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原 告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原 告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文化公司)三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分別向被告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12號之1第3、2、1層之廠房供原告等使用,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二)被告有郁公司係以生產化學原料為業,於96年5月17日因其 位於南投市○○○路12之2號之工廠於營運中失火燃燒延燒 至原告等所承租之廠房,致原告等承租之廠房內陳列之藝術品因而燒毀,經原告等以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 據,而委託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等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36,000元、 128,793,700元、192,348,000元。 (三)被告余富雄身為被告有郁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危險化學原料生產工業,應隨時注意維護生產機具安全,竟未盡其職責,亦未督促受僱員工及承攬保養公司確實做好安全維護,致生本次損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7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128,79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2,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余富雄除擔任被告有郁公司之董事長以外,並且兼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揆諸被告有郁公司之「製程管制作業規定」,其目的為「管制直接、間接影響品質之製程要素,確保各製程均在管制狀態下,符合產品品質要求。」其適用範圍包括「2.1建立產品之各工程作業標準。2.2製程作業方法、條件、產品特性、品質之監測與管制。…2.4特殊製程之管制 。…2.6機器、設備、工作環境管理。2.7生產管理。」等等;再觀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結論記載:「本案經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南投市○○○路12之2號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中 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二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有郁公司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將上開火災調查報告與被告有郁公司之製程管制作業規定互核觀之,本件火災之發生明顯肇因於被告有郁公司之製程管制作業有缺失,而被告余富雄既然兼有被告有郁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對被告有郁公司之製程管制作業負有「審查」及「核准」之權限。是被告余富雄辯稱「董事長僅負責決策之制訂,各部門之事務則由部門主管分層負責執行,董事長實無可能事必躬親,被告余富雄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即非可採,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富雄及被告有郁公司對於原告等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退萬步言,倘認仍不能證明被告余富雄應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參酌該條制定之立法理由,乃因近代 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之機會大增,諸如工廠者排放廢水廢氣、桶裝瓦斯業者裝填瓦斯、爆竹廠商製造爆竹等等,而彼等從事危險事業者係製造危險之來源,某種程度上亦能控制危險,且經由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如由被害人證明經營危險事業之人有過失方得求償,實不公平,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之保護,而有此推定過失、因果關係之立法。被告余富雄所經營之被告有郁公司,其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合成樹脂製造業、塑膠原料製造業、塗料及油漆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染料顏料製造業」等,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明顯與前開例示之高度危險事業相當,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事業範疇,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復為被告有郁公司內發生之火災所造成,被告余富雄身為被告有郁公司之經營者,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證人楊淑銘鑑定後,原告已將部分可以搬動的古董搬回自己保管,已搬回之古董,其價值約占火場內全部古董的五分之三,體積約占火場內全部古董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在本件起訴之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時(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曾由本院多方尋找公正之第三人就本件 