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徐寶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告 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組織名稱為「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由馬郭錦綢變更登記為陳俊宏,並由陳俊宏表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訂定「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60萬元。嗣於94年12月12 日,由被告公司與原告、訴外人練正亮另訂 「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約定由原告、練正亮共同承攬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為為6080萬元。為因應被告公司依上開「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承攬合約,應繳付臺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28萬元,被告公司與 原告、練正亮於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中約定,該筆328萬元履約保證金由原告、練正亮共同繳付其中164萬元,其餘164萬元由被告公司墊付,並由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辦 理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且由原告、練正亮共同簽發金額164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公司,用以擔保臺電公司未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時,被告公司就墊付164萬元所生之損害。原告、 練正亮遂於94年12月22日交付現金164萬元與被告公司,而 委由被告公司用以支應上開履約保證金。經被告公司依約向臺電公司辦理328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繳付後,嗣被告公司於 97年12月4日、98年4月2日先後自臺電公司受領所返還上開 履約保證金328萬元,故被告公司應將其中164萬元返還原告、練正亮;且練正亮就上開履約保證金而交付164萬元現金 與被告公司之原因事實,所生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業於98年4月17日讓與原告,並於99年1月20日通知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生效。原告爰依民法541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所訂上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可得承攬報酬6560萬元,扣除被告公司依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所應支付原告、練正亮之報酬6080萬元後,被告公司應有480萬元之利益,惟被告公司將該筆480萬元全數轉用於墊付下游廠商款項,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負有給付480萬元之債務。又依上開「施工程 承攬明細」契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可知原告、練正亮於96年6月30日以後始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扣除5萬元之已付工程款;因上開工程遲至97年4月15 日始完工,共逾期289日 ,以逾期一日扣款5萬元計算,共應扣款1445萬元,故原告 就所受領之工程款,其中1445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負有返還1445萬元之債務。又原告、練正亮應支付「百順企業社」22萬5595元,係由被告公司支付「百順企業社」,原告就該筆22萬5595元之半數即11萬2797元,對被告公司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又被告公司對練正亮有2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故 練正亮對被告公司負有給付240萬元之債務,雖被告公司對 原告、練正亮負有返還164萬元之債務,並經練正亮將其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公司仍得以練正亮所負240萬元債務與被 告所負164萬元債務,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公司以對原 告所負164萬元債務,與原告所負上開480萬元、1445萬元、11萬2797元、練正亮所負240萬元之債務,於164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5日與臺電公司訂定「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為6560萬元。嗣於94年12月12日,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練正亮另訂「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約定由原告、練正亮共同承攬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為為 6080萬元。 (二)為因應被告公司依上開「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承攬合約,應繳付臺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28萬元,兩造、練正亮於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 中約定,該筆328萬元履約保證金由原告、練正亮共同繳付 其中164萬元,其餘164萬元由被告公司墊付,並由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且由原告、練正亮共同簽發金額164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公司,用以擔保被告公司 就所墊付之164萬元,於臺電公司未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時 所生之損害。原告、練正亮遂於94年12 月22日交付現金164萬元與被告公司,而委由被告公司用以支應上開履約保證金。 (三)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4日、98年4月2日先後自臺電公司受領 所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328萬元。 (四)練正亮就上開履約保證金而交付164萬元現金與被告公司之 原因事實,所生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業於98年4月17日讓與 原告,並於99年1月20日通知被告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164萬元債權,是否因被 告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11 月25日與臺電公司訂定「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 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為6560萬元。嗣於94年12月12日,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練正亮另訂「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約定由原告、練正亮共同承攬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為為6080萬元。為因應被告公司依上開「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承攬合約,應繳付臺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28萬元,兩造、練正亮於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中 約定,該筆328萬元履約保證金由原告、練正亮共同繳付其 中164萬元,其餘164萬元由被告公司墊付,並由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且由原告、練正亮共同簽發金額164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公司,用以擔保被告公司就 所墊付之164萬元,於臺電公司未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時所 生之損害。