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陳義郎 被 告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砂石車司機一職,每月薪資係以當月原告於每次所運載砂石價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詎被告在欠缺法定終止勞動契約及未於法定期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下,於 100 年1月30日晚上竟以公司未賺錢為由,無預警以電話通 知而將原告解雇,是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被告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因此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310,391元之損害: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亦未給付原告10日預 告期間工資15,600元。㈡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7,885元。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執 行業務時,被告以下列事由扣除原告薪資39,310元,應予返還:①原告於99年10月、99年12月間因超載砂石違規,經原告求情後,警察以較輕違規事由取締,罰鍰1,800元、610元,被告認係原告之過錯,在原告當月薪資扣除前開金額未給付。②原告於100年1月間在運載砂石途中,因被告提供原告供運載砂石用之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而遭警察取締罰鍰8萬元,然被告卻逕行在原告薪資扣除3萬元未給付。③原告在國道六號公路駕駛途中,因被告提供貨車之傳動軸突掉落,致貨車無法運行,而原告發現傳動軸掉落後,雖有下車找尋,然卻遍尋不著,因此,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報備該情況。然被告竟怪罪原告在傳動軸掉落後,並未考量後方車輛安全,且未儘速將傳動軸撿回,還向公司稱找不到云云,被告又指摘原告身為職業駕駛,未善盡駕駛應有之責任及義務,亦未隨時注意車輛狀況,致使車輛損壞,導致公司財務損失,因此又將原告應得之薪資中扣除維修費用6,900元。㈣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46,800元,其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應為43,900元,並每月提撥退休金2,634元,然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並 提撥前開金額,是原告四個月受雇期間受有損害10,536元。㈤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應可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且未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而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以百分之六十及九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應領之失業給付237,060元。兩造經南投 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後,因被告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致協調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9月30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載運砂 石曳引車司機一職,當月工資以每月所載運砂石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原告受雇後,本該嚴格遵守交通法規,以策安全,並注意車輛之維護以減少機器之損耗。然原告為貪圖增加載運之砂石重量,以增加其工資收入,竟罔顧交通法規之規定,及所駕駛砂石車機器零件之損耗,自受雇日起至100 年1月30日終止契約時止,短短四個月內,即遭警方查獲其 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四次之多,且其中二次係因原告怠於更換車斗,於載運砂石時未依規定使用載運砂石之專用車斗,以致於100年1月間兩次被查獲,違規情節重大,各被處罰6萬 元。又原告屢屢超載超速,雖因閃避得宜未遭警方查獲處罰,然而致被告之砂石曳引車輪胎零件時常耗損汰換,每月維修費用不斷增加。尤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三日,因駕駛砂石車行駛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上,本應於出發前詳細檢查車輛之安全再行出發,然原告貿然超載超速行駛於快速公路,被告砂石車因此無法承受超載重量及速度致傳動軸斷裂掉落。而原告於傳動軸掉落後,竟不顧後方來車或快速公路路邊橋下之其他車輛人員之安危,未找回掉落之傳動軸,足見原告顯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並故意損耗被告砂石車機器零件,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不得請求提撥退休金損害、失業給付。末原告主張之違規罰鍰及維修費用乃係因原告重大過失所致,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既已代墊,則被告在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內扣除,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一職,每月薪資係以當月原告於每次所運載砂石價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800元。 ㈡被告曾於原告任職期間扣原告薪資39,310元。 ㈢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退休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退休金提繳損害、失業給付等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0日晚上以公司未賺錢為由,以電話解雇原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日解雇原告一節,然辯稱其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故意損耗被告機器,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合法解雇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公司未賺錢為由解雇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再查,原告自承:「被告是在100年1月30日說公司沒有賺錢叫我不要來了,我就沒有再去工作了,我現在也不想在回去工作了」等語,再參以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上,僅要求退還薪資及發給資遣費一節,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縱認被告於100年1月30日係非法解雇原告,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應不因被告之非法解雇而消滅。然原告知悉被告解雇後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要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可見原告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曾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足認兩造勞動契約應係合意終止。另原告於100年5月25日起訴狀表明其以前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時,顯然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三十 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者,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 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8條則規定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足見關於資遣費發給原因,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亦即以雇主、勞工依前揭法條所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能依各該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因此,若非因前揭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然查,本件勞動契約為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縱被告有非法解僱即非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依原告之主張,其終止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此外,原告離職非屬前開得領取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85元、預告工資15,600元、失業給付237,060元等語,尚難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應領取之薪資竟遭被告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罰鍰、貨車維修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間、99年12月間,經警察以原告違反道路時間管制、十字路口二十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開立罰單而課處罰鍰1,800元、61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前開二次取締之實際違規行為係超載,因向警察求情方開立較輕違規事由之罰單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是前開罰鍰支出既因原告個人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砂石專用車斗,故於100年1月間因未以砂石專用車斗運載砂石土方,遭警察查獲並開單,被告因此遭被告扣薪3萬元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怠於更換車斗致遭警察取締,且如果公司沒有提供砂石專用車斗,原告應該要拒絕行駛,是原告應負擔前開部分罰鍰3萬元, 被告自得扣抵原告薪水等語。然砂石車專用車斗乃屬被告公司應提供司機使用之車輛設備,原告除提供駕駛勞務外,並無獨立選擇合法設備之能力。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提供砂石專用車斗供原告更換,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怠於更換專用車斗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非可採。又查,被告辯稱原告因不當駕駛車輛,致車輛傳動軸掉落,原告應負擔部分維修費用,被告始扣薪6,9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維修費 用單據影本41紙為證。 然前開維修費用亦有可能係出於車輛老舊之因,尚無從直接證明車輛故障乃係因原告不當駕駛行為所致。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車輛維修費用單據之支出係因原告任何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是被告前開辯稱,亦非可採。綜上,原告100年1月份應領薪資遭被告扣薪之3萬元及6,900元,原告並無賠償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應將前開薪資給付原告。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前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未為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次查,原告主張於其任職四個月間之平均薪資為46,800元,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43,900元計算提繳退休金,即屬可採,則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為10,536元(計算式:43900元×6% ×應提繳月數4個月=10536),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 損害,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係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另被告以原告應負擔遭警方取締之罰鍰及車輛維修費用為 由,拒絕給付100年1月份部分薪資36,900元,於法無據。且未依法投保並提繳退休金10,53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4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