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陳曉琍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黃淑琳 訴訟代理人 鄒明瑋 被 告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76,904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醫療費240元之請求,而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76,664 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黃淑琳同為被告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員工,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一同在被告柏諦公司地下室儲藏室內,進行產品(朝元香)挑撿分裝工作,惟因被告黃淑琳在搬運貨物時疏未注意,導致貨物不慎墜落撞擊位在其後方之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此有被告柏諦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准職災給付同意函可稽。原告於受傷後二次住院進行治療,出院後又持續接受門診追蹤,總計支出醫療費24,068 元。又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99年10月13日至99 年10月24日及99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13日合計住院22天接 受治療,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合計共48,400元, 原告住院期間皆係由原告丈夫或原告父親陪同看護,此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雖南基醫院、童綜合醫院皆回函無看護之必要,然原告係於佑民醫院住院治療而非南基醫院,又原告所受之傷並非客觀上顯而易見之外傷,復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有可能導致死亡後果之腰椎穿刺術檢驗,細察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亦可見原告住院期間仍因頭痛、眩暈而身體虛弱、痛苦不堪,此項痛苦實非外人可道,應認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再原告原於被告柏諦公司任職,98年、99年所得約300,000元,原告之夫平時係靠水電零工維生,98年、99 年所得僅有約15,000元上下,原告因傷離職後,全家頓失賴以維持生活之穩定收入,復以原告頭部遭撞擊後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對原告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況依原告在被告柏諦公司之優良表現,若原告未遭受此職業災害,當可穩定領取一年300,000元之年薪至退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4,196 元,尚稱合理。是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共計376,664元。(二)被告柏諦公司無視於原告住院 後身體孱弱之狀況,令原告出院後即須立刻上班,否則將予以開除,雖原告一度欲請特休假在家休養,皆遭被告柏諦公司否准,是原告出院十日後為負擔家計,隨即於99年11月23日復職上班,被告柏諦公司復要求原告於12月起開始加班,顯見被告柏諦公司欲藉此使原告不堪負荷而自行申請離職,又被告柏諦公司於原告復職後,縱稍有更易原告之職務,然原告頭痛、暈眩之情尚未改善,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復因手術後身體不適久站須穿戴護腰輔助,惟被告柏諦公司竟仍派任原告從事須久站之作如噴印、收縮等,而未按原告職災受傷後之情況,適當調整原告得以勝任之工作,使原告體力不堪負荷,復誘導原告放棄可依法終止契約領取資遣費之權利,借由種種理由讓原告自行申請離職,核原告之真意應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 始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月薪 為21,408元,到職日為94年9月2日,離職日為100年5月23日,合計工作年資為5年8月21天,被告柏諦公司應發給原告 5.75月之平均工資,合計被告柏諦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23,09 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376,6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柏諦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12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淑琳辯稱: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與 原告及另兩名同事一起工作,被告將箱子由右邊搬到左邊時,一時疏於注意將箱子掉落右邊,站在後方之原告聲稱被砸到,但另外兩位同事皆稱未看見,被告基於同事情誼,立刻上前關心詢問,當時原告未明確回答傷勢且無異樣,正常工作至五點下班,期間原告均未表示身體不適,也未報告主管要求就醫,直到隔天,原告才表示其在醫院,被告多次前往關心,被告公司主管也前往了解原告傷勢,被告不知何故一直拒絕,拒談傷勢,被告不禁懷疑箱子重量9公斤,高度183公分,原告身高162公分,落差只21公分,豈可能造成原告 