原告、練正亮遂於94年12月22日交付現金164萬 元與被告公司,而委由被告公司用以支應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4日、98年4月2日先後自臺電公司受領 所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328萬元等情,有施工程承攬明細在 卷可參(見院一卷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可見,原告、練正亮與被告公司就繳付臺電公司履約保證金之事務,由原告、練正亮委由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辦理,被告公司允為處理,其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因處理履約保證金事務,而由臺電公司受領328萬元,就其中與原告、練正亮委任事務有 關之164萬元,應交付於原告、練正亮甚明。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練正亮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64萬元之債權,應屬可分之權,應由原告、練正亮平 均分受之,即原告、練正亮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2萬元。嗣練正亮就上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2萬元之債權,於98年4 月17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於99年1月20日送達 被告公司而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院一卷51頁、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可見練正亮上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2萬元之債權,業於98年4月17日讓與原告,並於99年1月20日經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生效,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對被告公司有上開164 萬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分別為上開抵銷抗辯,此為原 告所爭執。經查: 1、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負有給付480萬元之債務部分:依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所訂上 開承攬契約,其所得承攬報酬為6560萬元,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練正亮所定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被告公司應交付原告、練正亮之承攬報酬為6080萬元,詳如上述。可見被告公司自臺電公司所受領之6560萬元,扣減應支付原告、練正亮之6080萬元後,被告公司可得其差額480萬元。惟核 此筆差額480萬元之性質,應屬臺電公司依前開承攬契約關 係,應給付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其債務人應係臺電公司,而非原告或練正亮。又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末頁附件附註(二)記載:「請領預付款為合約總額之30%由甲方( 即被告公司)辦理,並優先支付承包後之差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再由乙方(即原告、練正亮)開立相等金額之支票給甲方做為保證,爾後業主由工程款內每期30%扣除,至 額滿後退回乙方之保證支票」,且附註載明:「本票No.000000號金額4,800,000元-為附件(二)之保證用途外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此觀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即明。參以練正亮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480萬是當初因伊和原告 的資金不是很充足,所以請求被告公司提供不動產向臺電公司請領預付工程款…當時有約定被告公司可以從領到的預付工程款中先扣除480萬元的承包差額,並約定由伊與原告共 同簽發48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公司,待臺電公司於各期工 程款發放時,逐期扣除百分之三十到額滿時,就由被告公司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一)第86頁)。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練正亮所 訂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所為原告、練正亮共同簽發480萬元本票與被告公司之約定,應係被告公司對臺電公 司依上開承攬關係所得480萬元報酬債權之保證關係,故於 被告公司未能由臺電公司所支付之工程預付款即承攬報酬中取得480萬元時,則得對原告、練正亮行使該筆480萬元之本票權利;若被告公司已由該工程預付款即承攬報酬中取得480萬元者,則該48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被告公司應將該本票返還原告、練正亮。況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認定被告公司已由前開工程預付款即承攬報酬中取得480萬元,上 開48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被告公司不得再對原告、 練正亮主張該筆480萬元之本票權利,而為被告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判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公司不得依上開480萬元本票而請求原告、練正亮給付480萬元之票款。基上,被告公司將承攬之「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轉由原告、練正亮承攬施作,固可得480萬元之差額,但該筆差額480萬元之債務人應為定作人之臺電公司,而非原告或練正亮;且原告、練正亮就所簽發與被告公司之上開480萬元本票,對被告公司已不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是被告公司於本件主張,原告依債務不履行關係,而對被告公司負有480萬元之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負有返還1445萬元之債務部分:被告公司於本件抗辯,因原告、練正亮遲延完工,依兩造所訂「施工程承攬明細」第4條及 第9條之約定,原告、練正亮逾期289日,應扣除工程款1445萬元,故原告、練正亮應返還該1445萬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就同一事由,另案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 件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練正亮自96年4月15日 起未進上開承攬工程之工地施工,被告公司則於該日接手施工,而上開承攬工程至96年3月31日止,本應完成之工程進 度為70.90%,惟上訴人、練正亮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僅52.3%,落後進度18.6%,換算日數為125日,是原告、練正亮於 96年3月31日時,已遲延工期125天。又經被告公司接手並與臺電公司變更承攬工程內容後,完成上開全部承攬工程,臺電公司亦認被告公司遲延工期為125天,以逾期一日5萬元之方式計算違約金共625萬元,而與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中625萬元範圍內相互抵銷;又因臺電公司工期展延而補 償原告159萬5684元,其性質係補償係因工期延展而生之管 理費、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品質管制工程師費用及稅雜費,是該補償費與遲延工期相關,故被告公司因遲延工期125 天所受之損害,為違約金625萬元,扣除所受利益即補償金 159萬5684元後,應為465萬4316元。