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387及3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係臨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溝渠護岸,原告在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並種植馬拉巴栗作物。民國97年卡玫基及辛樂克颱風來襲,造成河水夾帶土石溢流至原告所有系爭387、388地號土地附近地域,為搶險救災,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當地居民等,將淤積土石圍堵加高堆置於護岸頂及原告所有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災後便將之棄置不顧,當時原告所有系爭387、 388地號土地上種植之作物亦因而一併死亡,原告損失不貲 ,一再向被告等陳情請求賠償,被告等均拒不給付。 (二)原告在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種植馬拉巴栗,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700棵馬拉巴栗毀損,每棵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總共損失140萬元。另被告將淤積之土石自97年起至今,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自97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萬元,總共24萬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64萬元。故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387、 3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88-A002(面積60.12平方公尺)、 編號388-A001(面積755.6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土石清理乾淨,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至將系爭387、388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方面: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向被告南投縣政府通報後,系爭387、388地號土地就不再歸由被告埔里鎮公所管理,原告無從向被告埔里鎮公所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系爭387、388地號土地應由被告南投縣政府逕行處理。並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南投縣政府方面: 1、97年7月間中度颱風卡玫基來襲,接著於同年9月間強烈颱風辛樂克來襲,造成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因被告南投縣政府與訴外人欣政鑫有限公司訂有「救災搶修(險)機械勞務採購契約」(開口契約),乃委由訴外人欣政鑫有限公司進行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之救災搶修工作,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為97年9月26日。 2、訴外人欣政鑫有限公司於進行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之救災搶修工作時,固將河水沖刷之土石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惟上開工程施作、堆積前,原告所有之系爭387、388地號土地原即為荒地,並沒有種植任何農作物。系爭387、388地號土地早已因歷年颱風造成之水災、土石流而成為荒地。原告雖主張其「種植馬拉巴栗遭毀損700 棵每棵2,000元」云云,惟原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佐證,被 告否認之。 3、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之救災搶修工作,係於97年9月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才由訴外人欣政鑫公司進行搶修 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97年3月至99年3月」之損害,顯有違誤。按水利法第76條規定,「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被告南投縣政府因緊急防汛之需要而為緊急處置,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87、388地號土地,被告仍願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酌給原告相當之補償。被告南投縣政府願依國有出租基金租金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被告南投縣政府堆置土石所占用到之原告所有系爭387 、388地號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補償金,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388地號土地,其9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元。 4、原告所有系爭387、388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荒地,沒有種植農作物,且土地位於排水幹線旁,經濟價值甚低。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附近有居民,也有工廠,如貿然將用來圍堵水流而加高堆置之土石清除,如遇颱風或大雨,將造成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再次溢堤,恐有危害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又經濟部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 段實施計畫98及99年度核定治理工程」,已將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渠道拓寬工程列入工程施工內容,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原本河道之寬度為13公尺,目前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核准施作拓寬河道,且因河道之左岸無法拓寬,預計將徵收原告所有、目前遭堆置土石之土地,面積達936.24平方公尺。本件如貿然將用來圍堵水流而加高堆置之土石清除,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而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所受之利益遠小於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害,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共利益,不應准許。 5、被告南投縣政府雖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土石占用之位置如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8-A001不爭執,惟上開土石堆置於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之成因,係因辛克樂颱風造成大量洪水、土石沖刷下來,沖刷下來的土石堆積在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該段護岸低於兩端所自然囤積土石,並非被告南投縣政府疏濬土石所堆積,則就颱風洪災造成之堆積土石部分,縱堆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因該部分係屬天災所造成,並非被告或被告之開口契約廠商施作工程所造成,原告要求被告南投縣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有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387及3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毗鄰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溝渠,97年7月間中度颱風卡玫基來襲, 