所提之傷勢,原告下班後至住院期間,不知是否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原告之傷果屬被告造成,原告於衛生署立案之公私立醫院所支出之醫療療費用,被告願全數賠償,然被告到醫院探視,原告生活起居都可以自理,無須僱用看護,另被告於探視時曾基於同事情誼並按臺灣民間習俗給予原告紅包6,000元,協助取除霉運,原告出院後已完全康復,且能正常 上班,本件純屬工作中所生之意外,原告又已受領職災補助13,601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金82,180元,依原告受傷情形及被告適時予以關心及慰問,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4,196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柏諦公司辯稱:(一)事發當時之現場共有四位作業人員(含原告)在作業,二人為一組,空間亦非寬廣,然並無人目睹原告遭貨物撞擊之實際狀況,而依被告柏諦公司提出事後拍攝現場模擬照片可知,中問站立者為原告當時之位置,右邊紅色衣服者為被告黃淑琳之搬貨位置,事發後,被告黃淑琳搬運之其中一箱紙箱掉落在藍色籃子前方,而原告如何遭撞擊,當時無人親眼看到,是原告之傷害是否為被告黃淑琳所造成,容有疑義,如原告當時確為該貨物所撞擊,該貨物應係自原告頭部順勢由左側手臂掉落至藍色籃子前方地面,原告手臂如受有傷害,亦應為左側前臂扭傷,而非如醫院診斷結果之右側前臂,此實令人不解。且由被告黃淑琳之陳述及證人吳素琴之證詞,可知原告於下班前並無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該等傷害是否為上班時間所造成,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南基醫院99年10月12日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記載為「頭部挫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然隔日99年10月13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卻記載為「顏面部挫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二者明顯不一,是原告事後就診之原因是否為被告黃淑琳所引起,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況南基醫院陳重光醫師回覆法院之病例摘要中亦載明:「患者於99.10.12來急診,身體檢查頭部外觀無明顯外傷,生命徵象穩定,客觀上之神經學檢查皆正常,腦部正常無出血及水腫情形。」是原告於99年10月13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顏面部挫傷」是否係事後造成本身目前之情,即非無疑。且依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事發當時在南基醫院之診斷結果為1.頭部挫傷併眩暈2.右側前臂扭傷,然12天後於99.10.24佑民醫院之診斷結果卻為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頸部挫傷,二者診斷結果並不相同,另依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9日之回函亦載明:「病患陳曉琍住院期間不需他人全日 看護,無法判斷其病症形成之原因」,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病症形成之原因。縱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下列費用應予扣除:1.被告黃淑琳包6,000元紅包予原告,被告公司包2,000元紅包予原告。2.原告於童綜合醫院99年11月18日門診收據240元、科別:眼科,與本件無關。4. 南基醫院陳重光醫師回覆法院之病例摘要中載明原告之身體檢查及電腦斷層報告皆正常,故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可能性不大,雖佑民醫院回函表示:患者陳曉琍在本院住院期間(99年10月13日住院至99年10月24日出院)需有專人在旁照顧,出院後也應有人在旁照顧至少二週並定期回門診追蹤治療。惟該內容並未表示專人在旁照顧需為全天或半天即可,如需專人照顧,原告住院12天係何人前往照顧,被告黃淑琳及其他同仁前往醫院探視時,並無原告家屬在旁照顧,又原告自99年10月25日至99年11月3日在家休養,99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13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然童綜合醫院卻回函表示,原告住院期間不需他人全日看護,故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若認本件真有看護必要,其計算標準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5.被告公司於事發後,對於原告給予相當之關心,除派員前往醫院探視,贈與水果及紅包2,000 元外,對於本件是否為職災之認定,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亦從寬為之,此由被告公司藍月桂課長於100年5月23日簽呈上簽擬之內容表示「原告不願意讓人與醫師溝通討論案情,不確定原告是否為職災住院。」