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判決不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原告之訴既已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82年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意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5條、第697條、第698條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 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40年台上 字第8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98條及第 699條規定之出資額返還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9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5月間經由友人即訴外人呂清岸之介紹,與被告丙○ ○合夥經營大陸農產品進口臺灣之業務,成立「源隆農產行」,負責人被告王秋華(即被告丙○○之配偶),原告更擔任源隆農產行之經理,對外參與大陸廠商商議農產進口、包裝方式、數量等細節,並數次與被告丙○○前往大陸勘查農產品之生產、包裝過程及與廠商簽約,原告實際上參與合夥事業業務之經營,與被告王秋華(即源隆農產行,現更名為顓冠農產行)、丙○○間係成立普通合夥關係。原告於合夥成立後,依約陸續將出資金額及代墊款合計1,495,192元交 付被告丙○○,而兩造於95年10月5日合夥終止;原告於合 夥終止後,曾提起請求返還出資額之訴訟,惟因合夥終止後未經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在案。然查被告在上開訴訟中於97年5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㈦狀第三段已計算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83,728元,被告 負責執行源隆農產行之業務,而兩造既經終止合夥關係,即應由被告進行清算,被告所計算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係加總錯誤而已,非為未經清算,兩造間之合夥既已經被告清算,依原告正確計算清算結果兩造等分後之原告分配金額應為1,205,959元,故依民法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並已經終止合夥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出資額返還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依上開說明,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而合夥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人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並無單獨進行清算之權,業如前述。查原告自陳其係實際全心參與兩造間合夥業務之經營,其與被告王秋華(即源隆農產行之負責人)、丙○○均為合夥人,則兩造間合夥之清算,既未經清算人之選任程序,自應以合夥人全體為之,始能達於清算之目的;而被告在本院96年度調字第43號返還出資款調解事件程序中於97年5月19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㈦狀係謂「…被告不知如何是好。為能尋求和平的解決方式,被告同意將前述二只貨櫃依虧損金額重新計算,作為應返還之金額。金額計算如下…」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調字第43號返還出資款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其內容係被告於兩造間前述事件調解程序中所為相互讓步之陳述,不能遽認等同於兩造間合夥之清算程序(如清償合夥債務、劃出必需數額、返還各合夥人出資、計算賸餘財產)之進行,被告於合夥終止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亦無從單獨由被告一方進行合夥之清算。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合夥終止後,已經清算程序而請求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云云,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四、次查,原告前曾就同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略以:「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雖經合意終止,惟原告與被告丙○○,迄今對帳目所記載及各項費用之正確與否仍有相當歧見,足見兩造於合夥終止後,尚未進行清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論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既未進行清算,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出資」等語,認定兩造之合夥既已合意終止,惟於合夥未經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合夥是否經清算一節,係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關於此爭點所為之判斷,依首揭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對於先前之確定判決關於「合夥未經清算」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未說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提出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自仍應受上述確定判決中此一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是以,原告仍執前訴訟中已提出之被告在本院96年度調字第43號返還出資款調解事件中於97年5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㈦狀之陳述而請求被告返還出 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