同年9月間又有強烈颱風辛樂克來襲,造成南投縣埔里鎮枇 杷城排水幹線溢堤,因河水夾帶土石溢流至系爭387、388地號土地附近地域,經搶險救災之主管機關被告南投縣政府派員施工將淤積土石堆置於枇杷城排水幹線護岸頂及系爭388 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在卷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上述風災土石堆置之位置及面積係在系爭387 、388地號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87-A002及編號388-A001所示土地上,嗣於本件訴訟中更正其聲明及陳述為如附圖編號388-A002(面積60.12平方公尺)、編號388-A001(面積755.64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上;然查系爭3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88-A 002部分所示面積60.12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空地,且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溝河床範圍內之空地,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法官於調解程序(本院98年度埔調字第4號 返還土地事件)中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98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99年5月14日投地二字第0990005397號函 檢送更正後之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並已據原告於本院陳述屬實(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中度颱風卡玫基及強烈颱風辛樂克之風災土石之位置及面積僅為系爭388地號如附圖編號388-A001(面積755.6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而不及於如附 圖編號388-A002(面積60.1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事實, 亦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種植馬拉巴栗,因被告之堆置土石行為,造成700棵馬拉巴栗毀損,每棵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共損失14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87、388地號土地早已因歷年颱風造成之水災、土石流而成為荒地,並無種植馬拉巴栗700棵之事實 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種植馬拉巴栗,因被告之堆置土石行為,造成700棵馬拉巴栗毀損等語,原告對 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係伊所有,伊曾於十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馬拉巴栗,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必須種植作物,而馬拉巴栗的管理費工少,伊種植約二、三年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數量很多,但是不知道確實的種植數量,系爭土地旁之排水溝渠每逢淹水就會將土石堆置在水溝旁的土地上,伊是久久才到系爭土地去看一次,伊看的時候已經有土石堆置在那裡,系爭土地未出售予原告前即常常發生土石流,淹水會溢流到馬路上,有好幾次颱風來時,埔里鎮公所有將疏濬的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97年9月間辛樂 克颱風之後未整理施工前我看到系爭土地的情形是砂石一大堆,颱風大水後,目前現場還看得到馬拉巴栗的部分是沒有被土石覆蓋等語(見99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戊○○到庭證稱:伊在辛樂克颱風來襲之前,有在枇杷里地區進行巡邏勘查的工作,系爭土地於伊勘查時,都是雜草,只有一排的幾棵樹,伊不知道是什麼樹種,是會開花的樹木,但是那些樹木到現在都還在,也不是原告所種植,看起來是美化環境的樹木,在之前早就有土石堆置在那裡,辛樂克颱風的災害是伊向埔里鎮公所反應再由鎮公所轉報南投縣政府,這個地方是很容易發生大水的地方,所以颱風前後,伊都會去巡視,辛樂克颱風過後系爭土地是有發生土石流,系爭土地是靠近堤防邊,土石流一來就覆蓋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大約有寬度15米左右、長度大約50米左右,伊擔任里長期間,系爭土地上都是長雜草在那邊,堆置砂石的部分僅有雜草等語(見99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黃麒瑞到庭證稱:伊是欣政鑫公司的負責人,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於辛樂克颱風後,南投縣政府有與欣政鑫公司訂立勞務採購開口契約,伊於97年9月間 在辛樂克颱風過後到現場去施工,在伊之前有里長到現場,里長通知縣政府之後,就轉通知伊到現場,施工之前現場沒有農作物,都是因颱風下雨沖刷下來的砂石而已,沖刷下來的砂石覆蓋的範圍,比施工堆置的土石的位置還要寬,連馬路都掩蓋掉,堆置的土石都是大水沖下來的,伊將土石堆起來作為堤防使用,因為本來已經破堤,伊僅作粗培而已,最終還是要作堤防,堆置土石時並無清除地上作物的情形,因為堤防破堤,伊將馬路上覆蓋的土石、地上的土石,用推土機、挖土機移至堤防邊,土石並不是從別處運過來的等語(見99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雖證人乙○在十餘年前出售系爭土地時有種植馬拉巴栗,但依證人乙○所證述,其並未經常從事種植,僅久久才到系爭土地去察看,系爭土地在出售予原告之前即常常發生土石流,是證人乙○之證述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在97年7月間颱風卡玫基及同年9月間颱風辛樂克來襲時仍種植如原告所主張之700棵馬拉巴栗作物且於上述二 颱風所造成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後仍有上開作物存在;況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戊○○及證人黃麒瑞亦均證述系爭土地在辛樂克颱風前及颱風後清淤堆積土石時,地上被土石沖覆之範圍內均為雜草、沒有農作物馬拉巴栗之事實明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原有農作物馬拉巴栗700棵遭被告以堆置土石之方式加以毀 損云云,難以採信,其請求按每棵價值2,000元計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88-A002(面積60.12平方公尺)、編號388-A001(面積755.6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土石清理乾淨,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其僅係向被告南投縣政府通報,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並不歸由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管理等語置辯;被告南投縣政府則以97年7 月間及同年9月間接連中度颱風卡玫基、強烈颱風辛樂克來 襲,造成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被告南投縣政府與訴外人欣政鑫有限公司訂有「救災搶修(險)機械勞務採購契約」(開口契約)而委由訴外人欣政鑫有限公司進行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之救災搶修工作,於97年9月15日開 工並於97年9月26日竣工,進行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 之救災搶修工作時,將河水沖刷之土石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被告南投縣政府依水利法第76條規定,為緊急防汛之需要而為緊急處置,故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中度颱風卡玫基及強烈颱風辛樂克之風災後土石之位置及面積僅為系爭388地號如附圖編號388 -A001(面積755.6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而不及於如附圖編號388-A002(面積60.1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 