可證,目的不外乎原告得向勞保局請領職災給付13,600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82,180元,並非承認原告所稱之傷害即為被告黃淑琳所造成之職業傷害,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傷與黃淑琳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情況未明時,即給予原告必要之關心及保障,並提供適當之療養時間,除派員適時探望及照顧外,事後工作上亦給予合理、合法之調整,不曾虧待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4,196 元,並無理由,如有理由,亦嫌過高。(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傷後,仍要求原告從事同樣負荷之工作內容,且公司內部主管勸說原告離職回家休養,此均為子虛烏有,原告就此需負舉證責任。原告工作為包裝員,受傷前之工作皆與其他同事一樣,從產品充填到包裝裝箱都需參與,因公司產品多為保養化妝品,並非粗重工作,惟其中包裝產品朝元香乃屬於較悶熱且有粉塵之工作,故於原告返回上班後,被告公司即有考量其身體狀況,讓原告不需與其他同事輪流包裝朝元香工作,較重物品亦不讓原告搬,並無原告所稱要求原告從事與受傷前相同負荷之工作內容。原告於100年5月初向包裝部主管吳素琴詢問若想離職須多久前提出,吳素琴告知公司規定須ㄧ個月前提出,並詢問為何要離職,原告告知因獨子將上國三課業較重需花更多時間陪伴,且醫師已建議不要工作,在家休息,當時因考量原告為包裝員,不需交接複雜工作,且離意甚堅,故准許原告工作至5 月底即可,期間吳素琴仍一直慰留,但原告仍表明不想再做。原告因醫院複診、頭暈而請假頻繁,考量其身體狀況,吳素琴曾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提早離職休養身體,100年5月23日經由被告公司及原告同意更改離職日期,提早一周離職,原告聲稱受被告公司主管壓力,不得不為離職之申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並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應無理由。且原告所提之資遣費計算基準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淑琳同為被告柏諦公司員工,兩人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柏諦公司地下儲藏室內工作時,因被告黃淑琳在搬運貨物之際疏於注意,導致貨物不慎墜落撞擊位在其後方之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被告等就被告黃淑琳於前揭時、地搬運貨物時不慎掉落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黃淑琳前揭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南基醫院診斷書、佑民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前述醫院查詢原告之病因及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依南基醫院101年1月3日一0一南基醫字第101010003號回函及檢送之資料記載,原告係於99年10月12日19時至南基醫院急診,其主訴遭盒子砸傷頭部及右手腕扭傷,感覺疼痛腫脹,及有頭暈噁心之現象,經南基醫院診斷其為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該院施以頭部X 光檢查後認屬正常,即讓原告返家觀察,原告於翌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表示仍有頭暈噁心現象,經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其腦部正常無出血及水腫情形,因南基醫院並無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及住院,乃將原告轉診至佑民醫院為後續評估,至於原告上開病症之形成原因,該院認若頭部受撞擊及頭暈噁心感覺症狀屬實,則原因為頭部受外力撞擊,瞬間造成腦部缺血現象而產生神經不適之感覺及症狀,簡稱腦震盪。依佑民醫院101 年1月9日(101)佑院務字第1010000014 號回函及檢送之資料記載,原告自述於工作時遭箱子砸傷,於99年10月12日至南基醫院急診後返家觀察,翌日又感頭暈、想吐,由南基醫院轉診至佑民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迄99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仍有頭暈、頭痛、想吐及頸部疼痛之不適感,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依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9日(101)童醫字第0042號檢送之資料記載,原告主訴於10月12日上班遭箱子砸傷頭部,以後即出現頭暈情形,兩天後開始頭痛及嘔吐,住院返家後仍有暈吐現象,乃於99年11月4 日至該院入院治療,經診斷為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住院期間因頭暈現象仍未改善,經醫師建議為查明是否有傷及小腦之情形,乃於99年11月9 日進行腰椎穿刺腦脊髓液檢查,於99年11月13日出院。又參以被告黃淑琳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搬我的箱子,我要從右邊搬到左邊,我一次辦搬兩箱,每箱重九公斤,二箱疊在一起搬,因為原告在我後方,上面那箱掉下來,結果原告就叫我的名字說我打到她,我看到我的箱子從右邊掉下去等語,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淑琳之紙箱砸中一節應屬非虛,而該紙箱重達九公斤,足以致人受傷,原告於事發當日晚間就診時亦告知醫師係遭箱子砸傷頭部及右手腕,感覺疼痛腫脹,及有頭暈噁心之現象,衡情應無欺瞞醫師,而導致誤判使病情加劇之理,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淑琳搬運箱子時不慎砸傷頭部及右前臂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信而有徵,尚非虛妄。