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乙○○、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哲豪於民國89年間離婚後,即自訴外人陳哲豪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富久巷35號之住所,遷入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18巷2號之住所居住,並於89年4月20日辦妥戶籍登記。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月20日送達之住址「南 投縣國姓鄉○○路富久巷35號」,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是訴外人陳哲豪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顯非合法送達。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訴外人陳哲豪所偽造,再審原告並已對訴外人陳哲豪提出告訴,再審被告並無義務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務。是系爭支付命令顯然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同法條第5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從未接獲任何支付命令,無從知悉究係因何項事件或確定判決而積欠再審被告款項,迄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 17日99年度司執字第43463號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後,始知 悉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 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17日雄院高99司執嘉字第43463號執行命令後,始知再審理由,而於99年5月14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執行命令為證,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自明。該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 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本院於90年7月11日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7574號支 付命令,業於90年7月20日送達南投縣國姓鄉○○路富久巷 35號,並為訴外人陳哲豪以同居人身分蓋印收受,並在送達證書載明「前夫代」等語,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聲請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已於89年4月20日遷至高 雄縣仁武鄉居住,並與訴外人陳哲豪離婚,故送達時並未與訴外人陳哲豪同居於前開南投縣國姓鄉之住址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縱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住址,非再審原告之住所為真,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復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另行合法送達予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見解,系爭支付命令自無聲請再審之問題。 六、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 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 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 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按 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物即借據、約定書係遭訴外人陳哲豪偽造、變造之事實既僅止於提出告訴之階段,該項犯罪自非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且揆諸前開見解,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前開借據、約定書非屬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再審之餘地。準此,再審原告據上 情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事判決參照)。是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況訴外人陳哲豪代理再審原告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前開法條所指之訴訟代理行為,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可取。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