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本 院99年度司催字第5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託代收發票人分別為昌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60元、59,310元,受款人均記載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上開支票不慎於民國99年4月2日遺失,因異議人為最後票據持有人,且已自受款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支票二紙之票據權利,異議人為票據權利人,已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規定,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僅係系爭二紙支票之代收票據銀行,系爭支票並未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 第144條之規定轉讓,票據權利仍屬受款人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縱異議人於票據遺失後與受款人成立讓與契約,且為最後票據持有人,然因票據業已遺失,無從再依背書及交付而受讓票據權利,仍不得以此逕認異議人為票據權利人,故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票據法所規定票據轉讓之方法為背書或交付,但就票據聲請公示催告,此乃就票據上權利之受讓,而非票據之受讓,異議人已提出支票權利人讓渡書二份為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更為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四、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及無因性,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於票據法所稱票據(即匯票、本票及支票),應適用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所謂「票據權利人」,乃專指依票 據法上之票據行為取得權利之人;不依票據法所定要式而為轉讓者,固依民法規定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仍非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人,並非得據票據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是以,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票據法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同此 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系爭支票二紙均係指定受款人為第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而系爭支票均於99年4月2日遺失,此有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時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件在卷為證;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於99年5月13日出具「支票權利人讓渡書」將系爭二 紙支票轉權予異議人,已據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時提出支票權利人讓渡書二件在卷為證,惟因系爭支票既已均於99年4月2日遺失,則支票受款人與異議人嗣於99年5月13日依上開「 支票權利人讓渡書」二份所為讓與,並不生票據法上支票讓與之效力,僅生支票受款人與異議人間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並未因而取得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 人」之票據法上地位,其本於系爭支票二紙聲請公示催告,依上開說明,即不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