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下班前均未表示身體不適而繼續工作,且該紙箱應係自原告頭部往左手臂掉落,不可能導致右前臂受傷,又南基醫院99年10月12日、13日之護理記錄分別記載原告「頭部受傷」、「顏面部挫傷」兩者不一,亦與佑民醫院診斷原告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結果不符云云。原告則陳稱其當時即感覺頭暈,因擔心影響考績而未請假,故於晚上始前往就醫等語。查原告因無明顯外傷,僅感覺暈眩,且又在上班時間,故延至下班後始前往就醫,尚非事理之無,不能僅以原告未立即就醫認其未受傷;又紙箱係由被告黃淑琳之右側掉落,則因此撞擊位於其後方之原告右前臂成傷,與物理原則尚無違背,被告推測紙箱係自原告頭部往左手臂掉落,不可能造成右前臂受傷云云,並無根據;另原告並未主張顏面部挫傷,其於南基醫院99年10月12日、13日就診時均稱其頭部遭撞擊,於其他醫院就診時均主訴遭箱子砸傷頭部,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又依卷附佑民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原告於99年10月16日檢查時頸部仍感到疼痛,佑民醫院乃診斷其頸部有挫傷之情形,而紙箱由上而下掉落顯有可能傷及原告頭部、頸部及右前臂等處,尚難以南基醫院未有此項記載,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淑琳於搬運貨物執行職務時,因疏於注意致貨物不慎掉落而撞擊原告,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柏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4,068元,業據原告提出南基醫院、佑民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大里仁愛醫院門診收據各1 份為證,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4日及99年11月4 日至99年11月13日合計住院22天接受治療,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合計共48,400 元。被告則辯稱依南基醫院病例摘要中載明原告之身體檢查及電腦斷層報告皆正常,故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可能性不大,另依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住院期間不需他人全日看護,且被告黃淑琳及其他同事前往探視時,並無家屬在旁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因腦震盪現象在佑民醫院住院,至99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須有專人全日在旁照顧,出院後也應有人在旁照顧至少二週,並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約26天,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等情,有佑民醫院101年5月11日(101)佑院務字第1010000180號函附卷可稽;另卷附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9日(101)童醫字第0042號函則稱原告住院期間(99年11月4 日至99年11月13日)不需他人全日看護。查上開醫院係依原告於該院住院時之實際病況,評估其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看護,則原告於各該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自應以各該醫院就原告當時之病情所為之評估為斷。是由上開醫院回函所示,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4日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應屬有據,其主張99年11月4 日至99年11月13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部分,即非有理。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探視原告時,並無家屬在旁照顧,然被告僅偶為探視,不表示其他時間,原告無人照顧,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4日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由其配偶或父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該部分損害額為26,400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黃淑琳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先後於佑民醫院、童綜合醫院各住院治療12日、10日,出院後復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足見其傷勢非輕,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且對其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前任職於被告柏諦公司時之年所得約二十七萬餘元,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存款利息所得約二萬餘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任職被告柏諦公司,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名下有一百七十餘萬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柏諦公司之資本總額為78,000,000 