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癸○○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己○○ 戊○○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民國88年1 月30日,訴外人正嵐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嵐公司)邀同被告己○○、戊○○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50萬元,至98年9月1日止,尚積欠48,283,923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執義字第5303號債權憑證在案;另被告戊○○於88年4 月13日,邀同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至98年9月1日止,尚積欠0000000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執義字第811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戊○○所積欠原告15,482,444元,為信用貸款並無擔保品,正嵐公司所積欠原告48,283, 923元,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南投縣埔里鎮(下不引縣、鎮○○○段567、567-1地號土地及中山路三段133號(建號429)建物,並經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540萬元,上開不動產之現值為仁愛段567地號為3,936,910元(面積216.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202元)、仁愛段567- 1地號7,128,845元(面積535.4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313 元),建號429號建物依據98年10月29日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顯示為60,868元,以上合計11,126,623元,顯然不足清償被告等之消極財產,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原告對於本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㈢被告己○○、戊○○及庚○○○在正嵐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之際,以其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別稱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之不動產)與被告丁○○、壬○○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於92年5月8日辦理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期間,適值正嵐公司、被告戊○○財務發生危機之際;被告庚○○○、壬○○為二親等之姐妹,關係親密,而被告丁○○與被告己○○、戊○○及被告庚○○○與被告壬○○之間並無資金往來情形,且依不動產謄本記載,其等就利息、違約金、期限等均無約定,與社會一般通識有違,足證被告間設定之2000萬元、500 萬元之抵押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 ⑴關於被告己○○、戊○○、丁○○部分: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戊○○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關於被告庚○○○、壬○○部分: 確認被告壬○○與被告庚○○○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壬○○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己○○、戊○○與丁○○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幣2000萬元抵押權,依不動產謄本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抵押權所示,該筆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己○○、戊○○,並非被告所指債務人正嵐公司、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興公司),亦即並非擔保正嵐公司及埔興公司之債務,蓋正嵐公司、埔興公司、己○○、戊○○,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之人格,並非同一,豈可混淆。又依登記所示抵押權人為丁○○,亦非被告所指債權人良裕商行。可知,被告己○○、戊○○、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被告庚○○○與壬○○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依被告所言係為擔保正嵐公司對於壬○○之股款及紅利、利息。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抵押權所示,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庚○○○,亦非正嵐公司,正嵐公司、庚○○○,在法律上亦為獨立之人格,並非同一,因此被告所指係提供作為正嵐公司對於壬○○之股款及紅利、利息債務之擔保,顯非真實,即被告庚○○○、壬○○之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⑶被告主張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告董麗珍、己○○、戊○○向被告丁○○借票供埔興公司使用,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應僅及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債務人己○○、戊○○對於被告丁○○之債務,而埔興公司向被告丁○○之借票使用行為,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外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且被告丁○○之良裕商行出資額僅3,000 元,如何能負擔如此龐大之債務,實令人匪夷所思。 ⑷附表二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應僅限於庚○○○對於被告張壬○○之債務,被告雖稱係由被告庚○○○承擔正嵐公司積欠被告壬○○之薪資云云,惟依正嵐公司82年、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於82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支出為120,000元、84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支出為512,000元,則其所稱被告壬○○每年薪資70萬元乙節,顯屬虛構。又其所言其中100 萬元係受讓壬○○之出資,然關於該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股份轉讓契約等相關書據證明。 ⑸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業於98年3 月11日經本院98年執全忠字第121 號假扣押查封在案,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確定,則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時,被告依法應就系爭抵押權發生之特別要件為舉證。