火災發生後受損之文物、藝術品之名目、數量、受損程度及價值予以鑑定,因尋找未果,乃由原告提供訴外人中興鑑價公司供參,嗣由本院於96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事件中選 定中興鑑價公司為鑑定機關,該公司並指派本件證人楊淑銘為鑑定人,是本件證人楊淑銘之立場應屬公正可期,且證人楊淑銘及溫景洋復已分別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再參以證人楊淑銘以往在國內受各級法院委託鑑定古文物價值之豐富經驗,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堪信實。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並未在承租之廠房內擺放如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保 全證據事件卷內鑑價物品清冊所示之物品: 1、原告等前曾向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本院於96年6月5日至現場勘驗,依保 全證據執行筆錄所載勘驗結果:「現場物品受損情形多處可見,無法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清冊清點數量。依現場圖所示:1F⑴區:地上有燒燬痕跡,看不出是什麼東西,有部分地上沒有東西,僅有木製桌椅、展示櫃、茶罐、茶具。1F⑵區:有物品燒燬,地上堆放石製品、木雕大佛一尊、木刻達摩、木雕佛像、木雕屏風。1F⑶區:石雕佛像。1F⑷區:石雕佛像。1F⑸區:石雕佛像,雜物及貨車一台。」、「2F⑴區:無法分辨物品者被燒燬。2F⑵⑶⑷區:有木製椅、陶製馬,其餘東西都燒燬,無法分辨。2F⑸區:有鐵銅製花盆、鐘、佛像,其餘物品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石雕佛像已被熏黑。2F⑹區:銅鐵製佛像,其他東西都燒掉無法分辨。2F⑺區:石製動物雕像、泥塑佛像、地上有陶製品、木製品,燒燬無法分辨。」、「3F屋內:有石雕佛像及堆置文具,木雕佛像、畫冊、瓷製茶罐、佛經、唐三彩陶。3F屋外:有石雕佛像兩尊,其中一尊已經破損,屋外的酒瓶蘭已經塌陷。」等內容。綜觀上開勘驗筆錄,1樓所存放之物品大致有木 製桌椅、茶罐、茶具、石製品、木雕佛像、石雕佛像、雜物及貨車1輛;2樓有木製椅、陶製馬、鐵銅製花盆、鐘、石雕佛像、銅鐵製佛像、石製動物雕像、泥塑佛像、陶製品,木製品等;3樓則有石雕佛像、木雕佛像、畫冊、瓷製茶罐、 佛經、唐三彩陶、文具、酒瓶蘭等。 2、訴外人中興鑑價公司所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其所附之物品清冊,1樓部分有16頁、2樓部分有21頁、3樓部分有2頁,其中大部分物品為上開勘驗筆錄所未記載,尤其是1樓之鐘乳 石,數量達118件,不僅數量繁多,尺寸均屬巨大,倘果真 存在,勘驗筆錄絕無可能略而未載,參以由上開動產鑑定報告之「鑑價重要內容摘要」可知,中興鑑價公司係根據原告等所提供之物品清冊及照片進行鑑價,無從證實清冊中之物品是否確實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之廠房中遭火焚毀,而物品清冊乃原告等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3、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3條、第65條、第71條第1項前段、第 73條、第94條、第98條規定,原告等倘若存有如動產鑑定報告所載自漢代至清代之古物,依其珍貴稀有程度,應屬國寶或重要古物,衡情應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若私自運出國外或移轉所有權者,尚應承擔相當之刑責。本件原告等僅提出物品清冊及照片供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原告等是否確實持有如清冊所示之物品,並未見原告等提出原始購買憑證以實其說,遑論舉證證明原告等將該物品放置於承租廠房以致因失火而減損價值,原告等主張其等之物品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實無可採。 (二)原告等存放於承租廠房內之物品並不具訴外人中興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值: 1、文物市場贗品充斥,多數物品更是真偽難辨。鑑定文物藝術品通常有兩個主要方式,第一為藝術史的風格分析法,第二則為科學檢測鑑定法;由於其客觀性,後者通常扮演關鍵性的角色。風格分析法是一個非常普及與有效的方式去鑑定文物藝術品,但它並不是唯一,也不是一定正確的方法。有時在文物真偽的爭議中,藝術史的風格與文獻分析並無法圓滿解決問題,藝術史家單憑其經驗所下的結論,通常是模糊的,因為對於藝術風格的瞭解,通常會被侷限於個人的意見,而視覺上或感官上的判斷,也極容易流於主觀的認定。本件依據中興鑑價公司之動產鑑價報告,1樓之古文物,其朝代 及件數分別為:漢1件、北魏1件、東魏4件、北齊8件、唐17件、宋36件、明5件、清16件;2樓則有:漢朝畫像磚50件、陶罐50件、唐文物12件、宋52件、明16件、清55件;3樓則 有漢朝灰陶加彩陶馬1件、清朝菩薩像1件。鑑定報告所載之文物自漢代至清代,前後跨越二千年,各朝代之風格各異。