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23號原 告 葉榮火 訴訟代理人 葉芝伃 訴訟代理人 曾賢毅 被 告 江阿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搬運車沿南投縣國姓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94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HC8-098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致使原告掉落車外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傷併擦傷、右側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92 元。原告已高齡72歲,因遭被告撞擊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經醫師建議宜休養7 日,原告乃由家人從旁照顧,而此親情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費用,然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以一般看護全日行情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日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又原告原在家幫女兒葉秀玲看顧孫女蘇姿璇,每日工資1,000 元,然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師建議宜休養7日,原告為此受有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000 元。另車禍發生至今,被告不曾道歉亦未賠償分文,反而多次於醫院、調解會等處所對原告大聲漫罵、咆哮,讓原告身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6,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就醫藥費支出1,092 元,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憑證;原告又主張其聽從醫師建議宜休養7 日,需由家人從旁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400元,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另原告已自承其本身並無工作,應僅係賦閒在家義務性看顧孫女而已,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未受有7,000 元工作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屬輕微,縱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甚輕微,參酌兩造資力,被告家境清貧,原告請求36,000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搬運車行駛道路不當,且車後未設置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原告對其傷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故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以40%、60%為適當,被告賠償責任應依比例減輕之。又被告因原告上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瘀傷併擦傷、腹壁挫傷瘀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1413元;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重,被告為外籍配偶,所生育之子女溫振傑亦受有傷害,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爰請求原告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正值38歲青壯年紀,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被告平日除從事家務外,並受僱他人農種工作,被告因上開挫傷治療致一個月無法工作,依99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共計受有一個月之工作損失17,880元。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219,293 元之損失。爰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抵銷之。另原告(或原告之妻劉鳳梅)因本件事故已請領保險理賠金38,000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9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C8-0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國姓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594 號前,適有原告駕駛無牌照且車後未設置燈光之農用搬運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前方,被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駕駛重機車行進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外界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於其前方,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使原告掉落車外,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傷併擦傷、右側手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瘀傷併擦傷、腹壁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有前述過失致他造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兩造各依前揭規定請求他造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兩造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傷併擦傷、右側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1,092 元,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10日埔基醫字第10105009A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收據3紙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92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高齡72歲,因遭被告撞擊全身多處擦挫傷,經醫師建議宜休養7 日,原告乃由家人從旁照顧,以一般看護全日行情2,2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日看護費用共計15,400 元等情,然原告就其經醫師建議宜休養7 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醫師縱有此項建議,亦僅建議宜休養7 日,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傷勢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看護之程度,且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查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看護一節,亦經該院以前揭函覆稱無法評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400元,難認有據。另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上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瘀傷併擦傷、腹壁挫傷瘀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1413元,業據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413元,亦屬有據。 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家幫女兒葉秀玲看顧孫女蘇姿璇,每日工資1,000 元,然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擦挫傷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師建議宜休養7日,原告因此受有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000 元,並提出蘇姿璇於99年10月17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經查,被告就原告車禍當天,確有攜帶一名小孩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看顧幼童而提供勞務,非不得約定報酬,尚不能以原告與孫姿璇為祖孫關係,即認其有義務無償看顧其孫女,是原告主張其受託看顧孫女蘇姿璇而受有報酬一節應屬非虛。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傷併擦傷、右側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先後於99年10月17日、18日、19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顯非經相當時日之休養無法復原,於受傷期間內應難以勝任照顧幼童之工作,原告主張其7 日內無法從事看顧孫女之工作,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正當。惟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每日1,000 元,高於坊間一般褓姆之托育行情,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盡信,爰參酌99年度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原告於此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為4,032 元(17280÷30×7=4032)。另被告主張其平日除 從事家務外,並受僱他人農種工作,其因上開傷勢治療致一個月無法工作,依99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共計受有一個月之工作損失17,880元。查被告雖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供本院審酌,然其為61年8月8日生,事故當時年齡為38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應認被告在年滿65歲之前,依通常情形仍具有勞動能力,而依埔里基督教醫院前揭函,該院固無法評估被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然以其所受頭部外傷併前額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瘀傷併擦傷、腹壁挫傷瘀傷等傷害,所從事者又係勞動工作,於短期內應無法正常工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參以被告因前揭傷害於99年10月17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並留院觀察,18日離院,因認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7 日,應屬合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則依99年度國內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始調整為17,880 元)計算,原告於此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為4,032元(17280÷30×7=4032)。 ③精神慰撫金:兩造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且日常生活亦產生不便,渠等各自請求他造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小學畢業,現於家中看顧孫女,名下有田賦3 筆,價值約五十餘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所受傷勢致渠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6,000元慰撫金,尚屬相當,被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則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駕駛農用搬運車未於車後設置燈光,影響行車安全,固有疏失,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而肇事,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25%及75%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各減輕原告、被告之賠償金額至25%、75%,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30,843元(1092+4032+36000=41124,41124×75%=30843,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8,861元(1413+4032+ 30000=35445,35445×25%=8861)。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43元,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8,861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1,982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或原告之妻劉鳳梅)因本件事故已請領保險理賠金38,000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否認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原告之妻劉鳳梅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不確定該理賠金究係由何人受領,復未提供相關證明供本院審核酌,則其辯稱上開理賠金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云云,既乏據可徵,自難信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