年9 月17日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就護健鞋所餘款項口頭協議等語(詳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被告承認原告之價金17,393.34 美元請求權存在而欲與原告協商解決方法。是以,請求權之時效固自96年10月31日起算,惟先後經被告於97年1月4日(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載明為1月4日)、98年9 月17日承認而中斷效時並重行起算,故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本件護健鞋之價金時,尚未罹於請求權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截至96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付護健鞋價金17393.34 美元,以96年11月1日之匯率32.39元換算後為563,37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究明者係護健鞋買賣承攬部分,在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96.11.14回台護健鞋停用」、「暫停」、「52,085.261」、「-34691.921」及「①②③④明細如附件、請詳閱」等事項之涵義為何。經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記載「96.10.31止應付」、「17,393.34」,而17,393.34下方則記載「52,085.261-34,691.921 」,係表示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止,原應給付原告52,085.261美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4,691.921美元,計算後得出96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支付原告17,393.34 美元。惟在「96.10.31止應付」、「17,393.34 」上方,應付金額欄已有「32,474.27」、「付款金額」、「487,114=匯率:32.3×15,080.93」之記載,是以價金17,393.34美元,係以 應付之「32,474.27」減去付款金額「15,080.93」計算所得出,至於「52,085.261」、「-34,691.921 」之意,應與同列「96.11.14回台護健鞋停用」、「暫停」之記載有關而併同解釋。 ⒉證人即製作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之人乙○○到庭證述:護健鞋第四櫃貨款32,474.27,已付15,080.93,扣除已付部分,未付部分為17,393.34 ;96年11月14日前貨物都有使用,後來接獲業務通知貨有問題,要求不能出貨,故記載在應付帳款明細表讓原告知悉護健鞋貨款暫時不付,52,085.261是指倉庫中所有護健鞋之金額,「-34,691.921 」是指庫存減去未付之17,393.34 後之數額,表示當時庫存貨扣掉未付數額,尚有溢付之數額等語(詳本院卷第145-146 頁)。依證人之證述內容,「52,085.261」、「-34,691.921 」並非計算未付款美金17,393.34 元之數據,而係因貨品瑕疵所作之計算,該項記載之後且載明「①②③④明細如附件、請詳閱」等,而附有客戶反應護健鞋瑕疵之傳真附件等語(詳本院卷第155-156 頁),應屬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廠務經理戊○○證稱:98年9 月17日有到原告公司親與其法定代理人口頭協議,原告不再請求斷裂這批貨之剩餘貨款,被告也不再支付,但未立下任何書面文件,斷裂貨品由被告銷毀等語(詳本院卷第134 頁),則兩造應有就護健鞋瑕疵問題進行會商之事實,亦無疑義。 ⒊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暫停」之記載係被告表示其客戶反應護健鞋有問題,故暫停付款,「52,085.261」為原告已出貨部分,「-34,691.921 」為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說要暫停17,393.34 付款,其也同意,有看過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①②③④明細如附件、請詳閱」之附件,是指被告尚未銷售出去之護健鞋庫存等,被告通知要將所有護健鞋退還,所以有派員工去看,但認為貨品已非原告交付之產品,故未有結論,證人戊○○有來表明要退貨,不再付款,但未經原告同意,故仍無結論,並一直等被告作答復等語(詳本院卷第141-143 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辯稱記載「暫停」係請求暫停付款乙節並未否認,並證實被告確就護健鞋斷裂之事指派證人戊○○前往與之協商。⒋被告雖稱對於護健鞋之貨款已溢付34,691.921美元,並派人員前往原告處協商原告不再請求17,393.34 美元,被告則對溢付部分不對原告請求,並主張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之「暫停」、「52,085.261」、「-34,691.921 」,即係民法第359 條減價權利之行使等語。惟護健鞋是否有斷裂之瑕疵,應由主張瑕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證人乙○○固證稱接獲業務通知貨品有問題,故記載在應付帳款明細表讓原告知悉貨款暫時不付,亦傳真客戶反應瑕疵之附件予原告等情,惟其提出者無非公司業務人員反應客戶意見之文件,非證明瑕疵之具體證據,且為原告所否認,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已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存在,自難遽論原告無請求護健鞋貨款之權利。又證人戊○○雖證述原告口頭不再請求剩餘貨款等情,惟證人身為被告之廠務經理,證詞難免迴護,且本件貨款高達50萬餘元,並非小數,兩造如有證人所述之協議,自應以書面記載,以為遵循之依據,並應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交付原告,惟本件未據被告提出前揭證明,則其抗辯護健鞋因具瑕疵,已溢付貨款,及行使減價權利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雖曾同意被告暫停付款,惟僅係暫不請求給付,自得隨時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其以本件訴訟為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惟原告既同意被告暫停付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正當,自應以訴之變更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由被告負遲延責任,方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護健鞋買賣承攬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護健鞋貨款563,370元(即17,393.34美元,依96年11月1日之匯率32.39元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8年11月23日訴之變更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前揭範圍之遲延利息,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