綜觀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似以風格分析法為唯一鑑定方法,惟報告中並無任何關於各朝代藝術風格之敘述,亦未記載待鑑文物有何特徵,僅籠統一概以「綜合其各項特徵鑑定,應係屬某朝時期之古物」為時代推斷之依據,此鑑定方法,實屬粗糙,此鑑定內容,任何無文物專業背景之人均得撰寫,實無任何參考價值而無足採。更有甚者,即便是實體物品,單獨採用風格分析法為鑑定,常無法正確判別,然而本件中興鑑價公司卻係依照片為鑑定,更難期鑑定結果正確無誤。 2、就價值之判定上,中興鑑價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參考值說明何以待鑑物品具有如清冊所示之價值。事實上該公司就價值之判定,標準不一,且隨意估價,舉例而言,1樓之鐘乳石, 其價值之估算,若以尺寸大小為準,則何以尺寸大小相距甚遠,而價值相近?例如編號B10重約0.1公噸,市值17萬元,而編號B12重約1公噸,市值18萬元;編號H05重約3.5公噸,市值48萬元,而編號115重約0.65公噸,市值亦為48萬元。 若以其他條件為價值判定標準,則未見鑑定報告為任何說明。此外,編號C15、C18、C20、C21、C22、C23、D18-7、D18-8、D18-9、D18-10、D18-12、D18-13均無尺寸標示,其市 值又係如何估算?再者,D19之石桌及石凳,其年代居然亦 屬「遠古」,誠不可思議,顯見其鑑定之浮濫,毫無章法可言。再舉例而言,北魏(西元386年至534年)、東魏(西元534年至550年)、北齊(西元550年至577年),均是南北朝時期於北方所建立之王朝,且均為鮮卑人或鮮卑化之漢人所建立,立國時間相連,其中東魏立國僅16年,北齊則僅有27年,如何確定編號DA058、DA059、DA514、DA515屬東魏時期,DA060、DA061、DA153、DA341、DA348屬北齊時期,DA616則屬北魏時期?其價值又係如何估算?再者,秦漢時期製陶業的生產規模、燒造技術、數量和品質,都超過了以往任何時代,秦漢時期建築用陶在製陶業中佔有重要位置,其中最富有特色的為畫像磚和各種紋飾的瓦當,素有「秦磚漢瓦」之稱,「秦磚漢瓦」現今為數已不多,原告貢品坊公司居然有漢朝畫像磚50件、陶罐50件,其如何取得?中興鑑價公司又如何判定為漢代物品?價值如何估算?鑑定報告亦未予以說明,其鑑定結果實難採信。 3、原告等倘若存有如鑑定報告清冊所示之物品,其價值實難以估算,衡情應予投保保險,至少應委託保全公司或僱請保全人員嚴加看管,惟原告等就上開物品並未投保保險,亦未僱請保全,而係如對待毫無價值之物品一般,任意堆置於所承租之廠房內。再者,承租廠房失火後,已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即陸續發函催促原告等將廠房 內之物品遷移,將廠房返還被告,惟原告等均不予置理,被告無奈乃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等須遷讓房屋,原告等迄今仍未將承租廠房內之物品搬離。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余富雄須與被告有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1、被告有郁公司機具設備之安全設計均高於一般安全標準,其用電設備及機器、管線等亦定期保養及檢修,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再者,被告有郁公司為資本額2億元 之石化原料、精密化學材料等製造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分有生產部、技術部、管理部、業務部、財務部等部門,董事長僅負責決策之制訂,各部門之事務則由部門主管分層負責執行,董事長實無可能事必躬親,被告余富雄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其執行職務並無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之情,原告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第23條第2項請 求被告余富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2、再者被告余富雄乃被告有郁公司董事長,其與被告有郁公司間乃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等援引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余富雄與被告有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四)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關於證據之相關規定,於該程序中所為之鑑定,不得引為本件之證據: 1、訴外人中興鑑價公司係原告於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程序中具狀所提供,承審法官再指示書記官分別以電話及函文通知中興鑑價公司之楊淑銘於96年6月5日至火災現場鑑定,足見於選任鑑定人楊淑銘前,並未命被告陳述意見,此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再者,鑑定人楊淑銘於鑑定前,並未具結,無從擔保其所為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鑑定程序具有重大 瑕疵。 2、上開保全證據程序於96年6月5日現場勘驗時,並未通知被告有郁公司到場,被告有郁公司曾對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准 予證據保全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對被告有郁公司之抗告函覆略以:「本件為保全證據之時,因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現場有隨時發生倒塌及竊盜之急迫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1項規定,未及通知相對人(即被告有郁公司),於法尚無不合」云云。