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戊○○ 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受告知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或被告戊○○、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乙○○、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乙○○、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為第一項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元為第二項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二項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463,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附民追加狀,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7,234元,及自98年12月10日刑事附民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係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ON-3458號自用小貨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法聲請本院向美亞產險公司告知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將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受告知人美亞產險公司,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97年1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被告信昌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ON-3458號自小貨車,並搭載同為受僱於被告信昌公司之原告,自工地返回公司途中,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草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屏路與博愛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博愛路往芬園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左方轉彎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乙○○同一時間駕駛被告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W-541號營業用曳引車載 送貨物沿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遵守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規定,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乘坐於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因而受有第1腰椎骨折致下肢癱瘓、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信昌公司,負責電梯維修與保養,開車為其附隨業務,且系爭交通事故乃係被告戊○○執行被告信昌公司之職務期間所致;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鴻富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系爭交通事故亦係被告乙○○執行被告鴻富公司之職務期間所致,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信昌公司、鴻富公司亦應與被告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4,851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下稱員林郭醫院)就診,至98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分別支出6,136元、12,522元及74,636元。且自98 年10月16日至99年5月31日為止,支出回診復健費共 11,169元。經扣除被告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9,61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24,851元(計算式:6,136+12,522+74,636+11,169-79,612= 24,851 )。 ⒉看護費用:5,262,328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往 彰基醫院施行第1腰椎板切除及第12胸椎、第2腰椎內固定手術,惟遺留有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迄今仍需依賴輪椅協助活動,已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98年9月30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76,544 元。另原告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住於彰化縣私立員林身心障礙養護中心(下稱員林養護中心),每月看護費用24,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92,000元。又基於復建 之方便,原告由員林養護中心移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彰化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用24,000元,而原告係47年9月5日生,至99年5月31日年約52歲,尚有27.4年之餘命,則依霍夫曼係數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看 護費用為5,054,158元{計算式:【24,000×12× 17.0000000】+【24,000×12×0.4×(17.0000000- 00.0000000)】=5, 005,137+49,021=5,054,158,元 以下4捨5入(下同)}。復扣除被告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160,37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 5,262,328元(計算式:176,544+192,000+5,054,158-160,374=5,262,328)。 ⒊喪失勞動能力:5,065,776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已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之生活,一輩子需依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而原告係47年9月5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起至滿65歲即112年9月5日,尚可工作15年 ,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信昌公司,從事電梯維修、保養工作,每月薪資包括月薪、職務津貼、生活津貼、全勤獎金共37,00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 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為5,065,776元(計算式: 37,000×12×11.0000000=5,065,776)。 ⒋未來醫療費用暨其他必要支出:801,645元。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目前1星期看診1次神內科、1次家醫科,門診費 用分別為470元、300元,惟彰基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認終身需每月至少1次門診,故未來醫療費用僅以1個月1次門 診費用470元計算,則每年門診費用為5,640元。且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今,仍遺留有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每月需支出尿管費用1,000元,以及紙尿褲、看 護墊費用約1,147元,因此,原告以每月2,150元請求應屬合理,是此部分支出每年為25,800元。又原告於彰化醫院之復健看診費用為290元,可做6次,而每月約8次,故1年約96次,是此部分費用每年共計4,640元。另因復健需請 看護工在場陪同,以每次每小時100元計算,原告1年需支出9,600元。而原告係47年9月5日生,至99年5月31日年約52歲,尚有27.4年之餘命,則以目前原告每年門診費用 5,640元,以及其他必要支出每年25,800元、復健暨陪同 看護費用每年14,240元,並依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未來之醫療費及其他必要支出為801,645元{計算式:【(5,640+25,800+14,240)×17.0000000】+【(5,640+25,800+14,240)×0.4 ×(17.0000000000.0000000)】=793,870+7,775= 801,645}。 ⒌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原告因被告戊○○、乙○○之嚴 重過失行為,致受有第1腰椎骨折致下肢癱瘓、胸部挫傷 等傷害,至今仍需依賴輪椅協助活動,且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終身無法正常行走,而需面對外來異樣眼光。且被告迄未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賠償,原告除受身體之苦痛,亦為籌措醫療等費用之支出而累及家人,致精神承受極大之負擔,是為彌補原告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4,600元(計算式: 24,851+5,262,328+5,065,776+801,645+2,200,000=13,354,600),惟因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287,366 元,故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067,234元(計算式:13,354,600-1,287,366=12,067,234)。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7,234元,及自98年12月10日刑事附民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抗辯原告將雙腳置放於車牌號碼ON一3458號自用小貨車乘客座之儀表板上,整個人呈現「ㄥ」字型之坐姿一節,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此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自無所謂正確坐姿可言,更無注意正確坐姿之義務。況原告縱有坐姿不當,依車內有限之空間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瞬間,原告實無法為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反應或行為。故令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負責,實無理由。 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其所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坐姿,以及該坐姿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擴大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又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受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高速撞擊原告所乘坐之右側,而由車輛右側車門變形以及受損之情形觀之,原告所乘坐位置之空間已遭嚴重擠壓、變形,是不論原告當時坐姿為何,原告之脊椎均會受到如現今之傷害。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改變坐姿所能避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毋庸負責。況原告雙腳於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受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高速撞擊後,彈至乘客座之儀表板上亦屬正常,因此現場照片縱顯示原告雙腳置放於乘客座之儀表板上,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將雙腳置放於儀表板上。