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賴清安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被 上 訴人 蔣台福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林正雄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六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蔣台福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將坐落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三九號「西雅圖山莊」之前後陽臺釘南方松及室內櫃子、隔間等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賴清安承包,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先由上訴人傳真估價單由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即農曆除夕前一日趕工完畢,然工程款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二十五萬元,蔣添漢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帳號二六九之九號帳戶申請領用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即蔣添漢之妻陳阿杏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並言明餘款二十萬六千九百元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現金付清,上開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後,因發票人不符致遭退票。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再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交付面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兌現。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原聲明請求給付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後減縮為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原聲明為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後減縮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證人陳阿杏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我們工作到十六日晚上才完工,不可能上訴人工作沒做完,伊就匯款給上訴人,伊是等上訴人工作做完才給錢等語,且依照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程尚未竣工時,並無給付工程款之可能,可知上開五十萬元並非系爭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上訴人所稱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要親自交付上訴人結算,後因上訴人無法親自上山取款,被上訴人即應訴外人即原西雅圖山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之承攬人黎建華及上訴人之要求,將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委由黎建華轉交,但黎建華卻未將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交給上訴人,因黎建華無法處理工程款糾紛,上訴人復多次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兩造及黎建華才於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會商,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代黎建華應支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之部分工程之保證票據。後上訴人太太又急於兌現票據,並稱沒錢付款給工人,才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新國自在星巴克咖啡開立面額為四萬五千元支票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再系爭工程款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完工後即得請求,上訴人迄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述: 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與黎建華所訂立,至於黎建華與上訴人或魏錦郎間關係為何,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將上開五十萬元交給黎建華,但因黎建華有未將工程款交予小包之不良紀錄,所以被上訴人打電話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交予黎建華代收即可,系爭工程款已因黎建華代為受領而生清償效力。 貳、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底與訴外人黎建華即黎明工作室就坐落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三九號「西雅圖山莊」之主體工程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將前後陽臺釘南方松及櫃子、隔間夾板等工程價金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估價單傳真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回覆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交付訴外人黎建華五十萬元。㈣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簽發蔣添漢所有之面額二十五萬元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但支票沒有兌現。 ㈤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交付金額四萬五千元、發票人鴻宇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兌現。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㈠系爭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行定作之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交付訴外人黎建華五十萬元是否為清償系爭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簽發予上訴人面額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是否供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用,或是供擔保黎建華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之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元,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估價單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回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農曆除夕前一日趕工完畢等情,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工程是上訴人與黎建華在合作過程中有嫌隙,上訴人不願意繼續施作,是伊請上訴人繼續施作,伊請上訴人重新估價,由伊確認後向上訴人保證會付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另據證人黎建華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並未包括第四階段估價單之工程,因為從材料部分即可看出係屬室外材料,當時伊在趕工程,兩造是有談此事,伊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己去談,關於被證二字據上所載第三點,係因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另外承包工程,當時被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有溢領,要伊負責,所以才簽名,這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外的工程款講不清楚,要伊去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後陽臺部分不是伊作的,是後來被上訴人直接發包給上訴人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復有估價單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而該估價單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書寫:「感謝幫忙,以上OK」等字句及簽名確認,有上開估價單回傳資料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系爭工程如係上訴人向黎建華所承攬,自無庸將估價單傳真予被上訴人確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黎建華向其所承攬工程之一部,並非上訴人另向其承攬之工程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工程款,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原擬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在黎建華住處,經協調後由黎建華至西雅圖山莊工地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已交付工程款五十萬元予黎建華代為受領云云,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記載:「收到木作、吧台木作(阿安)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現金)。」並由黎建華署名具領、林志遠擔任見證人之字據在卷可參。惟查:黎建華以黎明工作室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西雅圖山莊主體工程,而黎建華再將主體工程之木作工程轉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係給付黎建華之工程款等情,證人黎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這筆五十萬元係伊跟被上訴人請款的部分,都是屬於伊跟被上訴人承包的部分,伊沒有代領被上訴人直接發包給上訴人之工程款,因為自己的主體工程部分未全部拿到,怎麼可能代領,上開簽名收據係伊向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款,工程約到一月後,被上訴人工程款即未按時給付,伊一直跟被上訴人催討,但被上訴人都不給,後來才突然拿一筆五十萬元給伊,因為各細部工程並未統一,所以該五十萬元並非完全給付上訴人木作工程,被上訴人指定要付給上訴人,係因仍有其他工程要委請上訴人施作,所以才要求伊先付給上訴人,但伊沒有全部給上訴人,因為這是被上訴人給伊的工程款,伊有支配權利,且工地尚需支付工程款予其他小包,伊不可能全部給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要求伊代收工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再者,系爭工程款總價僅為四十五萬元六千九百元,被上訴人焉須給付超出系爭工程款之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開五十萬元並非系爭工程款甚明。至黎建華收受上開五十萬元後署名具領、林志遠擔任見證人之字據一紙,證人黎建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指明說要給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工程要請上訴人施作,所以才會叫伊要先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應該將全部工程款交給黎建華,但因黎建華曾有不良紀錄,未將工程款交給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慮及上訴人仍承攬系爭工程,而黎建華前將其所承攬取得之工程款未分配予再轉包之承攬人之情,意要黎建華將所取得五十萬元中,優先清償黎建華轉包予上訴人之木作工程款,核與系爭工程款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難憑採。三、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及黎建華間屢有爭執,三方遂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後即九十六年三月底某日在西雅圖山莊協議,協議由被上訴人暫替黎建華支付上訴人木工工資二十五萬元,俟主體工程款核對無誤後,黎建華即須歸還二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及黎建華於當日署名於字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底與訴外人黎建華即黎明工作室就坐落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三九號「西雅圖山莊」之主體工程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由證人黎建華承攬該工程之主體部分,又證人黎建華確有將主體工程之木作部分再轉由上訴人所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開字據載稱「暫替黎建華支付阿安木工工資」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確係因黎建華所承攬之主體工程部分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替證人黎建華支付證人黎建華積欠上訴人之主體部分之工程款,而與本案系爭工程款無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工程款而簽發等語,然上開字據已明確載稱:暫替黎建華支付阿安木工工資二十五萬元整,俟主體工程款核對無誤後,黎建華必須歸還二十萬元整等語,有上開字據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經上訴人於「木工負責人」簽名確認,且為證人黎建華簽名於其下方,上開文句確經上訴人及證人黎建華所確認,堪認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因與證人黎建華主體工程部分而先為支付予上訴人,與本案系爭工程款毫不相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四、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但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是否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仍須依客觀情狀而為具體判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交付面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部分系爭工程款之用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四萬五千元係貸與上訴人,並非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第二次給付四萬五千元時,上訴人太太亦跟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是以,被上訴人第一次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暫替證人黎建華支付黎建華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款無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此所稱之第二次給付,縱係支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僅係因承認就系爭工程款中之四萬五千元而為給付。 ㈡然關於系爭剩餘工程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情,自無從中斷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非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四萬五千元即係承認上訴人之全部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尚難謂可採。 ㈢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上訴人完工後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即可行使,而得據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前雖以起訴請求,惟該訴已因撤回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上訴人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訴請求(參卷附起訴狀),是自完工時起算,已逾二年之時效,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然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