惟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 卷證資料顯示,承辦之書記官於96年5月30日下午以電話通 知訴外人中興鑑價公司楊淑銘、南投縣消防局黃先生以及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黃金龍現場履勘之日期,並於96年5月31日 發文中興鑑價公司與聲請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蔡順居律師、南投縣消防局,若有急迫之情,何以得以電話及發文通知上開相關人士,而獨漏被告?再者,現場自始至今始終由原告占有管理中,洵無所謂「有礙證據保全之情形」。即或不然,被告有郁公司與火災現場相鄰,大可於96年6月5日抵達現場時通知被告有郁公司即時到場,此何難之有?保全證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之相關規定,於調查證據期日未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相對人(即被告有郁公司),亦怠於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而有侵害被告有郁公司權益之情。 3、綜上,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 ,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外人中興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定程序,亦具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提出異議,該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本件證人楊淑銘不具有鑑別文物之專業資格,其所為之鑑定報告,殊無可採: 1、本件證人楊淑銘即中興鑑價公司之負責人為大甲致用商工畢業,其助手即證人溫景洋則為嘉義大學森林學系畢業,兩人均未受過古文物鑑別之養成教育或培訓,亦未曾有任何文物之相關著作,得將渠等之專業能力供諸公評,復無赴大陸地區為實地考察或實物考證之經驗,僅因曾為文物收藏(事實上渠等所收藏之文物亦無從證實為真品),即開設動產鑑價公司,經原告陳報為鑑定人而為法院所選任。準此,本件證人楊淑銘充其量為文物愛好者,尚不具鑑定文物之特別知識,要難充為鑑定人。 2、再者,中華文物大致分為銅器、瓷器、玉器、漆器、琺瑯器、雕刻、繪畫、法書、雜項…等。國立故宮博物院內之文物專家,傾數十年之研究,不過專精其中一、兩項。而本件待鑑定之文物包含石雕、石碑、木雕、漆器、瓷器、陶器、泥磚…等,證人楊淑銘竟均予以鑑定,益見其對文物鑑定並不專精,不具鑑定人資格。 3、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粗糙且無任何根據,待鑑物品之年代及價值,全憑鑑定人個人之主觀認定,證人楊淑銘到庭作證時無法敘述其究竟根據何種參考文獻為鑑定,亦無法說明曾參考何項拍賣、何項古董交易為鑑價,證人楊淑銘甚至證稱係以放大鏡來看文物風化、土化、鈣化情形,殊不知大陸地區在重利趨使之下,仿古文物造假之程度幾可亂真,以土銹而言,以特殊膠摻雜泥土仿造出土文物,其色澤及硬度均與真品無異,證人楊淑銘以極易仿造之土銹及特徵為本件之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實無可採。 (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以此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首須釋明其何項權利受到損害。本件綜觀原告之主張,從未明確說明其等之何項權利因本次火災而受損,其為本件請求,尚無理由。倘若原告等係主張渠等在上開動產鑑價報告中之動產所有權受到侵害,然一般動產所有權,雖以占有為表徵,惟本件動產,依據原告等之主張,並非一般動產,而係屬於中國歷史上各朝代之珍貴藝品,此種物品所有權之取得,須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之規範,其出口更受到嚴格限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2條各款所列具有歷史、藝術、科 學價值的文物,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護,不可私自買賣,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相關部門鑑定,並發給許可出口憑證,始得出口。違反者,尚須受刑事處分,而於民事效力上,則屬違反法律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5款規定,乃為無效,其無效為自始無效。本件 原告主張其等放置於所承租廠房內之物品,若非屬中國各朝代之古文物,即屬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之古墓葬或石刻,該文物既不可私自買賣出口,則原告等自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其所主張權利被侵害之情。