述;上開土地上堆置之土石,係訴外人欣政鑫有限公司依其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所訂「救災搶修(險)機械勞務採購契約」(開口契約) 而受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施作,自97年9月15日至26日,進行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之救災搶修工作之事實,已為被告南投縣政府自陳在卷,並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復經證人黃麒瑞到庭證述屬實,原 告上開主張,就被告南投縣政府自認之事實部分,應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亦同為堆置颱風沖刷土石於上開土地之共同行為人及土地占用人云云,則未經原告更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5條、第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次按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 ,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水利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溝渠之護岸,部分土地甚至係屬河床空地,每逢颱風豪雨上開排水幹線極易淹水,在97年7月間颱風卡玫基及同年9月間颱風辛樂克來襲時亦造成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溢堤,此經證人乙○、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戊○○均證述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業經經濟部水利署規劃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劃第2 階段實施計劃」其中「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之枇杷城排水系統」工程,該工程之渠道拓寬需徵收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88地號土地內之0.093624公頃面積土地,此有被告南 投縣政府提出之經濟部98年7月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7190 號函附「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劃第2階段實施計劃98及99 年度核定治理工程明細表暨圖」、枇杷城徵收土地地籍清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劃第2階段實施計劃枇杷城排水 系統治理工程用地預為分割結果清冊暨圖」等件均影本為證,而系爭388地號如附圖編號388-A001(面積755.64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其位置皆位於上述枇杷城排水系統治理工程用地之範圍內,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388地號土地固為原告所有土 地,然其所毗鄰之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在颱風等汛期確有溢堤、土石流造成水患之高度危險,被告南投縣政府為防汛之緊急處置之必要,將前經颱風沖刷溢堤之土石整理堆置在上開排水幹線之護岸,用以在「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劃第2階段實施計劃枇杷城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完成前加 強堤防的防洪功能,自屬依前揭水利法第76條第1項之土地 徵用之行政法上緊急避難行為,原告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且其所有物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水利法之限制。是以,被告南投縣政府為避免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在水利工程完成前再生水患,為防汛之緊急處置之必要,將颱風沖刷溢堤之土石整理堆置在上開排水幹線之護岸,因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88地號如附圖編號388-A001 (面積755.6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上開土地上之土石清理乾淨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將淤積之土石自97年起至今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自97年3月 起至99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萬元,總共24萬元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南投縣政府為避免埔里鎮枇杷城排水幹線在水利工程完成前再生水患,為防汛之必要緊急處置,因而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將颱風沖刷溢堤之土 石整理堆置在上開排水幹線之護岸,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88 地號如附圖編號388-A001所示、面積75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南投縣政府既係依水利法規定徵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88地號如附圖編號388-A001所示土地,則被告南 投縣政府即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其占用上開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則非上開土地之占有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自97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萬元,總共24萬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末按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水利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各級政府為災害之應變依 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或計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災害防救法第49條、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第5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第3項前段規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同條例第二章之規定。經查,被告南投縣政府為防汛必要緊急處置,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將颱風沖刷溢堤之土 石整理堆置在上開排水幹線之護岸,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88 地號如附圖編號388-A001所示、面積75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被告南投縣政府自應依水利法第76條第2項規定,於事 後酌給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相當之補償。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3項前段規定,土地之徵用補償程序準用同條例第二 章之規定,原告尚無從逕以本訴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徵用補償費之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土石清理乾淨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以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自97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家祥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