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王瓊玉即辰亞商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董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訴訟能力,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配偶戊○○於98年5月20日聲明承受其訴訟,核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辰亞商行即王瓊玉之司機,為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駕駛人應注意不得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將自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且未顯示車燈而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被告丙○○受被告辰亞商行即王瓊玉之指示,於民國96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被告辰亞商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969-QH號大貨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南投縣埔里鎮○○○街72號前車道,將969-QH號自用大貨車,未顯示車燈而停置於路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EXR-957號輕機車, 沿南投縣埔里鎮○○○街由中華路往樹人二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路段時,避煞不及,撞及被告丙○○所停置之前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護欄,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重傷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丙○○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重傷害,且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乙○○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乙○○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辰亞商行即王瓊玉,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辰亞商行即王瓊玉連帶賠償。 ㈣茲就各項損害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計283,170元: ①原告受傷後送至醫院急救之救護車費用計7,300元。 ②於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自96年12月6日起至今 之總支出計253,468元。 ③於中山醫療大學附設醫院支出11,060元;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支出910元及顏精華醫師診所支出4,500元;於署立台中醫院支出計5,932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計5,064,540元: ①原告購買護具之金額,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三所載之20,750元外,另增加17,265元,有統一發影本三紙暨收據影本八紙為憑。是本項金額共計38,015元。 ②原告因外傷性腦傷合併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必需聘請看護。另就聘請看護費用共計5,026,525元 部分,茲補呈97年3月、8月、9月及10月份之支出證明 。申請看護支付費用7,407元;自97年3月11日起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16,216元,至97年10月起訴為止,共支出8個月計129,728元。原告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所需,終身需由看護照顧。原告事故發生時,車禍發生時為27歲,平均餘命為49.09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元4,889,390整。(計算式 :16,216×12÷1,000,000×25,126,372=4,889,390) 。茲補提97年3月、8月、9月及10月份之支出證明,如 證十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計7,130,191元: 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重傷害,已致原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作,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則以原告事故發生時薪資每月30,000 元,車禍發生時為27歲,計算至60 歲退休為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7,130,191元。(計算式:30,000×12÷1,000,000×19 ,806,087 =7,130,191)。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共計1,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丙○○違規佔用車道停車,且未顯示車燈而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重傷害,並需長期復健治療;且被告自事發後迄今未與原告尋求和解及慰問,是以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飽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學歷為南投縣埔里國中畢業,並與配偶戊○○育有長女毒彥妮及次女毒彥萱,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妥適。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13,477,901元(含醫療費用283,17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064,540元、減少勞動能力7,130,19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94,359元及已領 受之強制責任險1,500,000元之保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為13,283,542元,如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載。 ㈤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83,542元(醫療費用部分保留往後治療費請求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舉以葉昭渠所著「最新法醫學」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主張被告丙○○並無過失;及被告丙○○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被告辰亞商行即王瓊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⑵惟查: ①被告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我是車不當部分我承認有過失,我停車的方向對,但是位置有一點點偏道路上」,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庭審理時亦自白稱「我車子後面有放置三角錐,但沒有警示燈」,足見被告丙○○之行為確有過失。 ②且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7年5月29日投縣行字 第0975700807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5日覆議字第0976202688號函、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亦均認被 告丙○○對於本次行車事故確有過失。 ③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一相片之真正。縱認承辦員警黃文昭所述該路段設置路燈等語屬實,惟黃文昭同時證稱肇事路段為雙向車道,被告丙○○行向車道寬為3.4公尺, 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外寬2.34公尺,已佔用路寬之一半以上;另該路段雖有路燈,但路燈間距為50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約停放於兩路燈之中間,離路燈較遠等語。準此,肇事段被告丙○○行向車道之路寬既僅3.4公尺,而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外寬 有達2.34公尺,顯已佔用該路寬三分之二以上,足見該處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甚明;又該路段雖有路燈,但路燈間距長達50公尺,而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又停放於兩路燈之中間,離路燈較遠,益見該處係屬照明不清之車道,亦無疑義。則被告等人辯稱該路段設置路燈云云,然被告丙○○之過失責任亦不能因而解免。 ④被告丙○○係因執行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自應與被告辰亞商行即王瓊玉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查證人黃阿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實所為陳述,僅說明證人黃阿滿之上、下班情形,並未說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是否執行業務,合先敘明。 ⒉再查,被告丙○○受雇於被告辰亞商行即王瓊玉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案發當日係受王瓊玉之指示,駕駛被告辰亞商行即王瓊玉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到山上載運蔬菜時,因其欲先回家洗澡,乃將大貨車暫停路邊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被告丙○○駕駛自用大貨車應係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業務則包括停車行為在內,則被告丙○○將自用大貨車停路邊之行為亦應屬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無疑。 ⑶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就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除有證明書附卷可證外,更據證人甲○○於98年4 月7日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空言主張證人所述與常情不合 等語,顯無足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原告因本次行車事故致 受有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及意識障礙,雖屢經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是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並無過失: ⑴本件原告主張所謂被告丙○○有過失,無非以被告違反不得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將自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之規定,且未顯示車燈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有過失云云。 ⑵惟查,被告丙○○暫停大貨車之路段(即南投縣埔里鎮○○○街72號對面),並未畫有紅線或黃線而禁止停車,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12條所指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事,顯見該路段並未禁止停車,故被告將車輛靠右緊臨路邊而臨時停放,並未違規。況且,卷附「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未指明該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故被告暫停大貨車於系爭路段,並未違規。 ⑶次查,被告大貨車所停放之民族一街,係整條皆設有路燈之道路,被告停放車輛之前方3、4公尺處即有一盞路燈,且事發當晚整排路燈均正常放光,無故障情事,故該道路並非所謂「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照片如被證1) 。故原告所謂被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將自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云云,係與事實不符。 ⑷況被告將車輛靠右停放於路邊時,亦已於車後放置反光三角架,此有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應已克盡注意義務。故原告所謂未顯示車燈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⑸次查,刑案卷內「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記載:「被害人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輕機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將自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且未顯示車燈不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 ①被告大貨車所停放之民族一街,係整條皆設有路燈之道路,被告停放車輛之前方3、4公尺處即有一盞路燈,已如前述,故該鑑定報告謂該路段為「夜間無照明之路段」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將車輛靠右停放於路邊時,亦已於車後放置反光三角架,亦已如前述,故該鑑定報告謂該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且未顯示車燈」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③再者,刑案卷內已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然上開鑑定報告就原告乙○○之酒醉狀態對其人體之影響,及被告之停車與原告撞擊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重要事項,卻未予以斟酌。綜上各情,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之「被告亦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自有違誤,而不足以採信。 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亦認定原告乙○○係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惟卻漏未審究上開重要事項,逕援引上開鑑定結果為判斷基礎,亦應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不得遽予採信。 ⑹原告主張所謂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7年5月29日 投縣行字第0975700807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5日覆議字第0976202668號函及鈞院97 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均認為被告丙○○有過失 ,故本件被告丙○○確有過失云云。惟查: ①上開2份鑑定函及鈞院之刑事判決,均以被告丙○○「 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停車」且未顯示車燈,為被告丙○○之過失依據。然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庭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文昭證述 該路段有設置路燈明確,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足證上開2份鑑定函及鈞院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所依 據之「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停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業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指摘明確。 ②再者,被告丙○○所停放之大貨車後方已放置反光三角架(見刑事警卷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故退步言之,縱於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之規定,行為人顯示停車燈「或」 反光標誌二者擇一即可,故被告丙○○放置反光標誌,而非顯示車燈,係屬符合上開規定之作法。從而,上開2份鑑定函及鈞院之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丙○○未顯示 車燈即屬違反規定云云,顯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③基上,被告丙○○係停車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且於車後放置反光三角架,就此被告丙○○並無過失可言。 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丙○○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仍否認之),惟依上開2份鑑定函 所示,被告之過失屬肇事次因,而原告乙○○之酒醉駕車始為肇事之主因(按:原告之酒醉程度相當嚴重,被告於先前書狀已為詳述),故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遠大於被告丙○○,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本件原告係屬高度酩酊程度,無論被告丙○○有無過失,均顯與原告之撞擊行為及所謂重傷結果欠缺因果關係: ⑴按血中濃度達0.25%~0.30%時,即屬高度酩酊程度,對人體之影響為茫然自失,無元氣,運動失調強,步行困難,言語全不明瞭,諸反射低下至近消失,思考不能;此有葉昭渠所著「最新法醫學」第564頁可稽。 ⑵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論文之第2.3節「酒精對心理 與行為之影響」。經查: ①本件被害人乙○○於本件事發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9.5MG/DL(等於25.95 MG/L,亦等於血中濃度0.2595%),對照上開論文節錄內容之「表2-2血液中酒精濃度 與醉酒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被害人之酒醉程度係「深醉」,症狀為「強度酩酊、以麻痺症狀為主,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 ②又對照「表2-3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 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被害人之狀態為「麻痺」,其酒精濃度對被害人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消失」,而對被害人駕駛能力之影響則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③綜上,本件被害人之酒醉狀態乃相當嚴重,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變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狀態,被害人仍為駕駛,故無論被告有無過失,均顯與被害人之撞擊行為及重傷結果欠缺因果關係。 ⑶經查,原告乙○○於本件事發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9.5MG/DL(等於25.95 MG/L,亦等於血中濃度0.259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75 MG/L),此有刑案卷內「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則其事發當時已屬上開所謂高度酩酊程度,處於茫然自失、思考不能、運動失調強、諸反射低下至近消失等狀態下,顯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機動車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證本件實係因原告飲酒過量致無法操控機車而撞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此與被告車輛有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無關,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原告之自行撞擊,兩者之間顯欠缺因果關係。 ㈢被告丙○○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辰亞商行即王瓊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之職務為大貨車司機,其早上5、6點開始上 班,載送工人上山採收蔬菜,下午4點半左右載送工人及蔬菜下山,並運至各地下貨,大約下午7、8 點左右下貨完畢結束工作下班。故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96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係被告下班後將大貨車駛回自己住處 、停放於住處附近之路邊數小時後,始發生本件事故; 當時被告已經下班回到住處休息,客觀上與執行駕駛職 務無關,故被告丙○○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 ⑵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謂「被告丙○○於96年12月5日21時許受王瓊玉之指示,駕駛『辰亞商行』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欲到山 上載運蔬菜時,因丙○○欲先回家洗澡,而將該自用大 貨車暫停路邊」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蓋就事發當時係 被告丙○○之下班休息期間乙節,業經證人潘阿滿於上 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庭證述明確。 ㈣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證2醫療費用收據中,南投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 宗第10頁(57, 250元)、第15頁(263元)之收據係重複之收據。 ②另同上卷第39頁(50,000元)、第40頁(10,000元)、第41頁(17,558元)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經詢問上開醫院,表示其為原告於住院期間暫時預繳之住院費用,最後結清住院費用時,醫院即開立第9、37、38頁之正式收訖之「收據」。故上開第39至41 頁之「收費證明」為重複之單據,不得重複算入醫療費用。 ③綜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42,892元,減去上 開重複計算之費用共計135,071元,則原告所支出者, 應僅為207,821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月16,216元,自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10月起訴止,共計支出8個月計129,728元。惟其所提出原證6之匯款收據,僅有97年4月 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共4個月之收據,其餘4個月則無 收據。故應由原告提出其餘4個月之看護費用收據,以證 明其過去之支出情形。 ⑶關於原告之薪資部份:被告否認原證7之真正,此部份請 原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 ⑷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130,191元部分:原告 固傳喚證人即所謂原告之雇主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已敘明所謂「凱勝汽車電機行」並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該汽車電機行並未將原告加入勞保,亦未訂有書面僱佣契約,且無薪資匯款記錄、無薪資袋、無帳簿紀錄薪資支出,亦無簽到簿等語;則所謂原告受僱於上開汽車電機行、月薪3萬元云云,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且 證人證稱原告自94年至96年受傷時均一直在其汽車電機行工作,惟任何有關原告曾受僱於證人之書面證據皆付之闕如,顯與常情不合。故原證7及證人甲○○之證述均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月薪3萬元之事實。 ⑸關於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審酌原告 所請求100萬元是否妥適。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對於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所記載之碰撞時間、地點、碰撞事故之當事人為丙○○ 與乙○○,兩造不爭執。 ㈡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0月6日之函及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兩造不爭執。 ㈢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於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乙○○酒精測定值兩造不爭執。 ㈣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3月9日函及照片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王瓊玉經營之「辰亞商行」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受王瓊玉之指示,駕駛被告王瓊玉即辰亞 商行所有車牌號碼969-QH號之大貨車時,將該大貨車暫停路邊,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大貨車暫停於其行向車道之南投縣埔里鎮○○○街72號對面之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原告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XR-957號輕型機車沿著南 投縣埔里鎮○○○街由中華路往樹人二街方向行駛,於通過前揭路段時,自後撞及前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護欄,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王瓊玉即辰亞商行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身分,及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車牌號碼969-QH號之大貨車於路邊,原告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騎車號EXR-957號輕型機車於通過前揭路段時自後撞及前開大貨車 之左後車尾護欄,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傷害之事實,惟抗辯否認被告丙○○有何過失致原告受傷,並否認被告丙○○係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南投縣埔里鎮○○○街72號對面之肇事路段為雙向車道,行向車道路寬僅3.4公尺,被告丙○○所停放之上開大貨 車外寬達2.34公尺,已佔用路寬逾半。至該路段雖設有路燈,但路燈間距為50公尺,被告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約停放於兩路燈之中間,離路燈較遠等情,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文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業務 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上開刑事卷宗為證。被告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已佔用該處大部分路寬,足見被告丙○○於該處停車係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甚明。又該路段雖有路燈,但路燈間距長達50公尺,而被告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又停放於兩路燈之中間,離前後路燈各約有25公尺之距,堪認該處係屬照明不清之車道無疑。