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鑫佳星食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丁○○、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係原告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丁○○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8,740,326元、連帶給付原告丁 ○○2,800,276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01,776元,核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告戊○○、丁○○而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追加至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萬元,另就原告丙○○主張其處理被害人善後,導致連 續請假無收入之薪資損失,追加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8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遲至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部分追加,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國鑫佳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鑫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其於民國97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L-74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駛至南投市○○路與文化路交岔口處,適被害人林明正(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YIZ-289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閃煞不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雖經目擊者報警,於同日18時16分送抵南基醫院,然於到院前仍已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 1.原告戊○○: ①殯葬費:268,800元。 ②扶養費:受被告惡行,原告戊○○本得受被還人扶養到老之所得無著。以原告戊○○21年次,查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5年國民男性生命表中77歲之平均餘命10.21年 計算。又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區分為70歲前以74,000元計算,70歲以上則以111,000 元計算,故原告戊○○每年得請求扶養費111,000元, 共計請求扶養費248,223元,即111,000元(扶養親屬寬減額)×8.0000000年(平均餘命10.21年計算,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992,890元,除以共 同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配偶即原告丁○○無工作), 992,890元÷4=248,223元。 ③原告戊○○所開支司法規費:81,500元。 ④被害人死亡前醫療費用:1,lOO元。 ⑤原告戊○○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往返殯儀館之交通費: 22元 (南投客運)x8日=176元。 ⑥被害人勞動收入:原告戊○○年邁,仰賴共同生活之被害人工作收入,詎遭被告肇事死亡,被害人年僅37歲,依97年勞工每月平均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被害人原得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 (姑且排除其升遷加薪的狀況),原告戊○○本得收取17,280x12月x28年=5,806,080 元。 ⑦原告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花費:2,300元。 ⑧原告戊○○辦理除戶等所開支戶政規費:920元。 ⑨精神賠償:被害人係原告戊○○之長子,共同生活多年,深受原告寵愛,因被告惡意筆事逃,天倫破滅、致原告身心受創,夜不能安眠,痛苦萬分。復因被告等態度惡劣,置之不理,心靈受創甚鉅,爰求償240萬元。 ⑩上開請求數額,為求計算之便,請依8,740,326元全數 判決。 2.原告丁○○部分: ①扶養費:受被告惡行,原告丁○○本得受被害人扶養到老之所得無著。以原告丁○○43年次,查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5年國民女性生命表中55歲之平均餘命28.46年 計算,原告丁○○共計請求扶養費為:以70歲(尚有15年)前後分別依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寬減額計算,故原告丁○○共計請求扶養費248,223元,即 【111,000元(扶養親屬寬減額)×18.0000000年(平 均餘命28.46年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111,000-00000)×11.0000000年(15年之 霍夫曼系數)】=1,600,399元,除以共同扶養義務人 共計4人(配偶即原告戊○○無工作),1,600,399元÷ 4=400,100元。 ②原告丁○○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往返殯儀館之交通費:22元(南投客運)x8日=176元。 ③精神賠償:被害人係原告丁○○之長子,共同生活多年,深受原告丁○○寵愛,竟受被告如此惡意肇事逃逸不管死活之惡行慘死,天倫破滅、致原告身心受創,夜不能安眠,痛苦萬分,爰求償240萬元。 ④上開請求數額,總計達2,800,276元。 3.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導致原訂出國旅遊已開支花費泡湯,損失93,600元。 ②原告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往返殯儀館之交通費:22元(南投客運)x8日=176元。 ③原告丙○○處理被害人善後,導致連續請假無收入之薪資損失1000元×8天=8,000元。 ④上開請求數額,合計101,776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8,740,326元,並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2,800,276元,並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101,776元,並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就原告戊○○、丁○○請求扶養費部份: 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之1規定觀之,本件被害人及其兄 弟乙○○、林明華、丙○○4人均為原告戊○○、丁○○之 直系血親,原告戊○○、丁○○則為夫妻,均負擔扶養之義務,是原告戊○○、丁○○之扶養義務人均為5人,平均分 擔扶養義務,被害人之扶養義務僅佔其中5分之1。