準此,被告等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0日向被告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其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12號之1第3、2、1層之廠房使用,被告有郁公司係以生產製造石化原料、精密化學材料為業,工廠設址南投縣南投市○○○路12之2號,該工廠於96年5月17日6時30分許營運作業中失火燃燒,延燒至原告臺臂公 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所承租之前開廠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3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50號起訴書1份(以上均為影本) 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50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後核閱無訛),其調查結論略以:「…本案經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南投市○○○路12-2號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南投市○○○路12-2號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並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暨平面圖、人員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等件附於同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核上開鑑定內容均已就火災現場物理及化學跡證、人員及受害情形等充分詳予調查分析,其鑑定為客觀有據,應堪採信。且原告上開主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所承租之前開廠房,陳放有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所有之物品如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事件卷內由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書所載「鑑價物品清冊」所列物品,因前述火災而燒毀,致受有如上開「動產鑑價報告」書所載之受損估價金額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並未在所承租之廠房內擺放如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內鑑價物品清冊所示之物品,原告存 放於承租廠房內之物品並不具上開鑑價清冊所鑑定之價值,且證人楊淑銘不具有鑑別文物之專業資格,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並無可採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設有規 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 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因上述火災事件,前於96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為就原告 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所承租坐落南投市○○○路12號之1第1、2、3層部分廠房內堆置之藝術品因火災發生後,受損之古董藝術品易生風化及遭人侵入竊取,恐日後證物散失,無法補救,而聲請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2號之1第1、2、3層廠房內之文物、藝術品之名目、數量、受損程度及其價值予以拍照及清點數量並記明筆錄存證等語;案經本院以96年6月6日9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證 據保全,對於上開廠房內賸餘之文物、藝術品予以勘驗及記明筆錄存證,並由聲請人予以拍攝相片及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上開地點內賸餘之文物、藝術品之原價值、減損價值及賸餘價值予以鑑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上開保全 證據程序所囑託之鑑定,係由該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向本院所提出之鑑定公司,並由鑑定人員楊淑銘所行鑑定,然據證人楊淑銘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庭結證之內容(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楊淑銘雖有曾受法院、文化局、稅捐處等囑託行古董鑑定之經驗,但其學歷為大甲致用商工畢業,並非對於古物之鑑定受有正式之教育,僅自陳其有自己收藏之「真品」作為教材,然而證人在所謂「真品」教材中所獲得之鑑定知識技能為何,則未置詳詞;又證人楊淑銘對於其進行本件鑑定所依據及考究之文獻資料亦僅籠統陳述「山東青州博物館、河北、山西、龍門石窟等有資料可以比對」、「至於『特徵』就需要多年的經驗,書本上不會教你鑑定的方法,需要經過實物的累積經驗」等語,對於各年代歷史、文物、氣候、風土人文、文物來源等之考究依據,顯然並未在本件鑑定中作為鑑定依憑之重要資料。又關於進行古物鑑定方法,證人楊淑銘對於各種不同材質如石、木、陶、瓷、泥塑、金屬之物件,均僅以放大鏡加以觀察、以指甲摳之方法,而自稱係依「土銹」、「特徵」進行鑑定,然依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所提出欲保全證據之清冊及相片所載,所欲保全證據之項目計有木雕、石雕、泥塑及家俱等,數量計有600餘項,數量龐大不易清點,且現場經火 災延燒後,所堆置之文物藝品毀損情形不一,或已成為灰燼,或已半毀而無法辨識,更難逐一與清冊之項目逐筆核對(見本院96年6月6日9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理由所載);證人 楊淑銘亦陳明其在現場鑑定時,有些物件已經燒掉無法清點,現場只見一堆灰,亦無法證明這些灰都是相片裡面的物件,僅是依原告所提照片及清冊進行鑑定,又有些物品堆置很高,有些物件如鐘乳石等物品燒到快要傾倒,消防局人員說不要靠近,以免被壓到等情。