另被告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雙下肢亦受有外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信昌公司: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將雙腳置放於車牌號碼ON一3458號自用小貨車乘客座之儀表板上,整個人呈現「ㄥ」字型之坐姿,以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反應不及,因而造成原告脊椎發生嚴重之傷害,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且就彰基醫院之殘障鑑定報告書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暨其他必要支出、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其中看護費用已包含紙尿褲、看護墊、尿管等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重複;且原告主張每次復健需另請看護工在場陪同一節,亦未提出憑證以實其說,被告戊○○、信昌公司否認之。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因此原告以每月薪資37,00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基礎,被告戊○○、信昌公司亦否認之。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之。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乙○○: 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戊○○與乙○○同為肇事原因,即各負50%責任,又被告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原 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是系爭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原告亦應與有過失,被告乙○○所負之賠償責任應核減一半。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以及彰基醫院之殘障鑑定報告書認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乙○○均無意見。惟原告就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未來醫療費用暨其他必要費用之計算標準及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之。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鴻富公司: ⒈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24,851元、看護費用5,262,328元、 喪失勞動能力5,065,776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支 出1,585,039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均沒有意見。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信昌公司,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鴻富公司。 ㈡被告戊○○於97年11月7日1時7分許,駕駛被告信昌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ON-3458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同為受僱於被告信昌公司之原告,原告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戊○○所駕駛上開車輛,沿草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屏路與博愛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要左轉進入博愛路往芬園方向之際,適有被告乙○○同一時間駕駛被告鴻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W-541號曳引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傷勢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 ㈢被告戊○○、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均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 ㈣兩造對於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學經歷陳述等不爭執。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87,336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851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262,32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5,065,7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暨其他必要支出801,645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㈤被告乙○○辯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戊○○、乙○○同為肇事原因,各負50%責任,故被告乙○○所負責任 應減輕一半,有無理由? ㈥被告戊○○、信昌公司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坐姿不當,以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反應不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1腰椎骨折致下肢癱瘓、 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乙○○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行 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與乙○○駕車自均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則被告戊○○與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未注意,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方轉彎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左轉,而被告乙○○亦疏未注意,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曳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告戊○○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右側車頭及車身發生撞擊,致乘坐於前揭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因而受有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戊○○與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3856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981351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且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戊○○與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肇事,且原告因此受傷,與被告戊○○、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戊○○、乙○○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信昌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鴻富公司乃被告乙○○之僱用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戊○○、乙○○均係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信昌公司就被告戊○○,被告鴻富公司就被告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分別與其等之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信昌公司與被告戊○○以外之被告,被告鴻富公司與被告乙○○以外之被告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聲明請求判令全部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尚無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先後至前揭各醫院就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851元(扣除被告戊○○已支付部分)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開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98年9月30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76,544元;另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 19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看護中心之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原告又主張:其已由員林養護中心移至彰化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用24,000元,而原告係47年9月5日生,至99年5月31日年約52歲,尚有27.4年 之餘命,則依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後,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為5,054,158元等情;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肢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以及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必須永久性自體表排尿者,且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主,終身需要依賴他人照顧一節,有彰基醫院99年4月13日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本院依前述彰基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及卷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審酌原告之身體情形,認原告之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復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除非醫學技術有突破性發展,否則原告復原機會應屬微小,因此原告主張終其一生均須他人照顧,其請求自99年5月31日 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即在彰化醫院護理之家所需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有關原告請求在彰化醫院護理之家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月為24,000元一節,亦有彰化醫院護理之家收費標準1紙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係47年9月5日出生,於99年5月31日時年約為52 歲,依96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 27.40年,惟看護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 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始屬公平。因此,原告得請求其自 99年5月31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在彰化醫院護理之家所需 之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054,159元 (計算式:24,000元×12×17.00000000=5,054,159), 原告僅請求5,054,158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復扣除 被告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160,374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共計為5,262,328元(計算式:176,544+ 192,000+5,054,158-160,374=5,262,328)。 