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亮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1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217,226元,其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28,40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99年8月2日以言詞捨棄5,251 元,其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23,152 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99年8月2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43,600元( 99年8 月24日由本院收發室收狀,99年9月6日當庭送達被告),其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66,752 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乙○○車禍肇事所駕之車輛曾向參加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被告之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乃被告亮杰有限公司(下稱亮杰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11月17日駕駛被告亮杰公司之車號QN-5658 號藍色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沿南投縣竹山鎮(下不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7分許,行經集山路3 段23巷14號前,依當時天氣晴、路面完整沒有缺陷或坑洞,亦無其他障礙物,前方視線情況清楚並無遮敝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為貪圖一時行車之快速,明知其前方有原告駕駛車號LHM-627 號重型機車在同一路段及同一方向行駛於前方,亦明知該路段已經劃設雙黃實線不得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並明知其前方另有一輛自小客車自對向來車,卻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3、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8款、第165 條第1、2項規定,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且未事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即原告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直接對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進行超車,而為閃避前方之對向行駛而來之自小客車而擠向右側致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右十字韌帶斷裂、肋骨骨折及身體擦傷之傷害。前開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332號起訴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而被告亮杰公司為被告乙○○之雇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絛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竹山秀傳醫院部分:34,234 元(計算式:30,524+3,710=34,234)。 ⒈97年11月17日至98年4月4日期間,就診合計支出30,524 元。 ⒉98年8月27日就診分別支出2,760元及640元、98年9 月14日就診支出310元,合計支出3,710元。 ②陽明醫院部分:62,718元(計算式:31,999+29,619+1,100=62,718)。 ⒈97年12月23日至98年6月16日期間,原告主張就診合計支出31,999元。 ⒉98年7 月14日至99年5月11日期間,原告主張就診合計支出29,619元。 ⒊99年5月20日就診分別支出150元及324元、99年6月3日就診分別支出150元及476元,合計支出1,100元。 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6,550元(計算式:6,030+520=6,550)。 ④醫療藥品費用部分:85,000元(計算式:10,900+31,600+42,500=85,000元)。 ⑤以上合計為188,502元(計算式:34,234+62,718+6,550+85,000=188,502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右十字韌帶斷裂、肋骨骨折及身體擦傷之傷害,於車禍當天起住院進行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仍然無法獨立自理生活,且為使骨骼固定,最少於手術後三個月內不能行動,完全沒有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故三個月內均由原告之女兒負責照顧,參照現今社會上之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原告在受傷害三個月內( 90天計算)受有相當於180,000 元之增加生活支出即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受傷後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內(90天)雖然傷勢已經明顯改善,但仍然無法完全獨立自理生活,仍然需要女兒在旁協助,故在此一期間內,原告每日仍受有相當於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之損失,三個月合計受有90,000 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而原告於在99年4 月12日進行骨折處之鋼板及鋼釘拆除手術,而手術需要恢復,故請求7 日之看護,原告受有相當於14,000元之增加生活支出即看護費之損害。 ②故看護費總計為284,000元(計算式:180,000+90,000+14,000=284,000)。 ⑶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害賠償部分: ①原告於受傷前乃經營香菇買賣業,在南投縣製菇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最少需要一年的時間醫療與復健始能回復受傷前之原狀,故原告將一年之時間分成四階段,每一階段為三個月,第一階段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21,000×3=63, 000),第二階段屬減少百分之75之勞動能力(21,000×3× 0.75=47,250),第三階段屬減少百分之50勞動能力(21, 000 ×3×0.5=31,500),第四階段屬減少百分之25勞動能 力(21,000×3×0.25=15,750 ),經計算後,原告共計受 有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l57,500 元(計算式:63,000+47,250+31,500+15,750=157,500)。又原告於99年4月l2 日進行骨折處之鋼板及鋼釘柝除手術,而在99年4月12日至14日期間內住院三日,醫師診斷證明書並記載需休養三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故在第一個月之期間內,原告之勞動能力應屬全部喪失,而第二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百分之50計算,第三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則以百分之25計算,故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之損害應為36,750元。 ②勞動力減損總計:194,250 元(計算式:63,000+47,250+31,500 +15,750+21,000+10,500+5,250=194,250)。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最少需要一年之醫療與復健,始能回復原狀,不僅造成肉體上之痛苦,原告更經常有頭痛之現象,更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且需要家人照顧,精神上自是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乙○○有重大過失,於肇事後逃逸,未對原告為必要之救護,故原告認為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於99年4月12日進行骨折處之鋼板及鋼釘拆除手術,住院3 日亦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與生活上之痛苦,對此部分原告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之慰撫金,較為合理。 ②精神慰撫金總計:500,000元(計算式:400,000+100,000 =500,000)。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75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及被告亮杰公司則以:被告認在30萬元範圍內之賠償額其等可以接受。對於診斷證明部份應以刑事訴訟用之診斷證明為準;醫藥費部份認為被告既已接受西醫診斷,中藥部份非有必要。且原告如有行動不便情形,何以在幾日內可以至三家醫院,包括竹山秀傳、彰基、嘉義陽明醫院就診。又竹山秀傳醫院已開立原告於98年11月22日治療出院,惟原告同日竟再至陽明醫院就診,且該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長期於該院治療,亦有疑問。對於看護費用如果包月,行情連吃帶住僅需2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訴訟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陳稱:認原告請求在3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看護費以每日1,000 元為合理,半日看護以500 元為合理。原告請求中藥費部份應由原告提出醫師處方箋。不否認原告原具勞動能力,但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方面,則不能證明確有證明上所載之所得,故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之認定認為不到21,000元,既原告無法提出扣繳憑單,應該以勞保最低薪資計算。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份,認為以 50,000元為合理。