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9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婉維 何中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馨儀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不服民國100 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