又此項遲延工期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原告、練正亮共同負擔,且屬可分之債,故應由原告、練正亮各對被告公司負有賠償232萬7158元之債 務。惟因原告對被告公司尚有347萬3544元之承攬報酬債權 ,經原告以被告公司所負347萬3544元債務,與其對被告公 司所負232萬7158元債務,於232萬7158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上開因遲延工期之損害賠償債務232 萬7158元,業因抵銷而消滅。至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練正亮)倘無 本合約第四條但書或第五條業主工程變更工期增加所規定之情事而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甲方(即被告公司)得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依據業主合約規定扣除工程款」,並未載明原告、練正亮遲延時,被告公司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合。可見原告、練正亮辯稱該條約定,僅係因被告公司已將承攬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練正亮,當然就其將來所面臨臺電公司主張之逾期罰款,亦應由原告、練正亮負責而已,並無另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意等語,足堪採信。是被告公司主張依據上開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另行計算逾期完工之日數,其並得向原告、練正亮請求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誠無理由等語,而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 訛。可見原告就因上開承攬工程遲延工期,而對被告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為232萬7158元且業因抵銷而消滅 ,此外並無依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第4條、第9條,而對被告公司另負賠償1445萬元債務,被告公司自無從依上開「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第4條、第9條對原告主張「扣款1445萬元」。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而受領報酬,應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抗辯所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其中1445萬元依約應予扣款,原告就此1445萬元之受領,應無法律上原因,而對被告公司負有返還不當得利1445萬元之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3、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被告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所生之同一事由,訴請原告、練正亮給付損害賠償,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述之判斷,且認定原告以其對被告公司之347萬3544元承攬報酬債權,與被告公司 對原告之232萬7158元損害賠償債權,於232萬7158元範圍內相互抵銷,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3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應受上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就相同之爭點,於本件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4、被告公司另於105年7月11日以書狀抗辯:被告公司另為練正亮代墊工程款,因而支出22萬5595元款項,被告公司得向原告主張返還其中二分之一之數額,即11萬2797元,並主張以該筆原告所負11萬2797元債務,與本件被告公司所負164萬 元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爭執。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本件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公司得隨時追加擴張,然被告公司於該事件歷審中均未提出,且自原告於99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6年之久,被告公司於其上 開據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就其對原告部分於105年6月3日 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始提出此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被告公司抗辯以練正亮對被告公司所負240萬元債務,與本 件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164萬元債務相互抵銷部分:按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雖有債權者,惟其債權之清償期,後於所讓與之債權者,債務人對於受讓人應不得主張抵銷。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上開164萬元債權,其清償期為被告公司受領 臺電公司返還328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翌日,應為98年4月2日 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且其中82萬元係由練正亮所讓與,其 債權讓與通知並於99年1月20日送達被告公司,已如上述。 被告公司於本件固抗辯其對上開82萬元債權之讓與人練正亮,應有2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惟上開被告公司對練正亮之2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清償期為99年4月24日,經被告公司自認在卷(本院卷三第92頁)。可見被告公司於99年1月20日受通知時,對於練正亮雖有損害賠償債權240萬元,惟其該筆240萬元債權之清償期為99年4月24日,後於練正亮所讓與上開82萬元債權之清償期98年4月3日,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對於受讓82萬元債權之原告,應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公司抗辯,以練正亮對其所負240萬元債務,與因練 正亮讓與債權而對原告所負之82萬元債務,主張相互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就繳付臺電公司履約保證金之事務,原告、練正亮與被告公司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於被告公司因處理履約保證金事務,而由臺電公司受領328萬元,就其中與原告 、練正亮委任事務有關之164萬元,原告、練正亮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164萬元;且經練正亮將上開164萬元可分債權中其所享有之82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月20日經原 告通知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生效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64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公司上開抵銷之抗辯,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交付金錢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6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