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時,每月收入雖有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惟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項一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後,所餘實不足抗告人維持一家人基本生活,然抗告人仍努力償還至九十七年六月方不得不毀諾。且抗告人毀諾後復因金融海嘯影響,致工作、收入大幅減少,故原審認抗告人之收入於協商後並未減少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於協商時,雖知依其能力無法長期負擔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然在債權銀行利用其強勢經濟地位下不得不簽立,惟事後果因無法負擔而毀諾,而此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綜上,抗告人確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審裁定實容有未洽,請准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欠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八月起,分八十期,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以每月一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抗告人僅繳納至九十七年六月即未依該協商條件繳款。嗣台新銀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與抗告人達成分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月付金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之協議,且依相同協議,抗告人所有債權銀行之月付金預估約六千元即可,惟抗告人僅清償一期後,即未履約清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台新銀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九八000一四0五五號函及函附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聲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附於原審卷足佐,應為真實。本件應先探究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起迄今皆任職於德山工程行,每月收入約二萬七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乃抗告人所自承,則抗告人之收入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減少,甚較協商時之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增加。且抗告人對其自身收入狀況、生活基本支出知之最詳,縱抗告人每月收入償還協商金額後,不足維持生活,然此事由係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其縱因每月收入償還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者,台新銀行於抗告人九十七年六月毀諾後,亦已提供抗告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與抗告人達成分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月付金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之協議,且依相同協議,抗告人所有債權銀行之月付金預估約六千元即可,是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基礎條件既未發生情事變更,甚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更獲得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之利益,則抗告人核無陷於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境地。是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即非有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