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前配偶廖世良原共同經營之果園遭逢天災毀損極鉅,為重整果園而預借現金甚多,然最終仍無法經營,果園業已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當時預借之現金除為全家生活必須使用外,另係支付果園之肥料、工資、子女教育費、生活費等支出,並非預借現金作浪費用途,另支付之人壽保險費係先前已投之保險,未免投保多年之效而勉力維持,然最終仍無力再付而被保險公司宣告失效。至於銀行提供之刷卡消費支出,當時係購買全家生活必需品之支出,絕非購買奢侈品之浪費支出,況原審單憑銀行提供之刷卡店品,無法詳悉購物內容,即研判抗告人自電視購物或百貨公司之購物即為浪費支出,實難另抗告人信服,抗告人並無浪費、奢侈等消費,原審裁定未參酌上情,徒認抗告人有奢侈浪費情事,顯有違誤,遽為不予免責之裁定,實有失公允,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裁定自98年9月2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可參。嗣抗告人聲請免除債務,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其債務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238,051 元,經參酌債權人所提抗告人先前之消費紀錄,可知抗告人自90年9 月起即開始有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預借金額高達7萬元,顯見自90年9月起,抗告人即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惟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仍恣意為奢侈性之消費,91年、92年與93年之借款金額,分別達15萬元、8萬5千元與7 萬元,至94年則另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20萬元代償抗告人以金融卡預借現金或使用現金卡取得之款項,已明顯有以債養債之情事,且抗告人於陷入不敷出窘境後,仍有下列非必要性消費支出: ⒈繳納人壽保險費方面: 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部分:91年12月17日27,394元、91年12月20日59,8 91元、92年6月25日59,748元、92年12月11日14,113元、93年12月25日59,748元,合計226,868 元。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部分:93年2月26日198,272元、94年11月15日59,304元、94年11月15日51,315元、95年1月21日34,224元、96年1月10日17,1 66元、96年1月10日16,715元,合計376,996元。 ⒉刷卡消費方面:⑴購物部分:新天地量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元百貨)206,224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92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452 元、三商行3,349元、中友百貨公司1,9 52元、廣三崇光百貨3,825元、順大裕公司3,659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5,686元、家樂福公司5,405 元、光輝國際事業6,900元、駿森商行8,000元。⑵電視購物部分:長村生化公司60,000元、生利達公司29,976元、詮達公司 37,800 元、東森得意購100,477元。⑶美容消費部分:雅芳119,379 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安泰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清算事件卷內可憑。其中部分分期購物產品之總價,消費金額均非低,顯與抗告人所述其收入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況抗告人係自90年9 月起,即開始預借現金,依抗告人95年3 月所填寫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抗告人自陳經營之葡萄園係於93年7月2日遭水災沖毀果園,然斯時抗告人透過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數額,即已達375,000 元。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經營之葡萄園係於92年間遭遇水災,抗告人於92年7 月28日以葡萄園所在之土地為擔保,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所借得之1,200,000 元,亦應足以供抗告人作為重建果園或支付肥料、工資…等費用。又斯時抗告人之子女,均就讀國小,所需之教養費與生活費非多,而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內容多為奢侈性、浪費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且非生活必要支出之娛樂消費占多數,亦非其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逾越其所得甚多,抗告人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㈢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本院向新光保險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函詢結果,抗告人於94年1月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以抗告人長子廖建丞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A2EB481860、A2RBE95650、A2EB481980,與以長女廖怡婷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A22RBE 95770之「新光人壽真心終身還本保險」,與聲請清算前1 年之96年3 月26日,分別以抗告人、長子廖建丞、長女廖怡婷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等7件保單,於97年4月29日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均為有效保單,而應有保單價值存在,若聲請解約,依約均得領取解約金,此有新光人壽公司99年6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632號函及函附之要保書影本、隨函檢附之要保書影本各4 件,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日(99) 南壽保單字第C069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要保書影本各3 件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填寫之債務人財產清冊中並無任何保單資料之記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之保險費支出,亦僅列計健保費用,而無上開7 件保單之保費支出;嗣經原審於97年10月30日裁定要求抗告人說明聲請前2 年之資產及負債之變動,並包含保險單、事業投資、債權債務之增減後,抗告人於97年11月19日仍陳稱聲請前2 年保險單均已解約,已無任何保險單等語,此有抗告人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原審97年10月30日裁定及抗告人於97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各乙份附卷可憑;迄原審裁准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因抗告人無有價值財產可供清算而同時終止清算後,始因原審於98年12月8 日函請債權銀行提供抗告人刷卡明細,以為決定是否給予抗告人免責之參考時,發現抗告人於聯邦銀行、安泰銀行、兆豐銀行、日盛銀行之刷卡明細中有上開二家保險公司之扣款資料,再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函詢上開二保險公司而查悉上情,則抗告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明知曾於92年7月24日曾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借款1,200,000元,於聲請清算時,卻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該筆債權,且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即已收受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卻仍隱而不報,抗告人顯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㈣末查,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期。今抗告人不思及此,卻於本院公告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仍持續以現金向雅芳及富邦購物從事與其經濟現況不相當之消費行為,並希冀藉由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本件抗告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早有預見,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故原審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浪費、投機情事,原審經徵詢債權人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荷蘭銀行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前揭債權人銀行俱為反對之表示,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亦無消債條例135 條之適用,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