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97號原 告 王韶慧 劉豐銀 李雅環 被 告 陳宗賢 劉志宸 訴訟代理人 劉俊雄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標示之烤漆板圍籬遷移,且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北側毗鄰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04地號 土地,原均係訴外人陳足數所有,經本院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查封拍賣,並經原告於98年8月12日共同拍定,同 時拍定之土地尚有訴外人即陳足數之配偶劉水源所有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01、703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3、44地號土地。嗣因系爭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宗賢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僅取得系爭701、703、704、43、44地號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宗賢優先承買系 爭45地號土地後,又於98年10月26日將系爭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足數之孫即被告劉志宸。訴外人劉水源原在系爭704、45地號土地建有鋼筋加 強磚造工廠及住宅,恰好面臨竹山鎮○○路○段1194巷(下稱系爭公路),並無通行問題。然被告劉志宸取得系爭45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後,造成原告系爭704地號土地與系爭公路 已無適宜之聯絡。且被告劉志宸尚惡意在系爭45地號及704 地號兩筆土地之交界處,搭建鐵皮浪板圍牆,妨礙原告通行,造成原告對外通行困難,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成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容忍原告以柏油鋪設道路通行。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志宸則以:原告應於得標前,與被告陳宗賢溝通,而非由被告劉志宸承擔。況系爭45地號土地向來並非供系爭701、702、703、704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亦標得系爭43、44地號土地,則原告得通行鄰地即同段700地號 土地至系爭44地號土地與系爭公路或集山路二段連絡,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而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北側毗鄰系爭704地號 土地,原均係訴外人陳足數所有,經本院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查封拍賣,並經原告於98年8月12日共同拍定,同 標拍定之土地尚有訴外人即陳足數之配偶劉水源所有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01、703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3、44地號土地。 ㈡嗣因系爭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宗賢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僅取得系爭701、703、704、43、44地號五筆土地 之所有權。 ㈢被告陳宗賢優先承買後,又將系爭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98年10月13日移轉予原所有權人陳足數之孫即被告劉志宸。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對系爭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45地號土地現為路邊水泥地,南側面臨系爭公路即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194巷,與北側之系爭704地號 土地交界處設有一道烤漆板圍籬,致系爭704地號土地無法 通行至系爭公路,系爭704地號土地現為雜草空地,其相鄰 北側之系爭701、702、703地號三筆土地則為水泥空地,系 爭696地號土地則建有他人之三合院建物及庭院,另其相鄰 東側之系爭700地號為雜草空地,其東北側之系爭697、698 、699地號三筆土地上則建有磚造建物,其東南側之44地號 土地則有搭建烤漆板頂之地上物等情,業據被告劉志宸提出之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參以原告除為系爭701、 703、7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外,相毗鄰之系爭702地號土 地亦為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房屋使用,應有以汽車通行系爭45地號土地之通常需求。足見目前原告土地四週既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可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原告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即得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尚可通行系爭4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系爭公路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決定原告其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經查:系爭700地號土地上現 雖無建物,然該土地尚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倘供原告以汽車通行,不但影響該土地之形狀之方正性,使該土地無法作更有價值之利用,且將妨礙鄰近住宅安寧。反觀系爭45地號土地現為系爭公路邊狹長空地,經濟效益本屬有限,縱供原告通行,不致改變系爭45地號土地之現況,並損害被告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通行系爭700地號土地為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尚非可採。 ㈣況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志宸之系爭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所有之系爭704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陳足數所有,經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合併查封拍賣,並為原告所拍得,然被告陳宗賢以系爭4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45地號土地與系爭7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分屬 於不同人,造成系爭70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 爭。是原告與被告陳宗賢雖因本院拍賣程序各取得系爭704 地號及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然被告陳宗賢係行使其承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應認其土地之取得係出於其任意行為,則原告自僅得通行系爭4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方與前開規定相符。而被告陳宗賢又立即將優先承買之系爭45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所有權人陳足數之孫即被告劉志宸,是否有刻意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意,已有可疑。倘因此免除系爭45 地號土地受通行之義務,另造成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亦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對系爭45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 ㈤然按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再按民法787條鄰地 通行權之規定,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自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88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㈥原告固主張:因欲在系爭701、702、703、704地號土地上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逾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須開設六米寬之私設道路,方可合法興建建物,因此原告得通行系爭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依前所述,原告固有以汽車通行系爭45地號土地之通常需求,然並無會車之必要,是本院認通行三米之寬度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土地,已足以通行小型汽車及大型貨車,應為原告通行之合理必要寬度。至原告為興建房屋而需通行六米寬道路,已逾越其通行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建築房屋之具體計劃及進度、房屋形式及依法可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為何,且系爭702地號土地 尚屬國有土地,是否可興建樓地板總面積逾一千公尺之建物,亦屬可疑。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遽採。 七、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704地號土地屬袋地,其依附圖 二所示斜線部分之3公尺寬水泥路面之既成道路通行至系爭 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被告竟在其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烤漆板圍籬,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被告所為即有妨阻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前開烤漆板圍籬,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45地號土地前開通行範圍,地面已鋪設水泥,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是現有土地狀態已足以使車輛通行,是本院認原告並無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等語,亦非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4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將該通行土地上之烤漆板圍籬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第二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第一項之通行權確認判決,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