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原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訴訟代理人 張晏菁 被 告 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楨彬 訴訟代理人 顏孜興 趙嘉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承攬運送被告貨物一批至印度Nhava Sheva港,該批貨物已於99年12月11日到 達前開港口,運費亦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始表示貨物運送地點有誤,要求將前開貨物改運送至印度內陸之新德里貨櫃場。原告與印度當地貨運公司連絡後,遂於99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兩種方案估價,第一是不提貨櫃,續用原來韓進輪船公司之服務作內陸運送,第二是提出貨櫃,改用其他公司作內陸運送。嗣被告指定第一方案,並同意負擔改運後相關費用,該貨物亦於100年1月25日抵達新德里貨櫃場,然被告竟拒絕給付海關費用及貨櫃場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5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要求改港後,告知被告前開二種方案,因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就第一方案報價之費用約美元1,358至1,369.3元,以30.65元之匯率換算,約合41,623元至41,969元,較第二方案為低,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採 取第一方案。然原告本應在其預估約21日之改港期間完成運送,竟遲至47日始完成。且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先向被告收取輪船公司改港海運運費24,367元,被告亦於100年1月10日清償完畢。原告又於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貨櫃場租、櫃租、碼頭及海關相關費用,共計111,854元,並同時表 明此為改港之最後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不會再有變動。然原告又於100年1月31日要求被告再給付額外的櫃租美金2,000元,以29元匯率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8,000元。然 原告原始報價費用僅約42,000元,收取輪船公司海運運費24,367 元後,又先後兩次向被告請款111, 584元及58,000元 ,與原先報價費用相差太大,顯不合理,且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並有重複請款之問題,被告自無從給付。況依原告報價之方案,僅需15日場租租金及21日櫃租租金,且被告於100年1月5日經印度貨運公司通知,始知貨物尚在原港口貨 櫃集散站而未進行轉運,嗣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再次受印度貨運公司告知貨物到達後無法清關取貨,顯然原告確實未積極跟催貨物後續改港情形,以致支出過多之櫃租及場租,故櫃租及場租逾前開期間之部分被告亦無義務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一批至印度Nhava Sheva港,該批貨物已於99年12月11日到達前開港口。然被 告於99年12月13日表示貨物運送地點有誤,要求將前開貨物改運送至印度內陸之新德里貨櫃場。 ㈡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已先向被告收取改港海運運費24,367元,被告亦於100年1月10日清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運費169,584 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貨物改港後所產生之運送費用,除被告已給付之海運運費24,367元外,尚有自99年12月11日起到達印度Nhava Sheva港迄100年1月11日離開該港轉內陸運送期 間之貨櫃場租金、裝卸運輸費、碼頭操作費、碼頭地租費、海關護送費共計印度盧比107,289元,折合美元為2,419.39 元。另外貨櫃租金部分,租賃期間自到達印度Nhava Sheva 港99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日受貨人提貨為止之四十七 日,以第一週每日租金美元20元、第二週每日租金美元30元、第三週每日租金美元40元、第四周起每日租金美元100元 計算,共計租金為美元3,230元。其中除貨櫃租金美元2,000元以匯率29元計算外,其餘費用均以30.65元計算,折合新 臺幣為169,85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韓進公司出具之貨物 跟蹤單、發票(INVOICE)、付款收據(RECEIPT)、櫃租請款單(DEMAND)影本(卷127至132頁)各一份為證,足見前開費用為被告改港運送所生之必要費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再查,被告100年1月10日給付之24,367元費用,為提單費、海運費及改港費,為韓進輪船公司本身之運送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款單可參,可見此部分費用與前開海關、貨櫃場、碼頭及貨櫃租金等費用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前開費用並無單據且有重覆請款之嫌等語,尚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前開費用為改港後陸續增加之費用,先於100 年1月10日向被告請款111,854元(含貨櫃場租金、裝卸運輸費、碼頭操作費、碼頭地租費、海關護送費及部分貨櫃租金)及100年1月31日向被告請款貨櫃租金58,000元時,被告承辦人即訴訟代理人趙嘉鈺均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始要求印度代理公司代墊前開費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嘉鈺曾於100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司印度分公司職員表示:「原告公司已告知貨櫃租金為美元3,230元,因 我們已給付美元1,230元,因此原告只再收取2,000元。被告公司帳戶在農曆新年間關閉,因此我們要求印度貨運公司Linkway或客戶先代為支付,我們將會在農曆新年後付款,否 則延至農曆新年後,貨櫃租金將達美元3,000元。雖然我們 已經付了將近美元6,000元,我們仍打算繼續進行該案並縮 減成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英文電子郵件一紙(卷125 頁)為證。而被告改港前給付之運費為美元1,550元,加上 改港後支付輪船公司運費美元790元及原告於100年1月10日 報價之111,854元(約美元3,649.39元),合計約美元6,000元,足見寄信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嘉鈺已同意原告支付本件原告請求111,854元費用。參以印度貨運公司Linkway確實代墊美元2,000元之貨櫃租金(即原告本件請求之另一筆58,000元費用)一節,此有原告提出前開公司於100年2月3日寄送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晏菁之電子郵件一份(卷125頁)在卷 可參。又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晏菁於100年2月9日將最後 貨櫃租金美元2,000元之借項通知單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訴 訟代理人趙嘉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到後隨即回信表示:「匯率如果無法降到1:29我們無法接受付款內容」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晏菁即於同日回信表示同意匯率調成1:29,被告於翌日回信表示:「我司會計部門今日已收到貴司所寄的Debit Note....我司管理部經理須要相關資料輔助判斷,麻煩請於本周提供資料以利通過款項申請」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四份(卷124頁、123頁、47頁)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倘本件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嘉鈺未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晏菁表示同意支付美元2,000 元即本件請求58,000元之貨櫃租金,印度貨運公司 Linkway 亦不致同意代墊前開費用。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嘉鈺前開回信內容堪認其有若對方同意調整匯率,其即同意付款,對費用金額及支出項目並無爭執之意,後續信件所稱請求原告提供資料,亦係供「以利通過款項申請」之用,亦可證其有公司撥款後即予付款之意。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款金額與當初報價改港費用之金額不同,且當初載明貨櫃場租金是以15日租金計算、貨櫃租金則以21日計算,然原告延至47日始將貨物送達目的地,逾前開期間之費用,被告無須負擔。又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向被告報價111,854元之費用時,已表示費用不會再有變動等語。然 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所提之改港二個方案所需費用,並非就全部費用項目提出具體數字,其中貨櫃場、貨櫃租金項目方面,其天數尚載明「至少 (at least至少)」或「大約 (appx.,approx imately的縮寫)」等字眼,足見前開二個 方案之改港費用僅為一般情況之粗估費用,並非原告對改港運費之確實報價,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改港運送完成之日數有何約定,原告自不受前開信件內容拘束。此外,貨物何時可轉運,何時可由客戶取貨,並無確定之完成時間,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運送遲延,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運送遲延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公司印度客戶通知貨物尚未轉運或送達後無法清關取貨等情,遽認原告應負擔逾期之租金。至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向被告報價時,雖表示費用不會再有變動,然其後續請求之美元2,000貨櫃租金,為100年1月10 日之後至取貨時所發生之費用,非原告所能預期,況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嘉鈺事後已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改港運送後所生之貨櫃場租金、裝卸運輸費、碼頭操作費、碼頭地租費、海關護送費及貨櫃租金,共計為169,854元,為改港後運送所生之必要費用, 被告已同意支付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