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張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孫興啟 被 告 張 淡 訴訟代理人 鄒秀真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定合 被 告 鄒汝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張淡與鄒汝通就坐落南投市○○○段第289-61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8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淡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8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鄒汝通。⑶被告鄒汝通應將第⑴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99年9月27日追加請求:被告鄒汝通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⑷項聲明)。復 於100年10月4日變更第⑷項聲明為:被告鄒汝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3月30日變更前開第 ⑶項聲明為:被告鄒汝通應將第⑴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核其變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6年11月4日與被告鄒汝通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鄒汝通以800萬元之價金,買受原告所 有坐落南投市○○○段第28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雙方同意其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即原告所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鄒汝通,為借名之法律關係《迨至89年1 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耕地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同日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亦廢止,惟亦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之規定》。鄒汝通明知與原告為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使之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竟於96年5月24 日將系爭土地土地另分割出同段289-61地號土地(下稱289-61地號土地),再於98年1月20日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張淡 ,直至張淡向原告請求拆除289-61地號土地上建物,原告始知其事。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鄒汝通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將289-6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鄒汝通所有,並因原告對於289-61地號土地仍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鄒汝通於回復登記後將289-6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鄒汝通於97年2月26日將分割後之289-7地號土地(面積為10646平方公尺)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昌甫,蔡 昌甫所購分割後289-7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 原告以鄒汝通之名登記,因鄒汝通違反借名契約,以之出售予他人而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民法第544條委任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鄒汝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損害額之計算係以鄒汝通出售之價金14,246,848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得請求價金之半數,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123,424元(14,246,848÷2=7,123,424)。縱認鄒汝通於86年11月19日已支付原 告200萬元,加上簽約時支付之300萬元,且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貸款餘額為800萬元,即鄒汝通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負擔貸款為800萬元,扣除依買賣契約本應給付之800萬元,鄒汝通如主張抵銷,亦應再給付 原告2,123,424元(即7,123,424-5,000,000=2,123,424)。惟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並未逾前開數額。 (三)被告100年3月24日訴求說明書所附張永清及張本杰本金利息之計算及99年8月26日答辯狀附件12,均毫無計算依據,且 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均予否認。 (四)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沒有了」之放棄權利言語;且譯文內容係被告及家人至家中吵鬧大聲爭論,原告及家人應付敷衍之談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放棄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之意,原告如真有放棄權利之意,亦應向鄒汝通本人表示及要求簽立協議書,以保障自己權利,豈會以簡短幾字敷衍了事。況依鄒汝通出售蔡昌甫之市價換算,13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約近1800萬元,即使扣除 被告主張之金額亦尚餘約500萬元價值,衡之常情原告豈可 能放棄權利。再者,由前後譯文勘驗結果,現場人員大聲爭論不休,就貸款金額、債務金額、有無繳貸款利息或已給付之土地價款均毫無共識爭論不休,難以看出有何意思表示合致情形。 (五)兩造於86年間簽立系爭契約時,均知土地有抵押貸款存在,以此制式契約第9條雖載明有抵押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仍 無礙於兩造當時簽約之真意及時空背景。若無抵押貸款存在,原告即無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鄒汝通必要,故本件並無未履行契約義務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之情形。 (六)原告當時係將價金200萬元交鄒汝通清償銀行貸款,惟僅係 現金交付,未留存證據。至於鄒汝通所陳代訴外人張本杰清償融資、罰單稅金、渠等土地查封、塗銷查封、假扣押、塗銷假扣押、另借現金卡信用卡等情事,均屬被告與張本杰之法律關係,或其本身債務無法清償之問題,與本件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及撤銷詐害債權回復移轉登記無涉。 (七)並聲明:⑴被告鄒汝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99 年9月2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淡、鄒汝通間就坐落南投市○○ ○段第289-61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8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⑶被告張淡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8年1月20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鄒汝通。