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53號原 告 陳奇新 被 告 黃士穎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陳奇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450元及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陳奇新於民國10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李玉琪即宏東汽車貨運行,復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陳奇新,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其對原告陳奇新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然被告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原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尚未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4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14線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72.25,公里之轉彎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對向車道即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而至,被告因與其他車輛競速,並跨越雙黃線行駛,原告見狀乃向右煞車閃避,惟仍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大貨車左前方,原告大貨車左前輪因此爆胎而偏移至對向車道。原告大貨車左前方保險桿、左前輪、鋼圈、左車門、前底盤等處因本事故嚴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450元;又原告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承攬蔬菜運輸業務,每日運費2萬元,於該營業大貨車維修期間(100年7月5日至100年7月14日)共計10日無法行駛而受有營業損失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0年7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14線埔霧公路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欲趕到霧社山區載運高麗菜,其行經臺14線72.25 公里處時,適對向車道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霧社往埔里方向駛至,原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駕駛車輛屬大型貨車,須有大貨車之特別駕駛執照,本即須負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及法律就從事業務之人所課予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其大型貨車之長度與寬度,均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長及寬,其於雙向一線道之臺14線埔霧公路上行駛,更應提高車行間之距離,而大型貨車之駕駛座高度,亦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其視野本即比一般自小客車來得較遠,當能更早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及注意義務(例如:鳴按喇叭、閃大燈、緊急煞車等等,然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說明第二點可知原告根本無任何煞車動作);更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而依當時為夜間、視線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預見車前被告之自小客車駛來,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車輛乃與原告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前遮檔板經碰撞後係掉落於被告行駛之同向車道上,然該前遮檔板竟突然不見(此可參偵卷證物二號照片1與照片9互核可明),且從原告大貨車停止之位置,亦停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顯然屬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被告友人馮偉哲亦看見原告車輛車速很快,且差一點被撞上,並致使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當場掉落,而滑行至原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掉落在該車道之水溝。 (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之初步認定為「黃士穎之部分為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酒後駕車0.18mg/L);陳奇新之部分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然由事故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係因左前車輪掉落,始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水溝,而原告車輛亦同樣停止於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且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散落物位置,並未將被告自小客車前遮檔版掉落於被告行駛車道上之位置標明,顯有嚴重偏頗,況該前遮檔板竟突然不見,亦屬可疑;又由照片可知原告車輛亦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是該初步研判表,顯屬可議,不足採憑。 (三)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之大型營業貨車係行駛於靠山壁之車輛,當應優先讓被告之外緣車先行通過,且從現場觀之,原告車輛亦無任何煞車之動作,當有上開之違規存在甚明;又從雙方車輛之撞擊點位置以觀,顯然原告亦未遵循車行之間隔距離,亦有違規之處。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存在,原告亦有如上所述之與有過失,且其係屬業務上之過失,其責任應較被告為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0年7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14線埔霧公路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72.25 公里處時,對向即霧社往埔里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宏東汽車貨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而至,兩車乃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致撞及原告車輛,應負過失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中正路即台14線72公里250 公尺處,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被告所駕駛之0183-UC 號自小客車車頭朝南、跨東側路邊線、逆向停置於北向(往霧社方向)車道路肩,車身右側前後輪距離道路西側邊線各4.3 公尺、8.5公尺,原告所駕駛之743-ZW號大貨車車頭略 朝西北,跨中央分向限制線橫停於道路中央,約在小客車以北120公尺處,車身左側前後輪距離道路西側邊線各0.2公尺、3公尺,右後輪距離東側道路邊線2.4 公尺,車後(南端) 9.6 公尺處之北向(往霧社方向)車道遺有散落物一片,多數為自小客車紅色碎片,另小客車底盤引擎護板則掉落在南向(往埔里方向)車道靠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次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轉彎路段因轉彎時我往下該陳某往上行駛(埔里往霧社),因他駕駛大貨車角度拉大,在他前面車輛都已會車通過,我欲轉彎的時候,陳某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就在我面前,兩車就相互側撞肇事。