惟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辯稱: ⑴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戊○○、己○○、庚○○○間與被告丁○○無資金往來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 ⑵本件設立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一般普通抵押:本件系爭設立之抵押權非一般普通之抵押權,而係最高限額抵押,故縱使共同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充其量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得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被告己○○、戊○○、庚○○○與被告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而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庚○○○、己○○、戊○○雖向被告丁○○借票供埔興公司使用,惟借票意思表示作成與合致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丁○○與被告己○○、戊○○、庚○○○三人間,又良裕商行係被告丁○○於85年獨資設立之商行,以羊奶販售為主要業務,87年間改以一般百貨日常用品批發為主要業務。被告經營之埔興公司與正嵐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自87年間陸續向被告丁○○借票使用(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0),88年起更陸續有小額借款,而自88年至92年3月底總計借貸之金額已達200萬餘元,故雙方為擔保已發生及未來的借款債務之清償始於92年5 月設立系爭抵押權,而算至98年3月底總計借款金額達 18,391,055元,扣除被告匯款清償金額3,878,065 元,尚欠款14,512,99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資金往來與事實不符。埔興公司使用票據時,其票面所需之付款金額係由埔興公司自行支付,倘埔興公司周轉不及時,由被告己○○、戊○○、庚○○○等三人向被告丁○○借貸,即由被告丁○○自活期存款帳戶(台中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將不足額部份轉匯甲存支票帳號(台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墊支,以防票據跳票,損及被告丁○○信用,是以由被告丁○○活期存款轉匯甲存之部份,即被告借款墊支之金額。再者,被告戊○○、己○○及庚○○○均有為部份還款,被告戊○○係透過配偶鍾馥如之帳戶轉帳,被告庚○○○、己○○則分別透過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轉帳還款(以上帳號戶資料詳如附表三對照表),足證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丁○○與被告己○○、戊○○、庚○○○等三人間。而被告庚○○○、戊○○、己○○為母子關係,其三人係債務不可分之關係,故丁○○實無法將其三人之債務分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法律關係(借票、借款)之金額業已確定,且經執行法院通知,由被告丁○○行使抵押權權利在案。 ㈡被告己○○、戊○○、庚○○○辯稱: ⑴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己○○、戊○○與丁○○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正嵐公司及埔興公司使用被告丁○○所開設之良裕商行之支票支付相關費用之債權,故係基於票據權利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庚○○○與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將來壬○○退股金及相關股利支付之債權,故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即支付退股金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述被告間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出於擔保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行為之真意為之,且雙方就此真意為含意,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塗銷被告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無理由:正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信用狀況受影響,無法使用支票支付相關費用,商業往來均須使用支票為支付工具,為請求被告丁○○借用支票供使用,支付正嵐公司營運費用支出,被告己○○及戊○○設定抵押權與丁○○,擔保正嵐公司之債務。埔興公司因與其他公司往來,及支付帳款時間之考量,亦利用良裕商行之支票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己○○、戊○○及丁○○三人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有償行為係屬真正之合意,且此行為為商業往來為借款而提供擔保品正常行為,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丁○○、己○○及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虛偽意思表示須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要件不相符合。 ⑶被告壬○○原為正嵐公司之總經理及出資股東,出資額為 100 萬元,壬○○長期旅居國外(澳洲)並有資金之需求,於92 年間向被告庚○○○提出退股之請求,惟正值正嵐公司與原告有借貸糾紛,無法支付退股金與壬○○,故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壬○○,並承諾於正嵐公司營運正常後,即支付上述股款及紅利、利息之有償行為。此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為擔保支付壬○○之股款及紅利、利息之有償行為等,並非被告壬○○、庚○○○間之虛偽意恩表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為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擔保埔興公司與原告之債務,當時丁○○與壬○○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嗣經埔興公司清償後,並經原告給予清償證明後塗銷抵押權後,被告丁○○及壬○○從次位抵押權人,成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具有期待利益,故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行為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故意,更遑論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被告庚○○○、己○○及戊○○亦無從取得利益。若原告認為被告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且有侵害原告法律上權利時,原告何以不於被告間設定高最限額抵押權時,立即提出告訴;而於埔興公司清償完畢後,始為提出本件訴訟。