又原告戊○○餘命10.21歲、丁○○餘命28.46歲,戊○○之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0,丁○○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原 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14,407元(扶養親屬寬減額 72,000x霍夫曼係數7.00000000÷扶養義務人5=114,407), 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47,990元(扶養親屬寬減額 72,000x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扶養義務人5=247,990) ,原告2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戊○○請求殯葬費268,800元部份: 被告已給付30萬元之喪葬費,原告戊○○就此部份之損害,已獲填補,其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戊○○請求司法規費81,5OO元部份: 原告戊○○提出之證物,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另假扣押 執行之執行費80,000元,提存費500元,合計81,5OO元,惟 假扣押之主文已記載「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足稽假扣押裁定之裁判費1,OOO元,原告已有執行名義,另假 扣押執行費8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係屬優先分配,而原告已藉由假扣押執行扣得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款數拾萬元,已足夠分配假扣押執行費,兩筆合計81,000元,似有重複請求之疑,若本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必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作成分配表時會優先分配,而本案判決若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判決在內,則原告就此部份豈非受償兩次? 故此2項原告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㈣就原告戊○○請求開支之戶政規費920元部份: 每一人生都須面臨死亡,死亡時均辦理除戶手續,苟被害人未遭車禍而係年老壽終正寢,仍須辦理除戶而須支付除戶之規費,故此部分請求與被害人車禍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丙○○請求原定出國旅遊已開支花費93,600元之損害賠償: 1.依原告丙○○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開立收據之日期為97年2月12日,而其兄長林明正車禍死亡日期為同 年2月2日,苟丙○○因兄長過世而無心出國,則何以其在得知兄長去世l0日後,仍去繳納出國費用? 2.另原告丙○○主張處理善後往返殯儀館之交通費共176元 ,被害人死亡時間係97年2月2日夜間,自97年2月3日遺體運至殯儀館起算8天,則林明正之喪葬事宜應至97年2月10日已全部辦妥,原告丙○○於其兄長喪事辦竣後仍繳納出國旅遊費用,其是否仍按原定計畫出國?茍其按原定計畫出國,則其自無此項損害。 3.旅行社係收受原告丙○○及訴外人吳郁珊、林明華3人之 團費及簽證費合計93,600元,平均1人為31,200元,是原 告丙○○本身應支付之費用僅31,200元,餘2人吳郁珊、 林明華應支付之62,400元,核與原告丙○○無關。 ㈥就原告丙○○請求喪葬期間連續請假無收入之工作損失,每天1000元,8天共8000元之損失部份: 查被害人死亡雖係在97年2月2日,當時原告丙○○已下班,故原告丙○○主張之8日無工作收入之起算應係97年2月3日 起算至97年2月10日止,而97年2月6日為除夕,2月7日起為 舊曆新年,自97年2月6日起至97年2月1O日止,均在春節放 假期間,原告丙○○無須請假,其須請假期間僅為97年2月3日至97年2月5日共3天。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 原告丙○○應請假之3日,剛好係可請3日喪假,且工資照給,並無任何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可言,自應駁回。 ㈦就原告戊○○、丁○○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本件被害人並非獨生子,尚有3名弟弟,且其么弟丙○○已 婚,育有1兒,林家後續香火已綿延不斷,原告等仍有3子承歡膝下,並盡扶養責任,且其3子、4子及媳婦合計花費 93,600元出國旅遊,顯見原告家庭應尚稱富裕,反觀被告甲○○為單親家庭,且為獨子,須獨自撫養老父,被告國鑫公司銀行存摺僅區區數拾萬元,乃屬財力不雄厚之小公司,苟支付龐大之精神慰撫金,反將陷入困境,原告2人各請求2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偏高,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 ㈧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被害人經送南基醫院,係到院前死亡,南基醫院仍為其作酒精測試,檢測結果僅記載小於1.0mg/d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O.05毫克,即屬酒後駕車,前開檢測結果,只載明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1毫克,卻未標示是否超過0.05毫克。又 被告甲○○於97年2月3日凌晨2時5分接受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訊時,已陳稱: 「當時我感覺該部機車在我駕駛前方有一團黑黑的沒有開大燈就撞上來了」,再依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確實未開大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夜間應開亮頭燈」,同規則 第3條則明定機器腳踏車亦於汽車,本件事發當時是否屬於 夜間? 苟為夜間,則被害人夜間駕駛汽車未開頭燈,亦屬與有過失。系爭大貨車正前方並無碰撞痕跡,側面卻有碰撞痕跡,足稽係被害人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而從側面撞擊系爭大貨車,被告自不須負完全賠償責任。綜上,則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㈨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害人死前醫療費用l,1OO元、原告等往返殯儀館之交通費 各176元,合計528元、司法規費其中5OO元提存費、查詢被 告公司登記花費2,3OO元,前述不爭執部份合計4,428元;再加原告戊○○、丁○○各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362,397元, 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共為1,366,825元。惟尚不足被告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150萬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扣除之後,原告已全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應全部駁回。 ㈩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國鑫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其於97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駛至南投市○○路與文化路交岔口處,適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閃煞不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乃與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雖經目擊者報警,於同日18時16分送抵南基醫院,然於到院前仍已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甲○○合法 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在卷可考,對此自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車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詳如前揭三、㈧部分),惟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甲○○駕 車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所述。