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褎 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嶸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繡鑾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程序停止,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六十日內提付仲裁。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移轉管轄前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雖曾於民國99年7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否認買賣合約之真正(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40頁參照),然其於臺中地院同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中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且未以言詞加以引用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復主張買賣契約有約定進行仲裁,而為程序事項之爭執(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45頁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喪失其聲請依仲裁程序解決兩造本件爭議之程序選擇權。從而,聲請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據相對人所提原證三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CONDITIONS:ARBITRATION IN SICOM」之記載可知,雙方有為應提付仲裁之約定。蓋就文義解釋而言,CONDITIONS一詞,有契約內明定必須遵行之事項之意,且一方違反契約內CONDITIONS項下之義務者,將使另一方產生類同我國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CONDITIONS項下約定之事項,係契約內具拘束力且強行之事項,違反者將致他方有否定契約之權,是以,CONDITIONS項下之約定核非任意規定。其次,就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契約CONDITIONS項下僅約定ARBITRATION IN SICOM,未約定其餘事項,顯見締約雙方基於程序選擇權,就紛爭解決機制已選定由新加坡機構SICOM 進行仲裁,以為紛爭解決之唯一途徑,且就一般商務契約慣例,若擬約定由法院管轄,必就何一法院、準據法、是否為專屬管轄等併為約定,系爭契約既未就法院管轄之相關事項為任何約定,顯有排除法院訴訟管轄之意。再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契約就紛爭解決之約定既僅有提付仲裁,自應認排除法院之管轄。復依疑義利益歸諸他方原則,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EASTLAND PRODUCE PTE LTD公司(下稱EASTLAND公司)所單方撰寫,自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解釋。復按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係採概括讓與之立法,則契約中關於仲裁協議之約定,自應由受讓人繼受,且債權之受讓人於受讓時,即可知仲裁協議之存在,自無法再行否定仲裁協議存在。而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有由新加坡SICOM 仲裁之協議,且相對人認其已繼受系爭契約,自亦繼受此一仲裁協議。綜此,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新加坡EASTLAND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由EASTLAND公司出售標準印尼橡膠20號一批,共60.48公噸 ,議定售價為美元(下同)154,828.80元,該批貨物已於97年12月5日運抵臺中港並通知聲請人領貨,惟聲請人於提領 貨物後,僅給付95,968.8元,尚餘58,860元未給付,嗣相對人自EASTLAND公司受讓此一債權,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當然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且仲裁契約之效力應侷限於仲裁契約之當事人間,相對人僅單純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非仲裁契約之直接當事人,不受仲裁條款之拘束。況兩造間縱有仲裁條款存在,惟系爭契約非如一般契約慣用以JURISDICTION(管轄)、GOVERNING LAW(準據法)或FORUM VENUE(管轄法院)等方式標示,復未就仲裁事項等相關事宜為約定,亦無任何捨棄受法院裁判之權利之約定或表示,應尚不足以認定為具排他效力之仲裁協議,是可推知系爭契約上「CONDITIONS:ARBITRATION IN SICOM」之記載,係約定提出仲裁時應向何機構提起,非表示以仲裁為紛爭唯一解決途徑。又仲裁條款若僅約定當事人得將爭議交付仲裁,非應提付仲裁,一方逕向法院起訴,他方並無妨訴抗辯權發生,即當事人就循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應有為選擇之權。從而,系爭契約僅約定仲裁單位之選擇,非合意仲裁為爭議之唯一、優先解決方式,則相對人逕行起訴,並無不法,聲請人核無取得妨訴抗辯權。 五、經查,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載明:「CONDITIONS:ARBITRATION IN SICOM」(中譯文為:「條件:於SICOM 進行仲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而系爭契約雖僅約定於SICOM 進行仲裁,未約明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然相對人於99年7月27日之民事準備一 狀中自承亞洲地區之橡膠貿易以SICOM為中心,SICOM乃因應期貨交易之即時性與波動性,而為區域內乃至全球橡膠生產商、貿易商及消費者提供相關產品之定價基準,且為市場參與者提供了一個價格發現和風險管理的可靠交易場所,並有就相關貿易爭議提供仲裁,以及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說明,系爭契約之擬定係依循相關橡膠國際合約之條款與條件及SIC OM所定之規則與慣例,即在國際貿易之各商品交易所中已選定SICOM之規則為擬約之參考,故如遇爭議須提付仲裁時, 應向SICOM提出而非至其他商品交易所提出等語。顯見SICOM於亞洲地區之橡膠貿易中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指標性,且就橡膠貿易之爭議提供仲裁之機能,是系爭契約既如相對人所自承係依循相關橡膠國際合約之條款與條件及SICOM所 定之規則與慣例所擬定,復參系爭契約係以橡膠為買賣標的等情,堪認系爭契約上「CONDITIONS:ARBITRATION IN SICOM」之約定,應有當事人因系爭契約遇有爭議時,應向SICOM提付仲裁之合意,從而,足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間有仲裁 合意,應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再者,本件相對人亦自承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EASTLAND公司之權利,按前開說明,自應同受系爭契約中仲裁協議之拘束。是相對人不遵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