⑷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僅提出原告對被告具有債權之證據或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等,與待證事實通謀虛偽意思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原告僅憑空臆測被告有為脫免強制執行之意圖,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未見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直接事證,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⑸被告庚○○○與壬○○間,係因壬○○原為正嵐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於92年4月間壬○○將其出資股份100萬股全數轉讓予被告庚○○○並交出正嵐公司之經營權,故庚○○○承諾給付壬○○股份之投資金額100 萬元,並承擔正嵐公司積欠壬○○之之薪資債務70萬元×13(年)=910 萬元至少一 半(以400萬元計),總計500 萬元於1年內返還,故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始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庚○○○與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屬誤會。 ㈢被告丁○○、己○○、戊○○、庚○○○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正嵐公司前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計2950萬元,由被告己○○、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借款未全部清償,由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義字5303號債權憑證;又原告前以被告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借款未全部清償,已由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義字8114號債權憑證。 ⑵被告己○○、戊○○所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前於84年間曾提供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8年4 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其後再於92年5月8日提供予被告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 ⑶被告庚○○○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前於84年間曾提供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8年4 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其後再於92年5月8日提供予被告壬○○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 ⑷92年5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正嵐公司負責人為庚○○○,埔興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庚○○○。 ⑸原告有持94年度執義字5303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被告己○○、庚○○○、戊○○包括附表一、二在內之不動產(本院98年度司執字17896 號),被告丁○○有在該執行程序行使抵押權,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209,000元。 ⑹就台中銀行99年4月21日陳報狀檢附之支票(詳本院卷第141-162頁)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己○○、戊○○與丁○○之間於92年5月8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被告庚○○○與壬○○於92年5月8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正嵐公司於88年1月30 日,邀同被告己○○、戊○○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因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執義字第5303號債權憑證,因被告丁○○、壬○○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等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存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正嵐公司債權資料查詢文件、本院94年執義字第5303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正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台中銀行99年4 月21日陳報狀附支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28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17896號函及被告丁○○參與分配聲明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7、100-107、73-79頁、卷二第141-162、213-218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被告庚○○○、己○○、戊○○向被告丁○○借票供正嵐公司、埔興公司使用,埔興公司使用被告丁○○之票據,係由埔興公司支付票款,惟周轉不及時,再由被告己○○、戊○○、庚○○○三人向被告丁○○借貸,由被告丁○○自其活期存款帳戶轉匯款項至甲存帳戶墊支,且被告戊○○、己○○、庚○○○均有為部份還款,可見被告己○○、戊○○與丁○○之間曾有交付借票、借款之事實等語,業據提出台中銀行存款存摺(帳號、戶名及代號如附表三)、借款明細、還款明細、代號A 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並有台中銀行99年4 月21日陳報狀檢附之良裕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30-73、85-88、141-162 頁)。自前揭交易明細可證被告丁○○自88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 日止經常自代號A帳戶轉帳款項至代號B帳戶之事實,且轉帳次數極多(本院卷二第40頁-73 頁黃色螢光筆所繪部分),則良裕商行之資本額多寡顯與本件無關;又被告庚○○○、己○○及被告戊○○之妻鐘馥如自91年10月至98年4 月13日止曾多次自代號C、D、E、F帳戶轉帳至被告丁○○代號A 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第40頁-73 頁紅色螢光筆所繪部分),期間長達七年,轉帳數額則高達300 餘萬元;而被告庚○○○為正嵐公司之負責人,並曾為埔興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己○○、戊○○為母子關係,被告己○○、戊○○則曾為正嵐公司之股東,故正嵐公司顯為家族成員成立之公司,因之被告己○○、戊○○為保障被告丁○○借款予正嵐公司、埔興公司之債權而提供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悖於常情,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⑶被告庚○○○辯稱:被告壬○○原為正嵐公司之總經理及出資股東,出資額為100 萬元,因其長期旅居國外並有資金之需求,於92年間向被告庚○○○提出退股之請求,因值正嵐公司與原告借貸糾紛,未支付退股金,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壬○○,兩造間並非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正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為證(詳本院卷一第73-79 頁),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4日經中三字第09934746910 號函附之正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07-209 頁),可證被告壬○○確有於92年4月22日將出資額100萬元讓與被告庚○○○之事實,此外,被告壬○○前於96年1月3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98年2月3日為遷出之登記,亦有被告壬○○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18 頁),則被告庚○○○所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顯屬真實。 ⑷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倘其設定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係屬真實,縱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之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擔保債權人即被告丁○○、壬○○之債權,合意設定本件抵押權,應屬可信。被告丁○○嗣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17896 號執行程序行使抵押權所主張之債權額亦不過3,209,000 元,顯見被告間確係為擔保可能發生之債權而為設定。且觀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於92年5月8日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初,其順位係在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後,原告之抵押權嗣因清償之故已於98年4 月16日塗銷,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221、100-107頁)。既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已設定抵押權在先,其債權即得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償,並無不能受償之疑慮,故被告顯無為規避原告債權之執行而虛偽設定之必要,復被告庚○○○、己○○、戊○○除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亦經原告自承明確(詳本院卷第222 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為不足採。 ⑸原告就被告己○○、戊○○與丁○○之間及被告庚○○○、壬○○間並無債權存在,係通謀而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己○○、戊○○與丁○○設定抵押權時正值正嵐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及被告庚○○○、壬○○為母女關係,指陳其間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⑹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核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戊○○、庚○○○所有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於92年5月8日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 2,0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南投縣│埔里鎮 │南村 │ │ 890 │建│518.12 │全部(己○○│ │ │ │ │ │ │ │ │ │持分2分之1、│ │ │ │ │ │ │ │ │ │戊○○持分2 │ │ │ │ │ │ │ │ │ │分之1) │ ├─┼───┼────┴───┴───┴──────┴─┴─────┴──────┤ │ │備 註│重測前為牛相觸段、0000-0000地號、面積518平方公尺 │ ├─┼───┼────┬───┬───┬──────┬─┬─────┬──────┤ │2 │南投縣│埔里鎮 │南村 │ │ 889 │建│497.93 │全部(己○○│ │ │ │ │ │ │ │ │ │持分2分之1、│ │ │ │ │ │ │ │ │ │戊○○持分2 │ │ │ │ │ │ │ │ │ │分之1) │ ├─┼───┼────┴───┴───┴──────┴─┴─────┴──────┤ │ │備 註│重測前為牛相觸段、0000-0000地號、面積493平方公尺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83 │南投縣埔里鎮南│工廠、│一層: 662.77 │ │(全部)│ │ │ │村段889、890地│辦公室│二層: 55.36 │ │己○○持│ │ │ │號 │、住宅│防空避難室:51.21 │ │分2分之 │ │ │ │------------- │、鋼筋│合計: 769.34 │ │1、張傑 │ │ │ │南投縣埔里鎮中│混凝土│ │ │皇持分2 │ │ │ │山路4段301號 │加強磚│ │ │分之1 │ │ │ │ │造、2 │ │ │ │ │ │ │ │層樓房│ │ │ │ │ ├──┼───────┴───┴───────────┴─────┴────┤ │ │備註│重測前為牛相觸段、37建號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南投縣│埔里鎮 │南村 │ │ 908 │建│2582.65 │全部(張董麗│ │ │ │ │ │ │ │ │ │珍持分1分之 │ │ │ │ │ │ │ │ │ │1) │ ├─┼───┼────┴───┴───┴──────┴─┴─────┴──────┤ │ │備 註│重測前為牛相觸段、0000-0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85 │南投縣埔里鎮南│農舍、│一層: 256.75 │ │全部(張│ │ │ │村段908地號 │加強磚│合計: 256.75 │ │董麗珍持│ │ │ │------------- │造、1 │ │ │1分之1)│ │ │ │南投縣埔里鎮中│層樓房│ │ │ │ │ │ │山路4段302之1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備註│重測前為牛相觸段、190建號 │ └─┴──┴──────────────────────────────────┘ 附表三:銀行帳號、戶名及代號對照表 ┌───┬──────┬────────┐ │代號 │ 戶 名 │銀行名稱及帳號 │ ├───┼──────┼────────┤ │ A │良裕商行邱裕│台中銀行活存 │ │ │原 │000-00-0000000 │ ├───┼──────┼────────┤ │ B │良裕商行邱裕│台中銀行活存 │ │ │原 │000-00-0000000 │ ├───┼──────┼────────┤ │ C │鐘馥如(張傑│台中銀行綜合存款│ │ │皇之妻) │000-00-0000000 │ ├───┼──────┼────────┤ │ D │鐘馥如(張傑│台中銀行活存 │ │ │皇之妻) │000-00-0000000 │ ├───┼──────┼────────┤ │ E │庚○○○ │台中銀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 │ ├───┼──────┼────────┤ │ F │己○○ │台中銀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