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埔訴字第2號 原 告 曾再平 被 告 洪銘宏 賴樹蘭 陳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銘宏、賴樹蘭、陳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銘宏、賴樹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洪銘宏、賴樹蘭、陳翠鳳連帶負擔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餘由被告洪銘宏、賴樹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足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與同法第275 條規定事項同屬於絕對效力事項,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共同訴訟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項,其所為之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被告亦生效力。本件被告賴樹蘭以其為系爭支票背書人,系爭支票提示日分別為民國98年11月4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25日,原告於99年9月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已逾4個月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提出抗辯,自屬有利於同為背書人之被告陳翠鳳(本件支付命令於99年9 月16日送達於陳翠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 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女葉韋廷受領),雖被告陳翠鳳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該時效抗辯效力仍及於其他同為背書人之被告陳翠鳳。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向其借款合計7,250,000 元,而背書交付徐福宏即福鴻環保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支票9紙,另被告洪銘宏、賴樹蘭向其借款650,000 元,而背書交付徐福宏即福鴻環保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應連帶給付7,25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洪銘宏、賴樹蘭應連帶給付65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10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具關連性、同一性,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洪銘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銘宏需資金周轉,乃託由被告陳翠鳳、賴樹蘭出面陸續向原告借款計7,250,000 元,及託由被告賴樹蘭向原告借款650,000 元。被告陳翠鳳、賴樹蘭向原告借款時,均表示被告洪銘宏有工程正在進行,需資金周轉云云,並當場持交徐福宏即福鴻工程行所簽發經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面額合計7,250,000 元之支票9 紙及由被告洪銘宏、賴樹蘭背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面額65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收執,作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嗣原告向被告洪銘宏求償,被告洪銘宏亦承認由被告陳翠鳳、賴樹蘭出面代表彼等向原告借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應連帶給付7,250,000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銘宏、賴樹蘭應連帶給付票款65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10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翠鳳、賴樹蘭則以:系爭支票提示日分別為98年11月4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25日,原告於99年9月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已逾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係埔里地區從事放款藉以賺取高額利息之金主,因原告與被告賴樹蘭認識,而被告陳翠鳳則認識另一被告洪銘宏,原告與被告陳翠鳳、洪銘宏均不認識,原告透過被告賴樹蘭、陳翠鳳之介紹,輾轉將款項借予洪銘宏,由於被告賴、陳二人於原告與被告洪銘宏間之借貸從中賺取介紹費,故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亦自承借出之款項確由被告洪銘宏收受並花用殆盡,益可證明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洪銘宏之間,被告賴、陳二人僅係居間介紹而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洪銘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債權人所提發票日期及退票日期為何均差二、三天,是否在規避往來一年且利息九分之事實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徐福宏即福鴻工程行所簽發由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等三人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9 紙及由被告洪銘宏、賴樹蘭背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賴樹蘭、陳翠鳳辯稱系爭支票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並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4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 月7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迄於99年9月9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追索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之追索權即因罹於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連帶給付票款7,250,000元及請求被告洪銘宏、賴樹蘭連帶給付票款650,000元,並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 條所明定。