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黃淑琳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4,196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00元始為相當。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00,468 元,經扣除被告黃淑琳、柏諦公司已分別給付6,000元、2,000元之紅包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92,468元。 (三)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 款、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柏諦公司無視其身體孱弱之狀況,令其出院後立刻上班,否則將予以開除,原告欲請特休假在家休養,皆遭否准,被告柏諦公司復要求原告於12月起開始加班,欲藉此使原告不堪負荷而自行申請離職,又原告頭痛、暈眩之情尚未改善,復因手術後身體不適久站須穿戴護腰輔助,被告柏諦公司竟派任原告從事須久站之工作如噴印、收縮等,而未按原告職災受傷後之情況,適當調整原告得以勝任之工作,原告申請離職係遭被告柏諦公司誘導,其真意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柏諦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柏諦公司則否認有何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經查,依證人即被告柏諦公司生產部主管吳素琴結證稱:「(問:原告何時回公司上班?)99年11月26日,回來後我有安排比較輕鬆的工作讓原告做,之前原告是整個流程都要做,從事化妝品的充填及包裝及搬運工作,回來後我安排比較輕鬆的工作,我沒有讓原告做需要搬運的工作,且幾乎都是坐著,原告也沒有反應做不來。她說腳比較沒有力,所以我都安排她坐著,如果需要複診我都讓她請病假,從來沒有不准假的情形。(問:為何原告會在100年5月23日離職?)五月初時原告有問我說如果要離職要多久前提出申請,我告知原告公司規定要一個月前提出來,我再問為何要離職,她說她唯一的兒子要上國三了,課業比較重需盯住他,且醫生有請他多休息,不要工作,當時我有考慮她僅是包裝員,交接不是很複雜,我也有慰留原告,說如果不舒服或需複診可以讓妳請假,不需要離職,但原告堅持要離職,所以我就說不然妳上班到五月底就好了,一直到原告要離職當天我都一直慰留原告,因為原告一直以來表現都很好。(問:原告回來後以她的體力可以勝任工作嗎?)可以,僅是很簡單的包裝工作。(問:公司是否有要求原告離職?)沒有。(問:產品包裝重量大概多重?)產品大部分是化妝水、乳液,從十幾克到一百多公克不等。(問:產品有一種是朝元香,工作性質如何?)一盒300 公克,把產品包裝盒裝起來就好。(問:工作場合是否比較悶熱?)比較悶熱,且有粉塵,但我們有抽風設備。(問:原告在99年10月12日事發前後就朝元香部分是否須負責?)之前要輪流去做,回來後我就沒有讓原告去做,因為我考量到原告的身體狀況。(問:你有沒有跟原告說出院後要立即上班否則要開除原告的話?)沒有。(問:99年12月時公司有沒有要求原告加班?)公司沒有要求,我們12月開始加班五次時,我都有跟原告說她不需要跟我們一起加班,一直到12月22日加班時,她自行提出說她可以配合加班。(問:原告回來後有沒有做產品噴印及收縮的工作?)有。我們有壹台噴印的機器,放在輸送帶經過感應器噴出字體,收縮也是一樣有壹台機器,也是將產品套收縮模放入收縮機裡面。過程中幾乎都是坐著,坐著就可以做了。(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規定不配合加班就要扣考績?)沒有。(問:原告有沒有跟你說她身體不適不要加班?)一開始是我叫原告不要加班,後來是原告自己要求要配合加班。(問:妳知道原告時常身體不適請假,為何妳有跟原告說可以提早離職,而不是改變適合原告身體狀況的職務?)她的請假並不是完全身體不適,有時是要回去檢查,我從來沒有要求她離職。原告離職日期是寫5 月31日,但是她在5 月17日、18、19、20日連續請假,當時我看她這樣子,就告知原告既然你堅持要離職回去休息,要不要提前幾天離職,可以回家休養,5 月23日上班當天,我經由原告同意,到管理部更改離職日期,所以原告才會提早一週離職。」等語。是原告於受傷前原從事較需體力之搬運工作,復職後,被告柏諦公司已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排其從事較輕鬆且不需經常站立之充填、包裝及產品噴印(將產品放在輸送帶經過感應器噴出字體)、收縮(將產品套收縮模放入收縮機裡面)工作,原告亦未有無法勝任之情形,縱認原告申請離職之真意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柏諦公司有何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則其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柏諦公司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柏諦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