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而原告係47年9 月5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起至滿65歲即112年9 月5日,尚可工作15年,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 係任職於被告信昌公司,從事電梯維修、保養工作,每月薪資包括月薪、職務津貼、生活津貼、全勤獎金共37,00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後,原告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為 5,065,776元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肢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以及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必須永久性自體表排尿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一節,有前述彰基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殘障鑑定報告書所載情形,認為原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目前亦無回復可能,其勞動能力應已全部喪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47年9月5日生,於97年11月8日即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翌日起,算至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4年又302日(即 14.00000000000年)之工作時間,又原告現在請求一次給付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之薪資所得,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前,業已於被告信昌公司任職約25年之久,從事電梯維修、保養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前,係長期任職於被告信昌公司,工作穩定,且從事電梯維修、保養工作,具有一定程度之專門技能,故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在被告信昌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認為係其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屬可採。另原告自97年5月 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在被告信昌公司處,每月薪資為月薪30,000元、職務津3,500元貼、生活津貼2,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共37,000元,亦有原告之薪俸表影本 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之每月薪資,其中職務津貼、生活津貼、全勤獎金等,並非原告皆能每月領取,是於計算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時,應以每月月薪30,000元為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發生翌日起至滿65歲止,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於 4,070,835元(計算式:30,000元×12×11.00000000= 4,070,83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未來醫療費用暨其他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終身需每月至少1次門診,以1個月1次門診費用470元計算,則每年門診費用為5,640元,且原告每月需支出尿 管費用1,000元以及紙尿褲、看護墊費用約1,147元,因此,原告以每月2,150元請求應屬合理,是此部分支出每年 為25,800元,又原告1年約需作96次復健看診,是此部分 費用每年共計4,640元,另因復健需請看護工在場陪同, 以每次每小時100元計算,原告1年需支出9,600元,而至 99年5月31日,原告尚有27.4年之餘命,並依霍夫曼係數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未來之醫 療費及其他必要支出為801,64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述情 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及後遺症,終身需每月至少1次門診一節,有前述彰基醫院殘障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茲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認原告主張以1個月1次門診費用470元計算,每年門診 費用為5,640元為可採;又原告每月需支出尿管費用1,000元一節,亦有前述彰化醫院護理之家收費標準1紙在卷可 佐,另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30日止,共計支出紙尿褲、看護墊費用約1,147元,復有彰化醫院99年7月16日彰醫護字第099000483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主張其支出尿管及紙尿褲、看護墊等費用,以每月 2,150元計算,此部分支出每年為25,800元等情,應屬合 理;另原告於彰化醫院之復健掛號費用為290元,可做6次,而每月約8次左右,有彰化醫院99年7月6日彰醫護字第 099000482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主張復健看診費用為290元,可做6次,而每月約8次,故其1年約復健看診96次,此部分費用每年共計4,640元等情,應堪 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其復健時需請看護工在場陪同,以每次每小時100元計算,原告1年需支出9,600元等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又原告至99年5月31日,尚有餘命27.40年,原告得請求其自99年5月31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所需之未來醫療費用 暨其他必要支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633,174 元(計算式:【5,640+25,800+4,640】×17.00000000 =633,17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1腰椎骨折致下肢癱瘓、胸部挫 傷等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傷勢非輕,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戊○○、乙○○過失行為之情節,暨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任職於被告信昌公司,被告戊○○為私立東海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亦任職於被告信昌公司,被告乙○○為省立苗栗農工畢業,任職職業大貨車司機;原告及被告戊○○、乙○○於96、97年之所得情形,被告信昌公司、鴻富公司之資本額(參見本院卷附有關原告、被告之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之範圍,核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491,188元(計算式:24,851+5,262,328+4,070,835+633,174+ 1,500,000 =11,491,18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戊○○與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未注意,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方轉彎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左轉,而被告乙○○亦疏未注意,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曳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告戊○○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右側車頭及車身發生撞擊,足認被告戊○○與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戊○○、乙○○前揭過失行為之情節,對原告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戊○○、乙○○應各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搭乘 被告戊○○所駕車輛,原告自係因藉駕駛人被告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戊○○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 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依被告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乙○○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受損害之數額,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後,對被告乙○○及鴻富公司部分僅得請求連帶賠償5,745,594元(計 算式:11,491,188×50﹪=5,745,594)。至於被告戊○○ 、信昌公司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將雙腳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乘客座之儀表板上,整個人呈現「ㄥ」字型之坐姿,以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反應不及,因而造成原告脊椎發生嚴重之傷害,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等情。惟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受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高速撞擊原告所乘坐之右側,而觀諸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變形以及受損之情形,顯見原告所乘坐位置之空間已遭嚴重擠壓、變形,是不論原告當時坐姿為何,原告實難以避免受到如現今之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改變坐姿所能避免,尚難認定原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戊○○、信昌公司上開所辯,實屬無據。準此,對被告戊○○及信昌公司而言,因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仍得請求連帶賠償11,491,188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1,287,336元(原告之 書狀誤載為1,287,36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正,應自原告得請求因共同過失肇禍為加害人之被告戊○○、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1,287,33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及信昌公司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0,203,852元(計算式:11,491,188- 1,287,336元=10,203,852),其中4,458,258元(計算式:5,745,594-1,287,336元=4,458,258)應由被告戊○○、乙○○連帶給付,或被告戊○○、信昌公司連帶給付,或被告乙○○、鴻富公司連帶給付,而被告戊○○與被告鴻富公司、被告乙○○與被告信昌公司間則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98年12月10日刑事附民追加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信昌公司連帶給付10,203,852元,其中4,458,258元部分,被告戊○○、乙○○,或被告 戊○○、信昌公司,或被告乙○○、鴻富公司亦應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即被告戊○○、信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 5,745,594元(計算式:10,203,852 -4,458,258元= 5,745,594),及均附加自98年12月10日刑事附民追加狀繕 本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