第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陸續向其借款7,250,000元而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9紙,另被告洪銘宏、賴樹蘭向其借款650,000元而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1紙,被告陳翠鳳、賴樹蘭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50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前案)審理時陳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洪銘宏、徐福宏及陳翠鳳,是賴樹蘭跟我借錢時說是陳翠鳳跟洪銘宏合作工程需要借錢,支票是賴樹蘭拿來時他們三個人就背書好了,我都是匯錢到賴樹蘭指定之鄭思錦帳戶…陳翠鳳有透過賴樹蘭要我的電話,自己打電話向我借錢,我是透過她提供的帳戶匯錢給她,賴樹蘭一再跟我保證陳翠鳳一定會還錢,陳翠鳳也保證洪銘宏沒有問題,錢是他們三個借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賴樹蘭已經背書好才拿來跟我借錢,不是我要求她背書的,被告賴樹蘭來跟我借錢時,曾說被告陳翠鳳跟他合作已經十幾年,沒有問題,還說要拿房子抵押,又說被告陳翠鳳是跟被告洪銘宏合作,因為工程需要保證金」等語;被告賴樹蘭於前案審理時陳稱:「當初是陳翠鳳拿支票來,她說她們工程週轉不靈需要用錢,陳翠鳳拿票來時她跟洪銘宏都已經背書了…我沒有錢可以周轉,陳翠鳳叫我去問有沒有朋友可以周轉,我就找原告周轉…我是打電話跟原告說有朋友工程週轉不靈需要用錢,不是我個人借的,是幫陳翠鳳她們借的…我把錢交給陳翠鳳,有時是陳翠鳳一個人來,有時是她跟洪銘宏一起來。鄭思錦是我的朋友,之前陳翠鳳她們沒有帳戶,就用我朋友的帳戶…我有領過現金交給陳翠鳳,也有從鄭思錦的帳戶匯錢到陳翠鳳女兒的帳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中有一張支票陳翠鳳沒有背書,是因為被告洪銘宏說之前開的票過期了,就拿650,000 元這張票要求換票,所以被告陳翠鳳沒有在上面背書。」等語;被告陳翠鳳則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洪銘宏作工程,拿開好的支票來跟我周轉,我說我沒有錢,要另外拜託賴樹蘭幫忙周轉,我跟賴樹蘭說朋友作工程需要周轉,她叫我在支票背面背書,這樣才知道票是誰拿給她的,賴樹蘭有幫我調到錢,錢是由賴樹蘭交給洪銘宏,當時我有在場。洪銘宏有時會叫我幫他去拿錢。借的錢部分是由賴樹蘭領現金給我,部分是匯到我女兒的帳戶。」等語。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係被告賴樹蘭受被告陳翠鳳、洪銘宏之請託或受被告洪銘宏之請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賴樹蘭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賴樹蘭提領現款交予被告陳翠鳳、洪銘宏或匯入被告陳翠鳳女兒之帳戶。被告陳翠鳳、賴樹蘭雖否認與被告洪銘宏共同借款,然被告陳翠鳳如何以其與被告洪銘宏合作之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持渠等二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賴樹蘭商借款項及囑由被告賴樹蘭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事,業經原告及被告賴樹蘭陳述如上,又被告賴樹蘭如僅單純受託以被告陳翠鳳、洪銘宏之名義借款,則所借款項大可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陳翠鳳女兒帳戶,何須每次均匯入被告賴樹蘭指定帳戶,再由賴樹蘭提領現金轉交被告陳翠鳳、洪銘宏或再轉匯至被告陳翠鳳女兒帳戶如此週折?況如僅係單純居間介紹而非借款人,即不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被告賴樹蘭、陳翠鳳如無共同借款之意,又何以願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與被告洪銘宏就系爭借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尤其被告賴樹蘭更於原借款支票屆期時,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換發之支票上背書,渠等所為實有悖於一般單純居間介紹之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借款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合於客觀事實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堪以採信。按票據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被告等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顯係明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連帶給付7,250,000元及請求被告洪銘宏、賴樹蘭連帶給付650,000元,即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固有未合,然被告等經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仍應自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連帶給付7,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洪銘宏、賴樹蘭連帶給付6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幣) │ │ │ │ ├──┼────┼────┼─────┼─────┼─────┼────┼──────┤ │1 │第一銀行│00000000│BA0000000 │800,000元 │98年11月4 │98年11月│洪銘宏、陳翠│ │ │埔里分行│0 │ │ │日 │4日 │鳳、賴樹蘭 │ ├──┼────┼────┼─────┼─────┼─────┼────┼──────┤ │2 │同上 │同上 │BA0000000 │900,000元 │98年11月5 │98年11月│同上 │ │ │ │ │ │ │日 │5日 │ │ ├──┼────┼────┼─────┼─────┼─────┼────┼──────┤ │3 │同上 │同上 │BA0000000 │900,000元 │98年11月17│98年11月│同上 │ │ │ │ │ │ │日 │17日 │ │ ├──┼────┼────┼─────┼─────┼─────┼────┼──────┤ │4 │同上 │同上 │BA0000000 │800,000元 │98年11月25│98年11月│同上 │ │ │ │ │ │ │日 │25日 │ │ ├──┼────┼────┼─────┼─────┼─────┼────┼──────┤ │5 │同上 │同上 │BA0000000 │700,000元 │98年12月5 │98年12月│同上 │ │ │ │ │ │ │日 │7日 │ │ ├──┼────┼────┼─────┼─────┼─────┼────┼──────┤ │6 │同上 │同上 │BA0000000 │850,000元 │98年12月10│98年12月│同上 │ │ │ │ │ │ │日 │10日 │ │ ├──┼────┼────┼─────┼─────┼─────┼────┼──────┤ │7 │同上 │同上 │BA0000000 │600,000元 │98年12月15│98年12月│同上 │ │ │ │ │ │ │日 │15日 │ │ ├──┼────┼────┼─────┼─────┼─────┼────┼──────┤ │8 │同上 │同上 │BA0000000 │1,000,000 │98年12月20│98年12月│同上 │ │ │ │ │ │元 │日 │21日 │ │ ├──┼────┼────┼─────┼─────┼─────┼────┼──────┤ │9 │同上 │同上 │BA0000000 │700,000元 │98年12月29│98年12月│同上 │ │ │ │ │ │ │日 │29日 │ │ ├──┼────┼────┼─────┼─────┼─────┼────┼──────┤ │10 │同上 │同上 │BA0000000 │650,000元 │98年12月25│98年12月│洪銘宏、賴樹│ │ │ │ │ │ │日 │25日 │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