⑷被告鄒汝通應將第⑵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86年11月4日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售鄒汝通 ,買賣總價800萬元,契約成立時鄒汝通支付300萬元,86年11月19日鄒汝通再支付原告200萬元,但產權約定全部登記 鄒汝通名下,原因是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雙方且約定鄒汝通分擔原告於買賣前之77年11月24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貸款80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86年12月11日買賣成立後張永清未還清貸款,債務因而移轉鄒汝通名下。89年12月16日原告之子張本杰於重元興企業社任職期間以系爭土地(因原告尚有1/2產權,但登記為鄒汝 通名下),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購得貨車乙部。張本杰未履行融資契約,故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8日經法院查封,鄒汝通代為清償貨車融貸18萬元及罰單、稅金等3 萬元,共計21萬元(是項費用由鄒汝通長女鄒秀真以現金卡融資代為清償)。該債務還清於90年6月20日經法院塗銷查 封。 (二)89年1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 原告未要求鄒汝通將其二分之一權利移轉其名下,原因係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在外債台高築,為要保有其二分 之一土地,才甘願將產權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鄒汝通名下。而原告以系爭土地於中國農民銀行設定貸款800萬元,連利 息都無法繳納,本金無法攤還,是故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解除禁令後,不敢冒然移轉二分之一產權回自己名下,深怕土地為債權人處分拍賣。此期問,原告對其本身債務置之不理,因其債務已隨產權移轉至鄒汝通身上,被告鄒汝通除自己300萬元債務外,已無法兼顧原告移轉於己名下的債務 ,勉強繳納數年最後實無能力可繳納,經債權人農民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92年4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2年度執平字第184號),系爭土地拍賣之最低價額核定 為9,729,000元,債權人農民銀行查核與市價相當後,如債 務人以最低價格拍賣,每人二分之一也亦僅分得480萬元本 金,何況原告貸款本金500萬元加上應償還被告代墊之本金 及利息,均已超過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二分之一,自屬不划算,原告復無力清償債務,鄒汝通即與原告商量,原告雖要求其三子還清貸款,亦遭拒絕,且三子均表示願放棄,故原告向鄒汝通表示願以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作為交換鄒汝通為其支付之500萬元貸款本息。鄒汝通因不甘土地賤價被 拍賣,且拍賣標的物中尚有其妻即被告張淡(即原告之妹)所有之其他土地,亦有遭受拍賣之虞,遂變賣其所有南投市○○段412號土地,不足額再向南投市農會轉貸,始能保有 系爭土地。迄至97年3月告鄒汝通將南投市農會債務還清, 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始全部還清,惟原告竟即於99年6月提起 本訴,要求鄒汝通歸二分之一之產權。 (三)系爭土地為方便變價清償南投市農會債款,分割為289-61地號,面積2501平方公尺,及289-7地號,面積10646平方公尺,分割手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分割後之97年3月20日將289-7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蔡昌甫,出售款項用以償還南投市農會債務,另289-61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登記予張淡。 (四)被告否認收到原告交付金錢以繳付貸款之用。被告自86年12月11日迄今,身心備受煎熬,92年5月29日原告之借貸債務 本利均無法償還,其債務全由被告之子鄒定合承接背負部分借貸,利息亦由被告長女鄒秀真,每月分期償還,因突增利息金額攏大,除向多家銀行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借貸繳交本利,仍無法按時繳納,屢遭法院強制扣薪。原告父子無正常收入,外債繁多,原告從77年起即開始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有增無減,負債累累,無償債能力,其曾表示願以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交換鄒汝通為其支付之500萬元貸款本息 ,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證,是以原告無權請求移轉登記289-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以97年2月間鄒汝通將289-7地號土地出售蔡昌甫,因售後地上農作物荔枝及檳榔係由原告收成自97年7月底始點交,及原告長子張本欣,在土地買 賣現場鑑界測量時亦有參與,原告豈有不知土地已分割、買賣之理。原告除放棄在289-61地號土地耕作外,且未居住於該土地上之鐵皮屋。若原告要求移轉土地,則應清償被告代為償還之所有債務(含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車貸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3,000萬元(計算方式見被告100年3月24日 說明書附件,見本院卷第245-247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鄒汝通在86年11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鄒汝通,買賣價金800萬元,鄒汝通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定金,並於同年11月19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會同辦理增值稅申報,原告應將本付 款金額清償農民銀行部份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其餘價金300萬元由鄒汝通承受原告向農民銀行抵押貸款600萬元之二分之一。 (二)被告鄒汝通有於86年11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向農民銀 行草屯分行申設之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鄒汝通有於87年2月17日向農民銀行辦理變更為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義務人並向該行借款800萬元後,以轉帳方式償 還原告向該行所借款項800萬元。 (四)原告並未向農民銀行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五)被告鄒汝通有於96年5月間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 地分割出289-61地號土地,並於98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289-61地號土地予被告張淡,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六)被告鄒汝通有於97年2月26日將分割後之289-7地號土地出售予蔡昌甫,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售予被告鄒汝通,雖借名登記為鄒汝通名義,然其仍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因被告鄒汝通嗣將系爭土地分割出289-61號土地並贈與移轉予被告張淡,並將289-7地號土地售予蔡昌甫,故其得 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請求回復登記為鄒汝通所有後由鄒汝通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得向鄒汝通請求給付出售289-7地 號土地之價款二分之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業因原告承諾願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交換鄒汝通為其支付之500萬元貸款本息而 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承諾願以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交換鄒汝通為其支付之500 萬元貸款本息。 (二)經查: ⑴原告與鄒汝通有於86年11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鄒汝通,買賣價金800萬 元,契約成立時鄒汝通已給付原告300萬元定金,同年11月 19日鄒汝通又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應將該款用以清償農 民銀行貸款,其餘未付價款,由鄒汝通與原告共同負擔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半數即300萬元,亦即契約成立時原告未償還之貸款為800萬元,如原告依約清償200萬元後,貸款餘額將僅有600萬元,再由原告與鄒汝通共同負擔;惟訂約後 原告未將鄒汝通支付之價金200萬元清償貸款,然鄒汝通則 已向農民銀行辦理抵押權義務人之變更,且於87年2月17日 以借款方式向該行借款800萬元以償還原告向該行所借款項 8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86年 11月19日200萬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99年11月23日合金草屯字第0990004415號函(詳本院卷第7 -12、147、188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未曾向農民銀行清償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為其所不爭。則於鄒汝通變更抵押權義務人後,因原告未與鄒汝通共同清償農民銀行之貸款,農民銀行勢必向鄒汝通行使償還貸款之請求權,應屬無疑。 ⑵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數額為500萬元,借款 時年利率9.35%,因原告自始未曾清償貸款,故抵押權義務 人變更後,故鄒汝通除己身應負擔之300萬元貸款外,尚需 對原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之貸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對銀行 負責,嗣其於87年2月17日向農民銀行借款800萬元並用以償還該行之借款800萬元,應即取得農民銀行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及原約定之利息。嗣農民銀行於91年間以鄒汝通為借款人,張淡為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連同張淡所有之其餘土地均遭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285號、91年度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事件案卷可稽,故被告陳稱:92年4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拍賣事宜,其因無力清償債務,即與原告商量,原告要求其子償還貸款,亦遭拒絕,原告乃對鄒汝通表示願以其對於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交換鄒汝通所負擔之貸款5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即屬可信。而所謂交 換,依被告所述,係由被告負擔原告之500萬元債務本息, 以交換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如有不足,原告再以金錢清償,至於是否不足,需視土地售價以定之等語;以此觀之,應係原告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售予鄒汝通,價金部分則由鄒汝通以對原告之代付貸款本息債權與其應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因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其抵銷自屬適法,並視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價金數額決定鄒汝通與原告之間有無差額可為請求,雙方之真意即為買賣契約之成立,且因系爭土地原已移轉登記為鄒汝通之名,而毋庸再為移轉登記之程序。 ⑶又依被告提出之95年10月27日兩造錄音譯文內容,原告確有「那些都我算沒關係,我這塊地乎你們背千多萬,在外面風聲千多萬」、「(鄒定合:這塊地我就處理了)你處理啊」、「(鄒定合:…現在給你自己說,這理你還有一半嗎)利息有繳就有一半,利息如果沒繳就沒有」、「都是我這些孩子笨,沒有辦法保」(以上以台語發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錄音譯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原告亦陳明對上開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0-212、215、216、 219、259頁),如非原告早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售予鄒汝通,何有可能表示利息未繳就無一半權利之類言語,則被告所辯,即足採信。至原告其餘在場之親屬因無法接受原告已處分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有疑問之口氣及內容出現。 ⑷再者,鄒汝通於97年2月25日將289-7地號土地售予蔡昌甫,並於附加條件約定「本件買賣地上農作物荔枝及檳榔由甲方(即鄒汝通)收成至97年7月底」,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1-166頁),原告並自承原來在289-7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荔枝,目前則未再從事荔枝收成等農作(詳本院卷第296-297頁),如非原告確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 權利售予鄒汝通並交付土地,鄒汝通何能依約移轉289-7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蔡昌甫,故由原告履行交付土地之事實,足以推定其與鄒汝通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由此,益證被告所辯確屬可採。 ⑸原告雖稱:鄒汝通並未依約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用以清償農 民銀行貸款,且原告有放棄權利之意,亦應向鄒汝通本人表示及要求書立協議書,以保障權利等語;惟鄒汝通已依約給付原告200萬元,有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86年11月19日 200萬元匯款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且原告並已依約移轉所有權完畢,原告否認收受200萬元價金,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即不足採;至原告出售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予鄒汝通,是否書立協議書,與鄒汝通得否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益顯較有關,原告所述,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撤銷詐害債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 權,請求被告鄒汝通給付100萬元及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 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後回復登記為鄒汝通所有,並鄒汝通應將289-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