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 ○○係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 ○於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陳:「 我是停車不當部分我承認有過失,我停車的方向對,但是位置有一點點偏道路上」等語,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陳:「我車子後面 有放置三角椎,但沒有警示燈」等語,堪認被告丙○○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上開路寬僅3.4公尺之車道 上,佔用該路寬逾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是被告丙○○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夜間將自用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且未顯示車燈不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 年5月29日投縣行字第0975700807號函檢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5日覆議 字第0976202688號函等各1份在上開刑事案卷足憑,原告於 酒後駕駛輕機車,且其於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護欄處,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丙○○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丙○○之行為為有過失,堪予認定。 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丙○○行為當時 在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大貨車,且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又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情況下,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原告之酒醉身體狀況及疏於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下,加上被告丙○○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而為 之外來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可認即會發生原告撞及而受傷之結果,應認被告丙○○之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王瓊玉即「辰亞商行」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事故發生當日係受王瓊玉之指示,駕駛被告王瓊玉即「辰亞商行」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欲到山上載運蔬菜時,因被告丙○○欲先回家洗澡,乃將該大貨車暫停路邊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該案卷第58頁),被告丙○○駕駛上開大貨車應係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而駕駛大貨車之業務則包括停車行為在內,縱被告丙○○停車係為其自己利益(洗澡)所為亦包括在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範疇內。是被告之上開暫停路邊行為,亦應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王瓊玉 即「辰亞商行」,因執行職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被告丙○○與被告王瓊玉即「辰亞商行」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前往醫院急救之救護車費用計7,300元、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之費用253,468元、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060元、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10元、在顏精華醫師診所支 出醫療費用4,500元、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5,932元(已扣除重複列計部分)、購買必要之護具 支出38,015元,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此部分合計321,185元。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生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此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47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因此需支出申請看護支付費用7,407元,及自97年3月起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16,216元,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原告之傷後狀況,其看護費用之支出為合理且必要。惟看護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始符公平。原告係70年6月8日出生, 96年12月5日事故發生時為26歲6個月,依內政部統計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49.56歲,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920,977,其計算式為:[194592*25.00000000(此為應受領49年之霍夫曼係數)+194592*0.56*(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42,162元。 ㈡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26歲,原告終生無法工作,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薪資每月30,000元,雖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繼續於所經營之凱勝汽車電機行擔任汽車電機冷氣之技工,然並無薪資數額之證明等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並經行政院核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工資最低為17,280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薪資所得之確實數額,依其擔任勞工之身分,本院認定其應有上開基本工資之勞動收入,依此計算至原告可得工作至60歲退休年齡止,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喪失勞動所受之損失得向被告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4,185,239元,其計算式則為: [207360*20.00000000(此為應受領34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原告主張喪 失勞動力之損害,非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須全日看護,由他人照料飲食起居,甚至受禁治產之宣告,其精神痛苦自屬重大。本院衡酌原告為70年6月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事故前擔任汽車電機冷氣技工,已婚並育有二名年幼女兒,因本件事故而腦功能受損,無法表達意思,四肢完全無法活動,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已於97年11月25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另衡量被告丙○○為51年3月 出生,事故時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王瓊玉所營辰亞商行係獨資商號,其資本額為200萬元等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正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同係因原告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EXR-957號輕型機車 沿著南投縣埔里鎮○○○街由中華路往樹人二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通過事故路段時,自後撞及被告丙○○停放之前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護欄而肇事,原告於事故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5 mg/dl(相當於血中濃度0.2595%,車輛駕駛人飲用酒精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並為肇事之主因 ,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9日投縣行字第0975700807 號函檢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5日覆議字第0976202688號函等各1份在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及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後,認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3。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427,401元,業如前述,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41,042元(計算式:00000000×33﹪=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94,359元,依前開說明 ,得自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減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被告王瓊玉即辰亞商行連帶給付原告1,746,68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與 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