且證人即參與本件鑑定工作之人員溫景洋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其負責照片、列冊、紀錄的工作,在現場不知數量、尺寸,伊是依據委託方即原告提供照片之數量、尺寸記載在物品清冊裡,因為現場都已經燒成灰燼,伊記得是連續三天在火災現場,現場的空氣品質不佳,所以要出來透氣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依本件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之倉庫遭受火災後之現場狀況,物品化為灰燼、場所有傾倒之虞不能靠近、現場空氣品質不佳、許多物件僅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及清冊等情形,證人楊淑銘縱以其所稱之「以放大鏡加以觀察」、「以指甲摳」之方法而依「土銹」、「特徵」等標準為其鑑定之方式,事實上在本件火災之現場亦顯然無法實施。況由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中之「鑑價重要內容摘要」欄記載:「一、查本案鑑價場所內部分為一、二、三樓,共三家公司存放東西,此次大火燒毀情形嚴重,內部空氣污濁,部分鐵架傾斜,十分危險。很多物品體積過於龐大、笨重,無法搬動,只能就露出部分檢查;至於完全燃燒部分,只能根據照片內容鑑價;有一部分半毀物品與照片不容易對比,甚至比對不符,此部分最後只能依原始照片內容進行鑑價…」等語,亦足見上開鑑價報告所列之鑑價內容並非對於鑑定物件進行實質充分之檢驗後所為評價。綜上,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事件雖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上開火災地點內賸餘之文物、藝術品之原價值、減損價值及賸餘價值予以鑑定,然由證人楊淑銘進行鑑定而作成之「動產鑑價報告」,其行鑑定之人員並未具備古物鑑定之專門學業知識,亦未根據可資檢驗之科學鑑驗結果或文獻資料為鑑定依憑,且就鑑定人員所自陳之主要鑑定方式亦不能在鑑定物品之現場有效可信實施,甚至並未對於鑑定物品所在處所之物件種類及數量覈實清點,是以,上開「動產鑑價報告」顯屬不具鑑定可信性,參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自無從採為 裁判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主張其於所承租之前開廠房,受被告有郁公司之前述火災波及而燒毀,固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上開廠房內於火災發生時陳放有如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述「動產鑑價報告」書所載「鑑價物品清冊」所列物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開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既未覈實清點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之受災廠房內存放物品之種類及數量,亦未實施有效可信之鑑定方法,自無從據以作為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之受災廠房內存放物品之種類及數量之證明方法。而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受毀損物品之內容提出足資證明之方法;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受毀損之物品之性質,係大量之各時代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惟查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均未經向私有古物審查登錄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申辦任何古物之審查登錄,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授文資字第09802531580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8年12月15日會授資 籌二字第098112066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就原告保 管中之所謂受損古物藝品囑託為兩造表示均無意見之鑑定或審查鑑定機關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維護系)進行鑑定,亦為原告拒絕提供實施鑑定必要之協力及費用,實已難認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確有任何所主張古物受損。是縱被告因被告有郁公司廠房失火延燒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承租廠房而有過失,惟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之所有物及所受損害之內容,則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即因不能證明其損害之存在而不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三、綜上,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各5,736,000元 、128,793,700元、192,34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