撞擊部位在左側大燈及車身。因我右眼視力較差,行駛轉彎路段碰到燈光就有點模糊不清。」;於偵訊時陳稱:「我與馮偉哲各駕駛一台車,我開在馮偉哲後方約三台車的距離,在一個轉彎處遇到陳奇新,陳奇新駕駛在往霧社方向的對向車道,我就跟陳奇新發生碰撞。…馮偉哲有靠邊閃過陳奇新的車子,而我沒有閃過就撞上了,…時速大約六十公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營大貨車,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西往東),…行經上述轉彎路段前,我看對向來車2 部車燈後,行駛對向來車第1部閃過,然後第2部車就直接撞擊至我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車頭致發生肇事。」;於偵訊時陳稱:「…要左轉彎,我的車比較高,我看到對向車道有兩部車的車燈快速行駛,我本能反應就把車靠右邊,然後就撞到了。」是由事故現場散落物(即兩車撞擊位置)大範圍在北向(大貨車)車道,多數為小客車紅色碎片,小客車底盤引擎護板則掉落在南向車道靠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大貨車左前角保險桿處破損、方向燈彈出、左前輪胎受損扁胎且局部脫離,小客車則左前角大燈處與山壁接觸受損,兩車交會前各有一彎道等客觀跡證研判,兩車均於甫完成右彎後以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且由兩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多分佈在往霧社方向車道,僅小客車底盤引擎護板掉落在往埔里方向車道靠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可見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在往霧社方向即大貨車車道上,足徵係被告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之原告大貨車,至於被告自小客車底盤引擎護板遺落在被告車道靠中央分向限制線處,並不能排除被告車輛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亦有可能係撞擊後彈飛所致,否則如係原告大貨車跨越至對向車道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其撞擊後之散落物應大部分均遺留在被告車道才是,且原告大貨車車體龐大佔據往霧社方向大半車道,撞擊後脫落之車體或零件亦無可能彈飛掉落在往霧社方向之車道,其理至明。又被告因本事故受傷而對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大貨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提出國立交通大學10 2年2月5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原告之大貨車為本件肇事原因,核與卷內事證及物理原則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大貨車係行駛於靠山壁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應優先讓被告之外緣車先行通過,且依同條第5 款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原告亦未遵循車行之間隔距離,就損害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原告駕駛大貨車遵行車道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原告車輛,原告顯無從與被告保持行車間隔距離,而所謂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之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應係指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而言,蓋如劃有分向標線,往來車輛均得遵行車道行駛,即無應禮讓對方車輛優先通行之必要。(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又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修理費用為87,450元,固據提出順泰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然經順泰汽車服務廠折讓為76,000元(工資27,500元、中古零件11,500元、新品零件37,000元),此有順泰汽車服務廠101年3月5日順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7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按,折讓後之修復費用方為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又原告營業大貨車係於82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7月4日,已逾17年,該大貨車修復費用中,新品零件費用為37,000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3,300元(37000×0.9=333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00 元,加計工資27,500元、中古零件11,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42,700元。 ⑵原告主張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承攬蔬菜運輸業務,每日運費2萬元,於該營業大貨車維修期間(100年7月5日至100 年7月14日)共計10日無法行駛而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等語。 查依證人陳忠錫結證稱:伊係以載運蔬菜等農作物為業,伊有向原告調十輪大貨車由梨山載運蔬菜至屏東,從菜期七月起至十月底,每天都要跑,運費一趟是24,000元,一趟一天就可完成,原告跑第一趟就發生事故等語。原告則陳稱:一趟24,000元係指最高承載量,一趟約20,000元至23,000元左右,視載運量而定,伊係以每趟最低運費20,000元請求等語。又調派十輪貨車由梨山載運蔬菜至屏東之運費,依一般運輸業行情,單程即需20,500元至23,000元,來回油資約需8,000 元,收費站往返共8站、每站過路費50元合計400元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5月3日(102)投汽貨字第041號函及本院102年5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另原告大貨車於事故當天即100 年7月4日進廠維修,於同年7月14日修復,亦有順泰汽車服務廠102年4月19日順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其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行駛而受有每日運費20,000元之營業損失,應可採信,惟應扣除油資及過路費始為其實際之損害額,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16,000元(20000-8000-400=11600,11600 ×10=116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亮賠償1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