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乙○○於9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被告亮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N-5658 號自小貨車,沿集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集山路3段經623巷14號前,欲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HM-627 號重型機車,適因對向車道另有一輛自小車亦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乙○○見狀,仍貿然自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加速行使,並為閃躲對向自小客車而擠向右側,於超車行駛之際,疏未保持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安全間距,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輕微勾觸原告之機車左手把,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右十字韌帶斷裂、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因前揭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⑵原告所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其上所載醫療費用之支出數額。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後須人看護六個月,其中三個月為全日看護,三個月為半日看護;原告於99年4 月12日鋼板拆除手術後須人全日看護7日,有看護費之支出必要。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後,一年間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為:三個月百分之百、三個月百分之75、三個月百分之50、三個月為百分之25;99年4月12日鋼板拆除手 術後,三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一個月百分之百、一個月百分之50、一個月百分之25。 ⑸被告亮杰公司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醫療費用支出除不爭執事項⑵外,其餘支出是否有必要。 ⑵原告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為何。 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為何,即每月薪資為何。 ⑷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詳附民卷及本院卷第84、85頁),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亮杰公司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使路線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在超車前方原告之重型機車時,原告之重型機車並未亮右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被告乙○○超車,而被告乙○○之自小貨車在超車時亦未顯示左方向燈,超車後又急速在未顯示右方向燈之情形下駛入原車道,足證被告乙○○之自小貨車確實未經原告之允讓而超車,且在短短4 秒瞬間完成超車,原告之重型機車應係遭被告乙○○之自小貨車勾觸致重心不穩而倒地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卷附之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肇事路口監視路之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9年5月1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 張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永成於審理之證述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右十字韌帶斷裂、肋骨骨折等傷害,足見原告受傷,係因被告使用前揭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亮杰公司對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分別於竹山秀傳醫院及陽明醫院就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是以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及陽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96,952元(計算式:30,524+3,710+31,999+29,619+1,100=96,952),被告及參加訴訟人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即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合計6,030元,編號5合計10,900元,99年5月19日追加起訴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4合計520元、編號5合計31,600元之費用,及99年8月23日追加書狀所追加之中藥內傷藥費用42,500元,總計 91,550元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診治醫師開立之處方箋為證明,難認為治療上之必須支出,自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右十字韌帶斷裂、肋骨骨折及身體擦傷之傷害,車禍手術後須人看護六個月,其中三個月為全日看護,三個月為半日看護;及99年4 月12日鋼板拆除手術後須人全日看護七日,而有看護費之支出必要,此亦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陽明醫院99年7 月22日陽字第990722-1號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所不爭執,其請求自應准許。茲有爭執者厥為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數額為幾。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水準,認其主張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284,000 元【計算式:2,000×30×3(全日看護三個月)+1,000×30×3(半 日看護三個月)+2,000×7=284,000(99年4月12日手術後 需全日看護7日)】,亦應准許。 ⑶喪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手術後,一年間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為:三個月百分之百、三個月百分之75、三個月百分之50、三個月為百分之25。99年4 月12日鋼板拆除手術後,三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一個月百分之百、一個月百分之50、一個月百分之25,致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部分等語,為兩造及參加訴訟人所不爭執;故有爭執者為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數額為幾。 ②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於裕龍農產行,擔任總務一職,每月薪資300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 元等語,並提出雇主陳文寬及裕龍農產行負責人陳志宏出具之任職證明陳報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任職證明陳報書所載,原告任職之裕龍農產行,雇主為其配偶,與原告關係密切,原告是否具領每月薪資21,000元或30,000元,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實其說,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原告車禍受傷前亦查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有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佐,是其主張前揭每月薪資數額,尚非可採。 ③又中央主管機關設有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基本工資,基本工資係勞動基準法基於保障勞工權益所設最低薪資給付標準,一般人只要提供勞動以獲取工資,均受基本工資之保障,故基本工資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提供勞務可獲取之最低收入。本件原告提出之任職證明資料雖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工作能力,惟考量原告係40年11月25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11月17日)年將屆57歲,無證據資料顯示其受傷前有不具工作能力之情形,故認應以原告受傷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8日發布,自同年7月1日實施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計算標準為宜,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159,840元【計算式:(三個月百分之百:17,280×3)+(三個月百分之75:17,280×3 ×0.75)+(三個 月百分之50:17,280×3×0.5)+(三個月為百分之25: 17,280×3×0.25)+(99年4月12日鋼板拆除手術後一個月 百分之百:17,280×1)+(99年4月12日鋼板拆除手術後: 一個月百分之50:17,280×1×0.5)+(99年4月12日鋼板 拆除手術後:一個月百分之25:17,280×1×0.25)= 159,84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手術造成重大傷害,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合計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右十字韌帶斷裂、肋骨骨折及身體擦傷之傷害,住院受術治療後,出院後又因傷無法生活自理,長達約1年3個月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或半日協助照顧等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車禍時年約57歲,有勞動能力,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被告乙○○任職於被告亮杰公司,幫忙做機台、模具、偶而送貨,98年薪資收入207,360 元,投資亮杰公司80,000元,無其他不動產;被告亮杰公司名下有汽車五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金額為890,792元(計算式:96,952+284,000+159,840+350, 000=890,792),而被告亮杰公司應與被告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90,792元,及自99年8月2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收發室於99年8 月24日收狀,99年9月6日當庭送達被告)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