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有「1車甲○○駕駛……至上述肇事地點, 因開啟車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等語。是足認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另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號誌正常運作,依雙方之行向,當有一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惟肇事後一方當事人(即本件被害人)已死亡,且無目擊者等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已無法認定係那一方違反號誌指示;至於被告其餘辯解,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綜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不足以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查原告戊○○、丁○○、丙○○分別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國鑫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國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為該公司送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國鑫公司需與被告甲○○就被告甲○○之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國鑫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①喪葬費: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合計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268,800元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查,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之喪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戊○○就此部份之損害已獲填補,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扶養費:原告戊○○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被害人對原告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戊○○為21年3月16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 公布95年國民男性生命表中77歲之平均餘命,即原告戊○○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10.21年。又原告戊○○之 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被害人之弟乙○○、林明華、丙○○等3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被告雖辯以:原告戊○○、丁○○則為夫妻,均負擔扶養之義務,是原告戊○○、丁○○之扶養義務人均為5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被害人之扶養義務僅佔其中5分之1等語。惟查,原告戊○○於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 ,財產資料有1筆,財產總額1,7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自難以其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而原告丁○○於96年度有1筆所得資料, 總額228,311元,財產資料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市 ○○路177號)、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464,200元,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惟查,原告丁○○已於97年11月15日離職,有展杰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至於 上開房屋、土地,顯然僅供自己居住、使用而已,未能藉由該等財產收益甚明,故應認原告丁○○並無扶養能力而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計有被害人及乙○○、林明華、丙○○等4人,4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係政府作為課稅之依據,為避免稅基腐蝕影響國家稅收,始以最低標準作為課稅基礎,究與通常社會生活之水準有異,本低於一般生活支出之標準,而本件原告戊○○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院認其並未過高,應予准許。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區分為70歲前以74,000元計算,70歲以上則以111,000元計算,故 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3,607元,即111,000元(扶養親屬寬減額)×8.00000000年(平均餘命10.21 年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 934,429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除以共同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934,429元÷4=233,607元,至於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戊○○主張其支出司法規費81,500元:其中5OO元 提存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其餘81,000元,觀諸原告戊○○提出之證物,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示,包含假扣押裁定之裁判費1,000元及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費80,000元,則此等費用 ,應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尚不得於本件一併請求,故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死亡前醫療費用1,lOO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⑤原告戊○○主張其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往返殯儀館之交通費1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 ⑥被害人勞動收入:原告戊○○主張被害人遭被告肇事死亡,年僅37歲,依97年勞工每月平均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被害人原得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原告戊○○本得收取5,806,080元(計算式:17,280元x12月x28年) 等語。