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埔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雪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3 月28日投埔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梅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雪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7日。 ㈡地點: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雪梅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帳號「puliabel」登入並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大眾萬物商行」(代號:Z0000000000 )之名義,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下稱前揭警棍),而為警察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前揭時、地因欲販賣前揭警棍,以「大眾萬物商行」(代號:Z0000000000 )之名義,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然陳列前揭警棍。 ㈡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影本各1 份。 三、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應認定如下: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然陳列」之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所謂「公然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商品之出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該商品之種類、功能等買賣重要之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公然陳列」之行為。末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前揭警棍為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械種類「棍」之「鋼(鐵)值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而為主管機關所公告查禁;而被移送人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取得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於拍賣網站上將所欲販售之前揭警棍商品外型及其細微設計,藉由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屬公然陳列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公然陳列前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