惟查,被害人之勞動收入應係其個人專屬之權利,此項權利已因被害人死亡而消滅,尚非他人所得繼承,故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原告戊○○主張其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花費2,3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⑧原告戊○○主張其辦理被害人除戶等所支出戶政規費 920元,核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故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⑨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本件係因被告甲○○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戊○○、丁○○之子即被害人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戊○○、丁○○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戊○○為上士11級退伍,原告丁○○為國小畢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在被告國鑫公司任職,被告國鑫公司之資本額為6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暨原告戊○○、丁○○、被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國鑫公司之財產資料(參見卷附有關兩造之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害人為原告戊○○、丁○○之子,死亡時年僅36歲,正值人生大有可為之階段,突然因被告甲○○之不法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夫妻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可謂係人生之大不幸,情何以堪,精神上之痛苦,無待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丁○○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⑩綜上,原告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738,603元 (計算式:233,607+5OO+1,lOO+176+2,300+920+1,500,000 =1,738,603)。 2.原告丁○○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被害人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丁○○為43年10月20日生,依上開95年國民女性生命表中55歲之平均餘命,即原告丁○○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28.46年。又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 除被害人外,尚有被害人之弟乙○○、林明華、丙○○等3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前所述,原 告丁○○於96年度有1筆所得資料,總額228,311元,財產資料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177號)、土 地各1筆,財產總額1,464,200元,而原告丁○○已於97年11月15日離職,至於上開房屋、土地,顯然僅供自己居住、使用而已,未能藉由該等財產收益甚明,自難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另原告戊○○於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有1筆,財產 總額1,700元,應認原告戊○○並無扶養能力而不負扶 養義務。是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計有被害人及乙○○、林明華、丙○○等4人,4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丁○○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院認其並未過高,應予准許。故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93,856元,即【 111,000元(扶養親屬寬減額)×17.00000000年(平均 餘命28.46年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111,000-74,000)×11.00000000年(15年之 霍夫曼系數)】,再除以共同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即 為393,856元,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②原告丁○○主張其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往返殯儀館之交通費1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 ③精神慰撫金:本院認為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理由已如前述),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丁○○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894,032元 (計算式:393,856+176+1,500,000 =1,894,032)。3.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導致原訂出國旅遊已支出之費用損失93,600元:依原告丙○○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該開立收據之日期為97年2月12日 ,惟原告丙○○另主張處理被害人善後往返殯儀館之交通費共176元,查被害人死亡時間係97年2月2日夜間, 自97年2月3日遺體運至殯儀館起算8天,則林明正之喪 葬事宜應至97年2月10日已全部辦妥,原告丙○○於被 害人喪事辦竣後仍繳納出國旅遊費用,是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與處理被害人善後無關,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丙○○主張其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往返殯儀館之交通費1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③原告丙○○主張其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導致連續請假無收入之薪資損失8,000元(計算式:1000元×8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丙○○就 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丙○○提出薪資證明1紙,用以證明其每月薪 資為39,000元,惟查,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處理被害人善後,導致連續請假之薪資損失之事實,即其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丁○○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均為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應扣除前開金額75萬元。 ㈥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戊○○988,603元、連帶給付原告丁○○ 1,144,032元(計算式:1,738,603-750,000=988,603; 1,894,032-750,000=1,144,032)及連帶給付原告丙○○176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查原告雖於97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別原告之金額為何,嗣於98年2月間始另行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98年2月11日】表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別原告之金額,故應以原告嗣後於98年2月另行具狀為準,附此說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