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53號原 告 蔡順輝 訴訟代理人 許淑敏 被 告 石安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8日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名義,與原告就臺中市○○○街0000號、82-5號房屋室內設計簽訂承攬契約,聲請人並依約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嗣原告以台中英才郵局第669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出裝修專業執照及裝修設計施工人員登記證,惟被告卻告知無法提出相關文件,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執有專業裝修設計證照,復經原告查證,「三石設計工程公司」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三石設計工程公司」未依法令設立登記,而無法人格存在,當屬無權利能力,則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為當事人之系爭契約當屬無效。又依建築法第9 條、第13條、第14條、第85條之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且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復依營造業法第22條之規定,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再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之規定,工程造價於30萬元以下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本件為建築法第9 條所稱之改建工程,約定承攬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不具備承造人之資格,並無締約之資格,本件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335,000元。 (二)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本辦法中華民國100 年4月1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前項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所轄區域內室內裝修業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民國92年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第14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石設計工程公司」未依法令設立登記,當非屬前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被告亦非前揭辦法第14條所示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法登記證及相關證照,卻隱瞞此等事實,並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室內設計,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原告遂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8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按「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業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得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335,000元。 (三)本件依三石設計工程公司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並無約定給付定金之條款,亦無要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之約定;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付款方式:㈠簽約時付款:5%計335,000元。㈡開工時付款:20%計134,000 元。可知該付款方式係按工期進行之程度,按時程分期給付,直至完工驗收時再付15%,並無任何定金之約定。是系爭335,000 元絕非定金,乃係按工程進度給付之價金,被告辯稱係定金而不得返還,容有誤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款項為定金,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沒收定金之問題。 (四)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例,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自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就該工作並無施工,故未有損失,自應返還已受領之335,0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之利息。被告雖辯稱渠有施工,已完成部分拆除、搬遷工作及施作臨時診所、廁所,而受有損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製作之工程進度表,預定3 月15日始正式開工,而該日前兩造已發生本件紛爭,故3 月15日實無可能開工;被告僅於93年3月11日下午進行搬遷及原木作固定修補完成後,93年3月12日至14日,原告均如常門診,並非如證人許銘仁所稱須4天進行裝潢事宜,且臨時診所前半段木作面積僅約8坪,何須4天(一天4人)進行木作固定修補?又依被告所繪製之原房屋原始現況圖,可知原來即有廁所,根本不須再搭建;另原始鐵捲門及後門皆完好,被告所提假設工程中之防盜門施作,究置放於何處?另就鷹架部分,被告稱系爭工程一樓後面增建一到四樓,惟原告並未增建一樓後面部分,毋須使用鷹架。以上假設工程,除搬遷外,被告並未提供施工明細表、材料明細表及收付款憑據以資證明。原告於93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合約後,被告避不見面不處理後續事宜,原告乃於93年5 月27日另請全方位居家精緻修繕公司前來修繕,共支付10萬元拆除、搬遷、清運費用,由此可知被告就中藥櫃部分並無搬遷。另拆除及泥作部分,並未正式動工施作。證人趙慶華證稱沒收被告違約金8 萬元云云,然該證人長期為被告工作之下包,關係密切,為何會有沒收違約金之問題?況被告與下包之工程合約係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偉匠設計工程行)名義簽約,而三石設計公司並無營業資格,系爭工程原告從未與偉匠工程行訂約,故沒收違約金純係被告與下包之間的問題,與原告無關。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工程物料需由被告負保管之責,是被告就工程物料並無損失。 (五)系爭契約既屬無效,或為原告所撤銷或終止,系爭簽約金335,000 元非屬定金,被告亦從未施作工程,並無任何損失,被告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 元,並自撤銷合約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真意,被告均於合約騎縫處蓋有「偉匠室內裝潢工程行」之發票章,其上均有被告之姓名及統一發票證號,足使原告得知被告石安磊對本件工程負責履約之意思;而一般常見之公司皆標有「無限」、「有限」、「股份有限」等字樣,用以表明股東責任,始為完整之公司,原告係開設中醫診所,顯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其仍願意與被告訂約,顯然係著重在被告之個人工作能力及技術,且知被告即「偉匠室內裝潢工程行」可為此事件負責。足見被告雖有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簽約之外觀,然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中,均蓋有「偉匠室內裝潢工程行」及負責人石安磊,而三個石,即「磊」之意,被告取名為「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實係基於被告個人姓名而來,一般人甚容易認為「三石設計工程公司」為被告所開設。依據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訂「蔡順輝醫師中醫診所裝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保固合約書,被告依保固合約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交付面額335,000元之本票1紙,以供被告擔保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履約保證能力,其上發票人為「石安磊」,並非「三石設計工程公司」,益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系爭工程合約確實有效成立,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二)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是一位建設公司的林小姐介紹,當時我因為診所需要裝潢、設計,我便主動找林小姐詢問有無熟識的裝潢設計公司,因為林小姐在建設公司上班,所以我認為林小姐有些門路,最後經由林小姐介紹認識石安磊,當時林小姐跟我說,石安磊有幫林小姐賣的房子做過設計裝潢,她覺得不錯,才推薦給我認識石安磊。」等語,顯見原告係經由建設公司任職之林小姐之介紹、引薦而認識被告,並相信被告設計、裝潢、施作之專業能力,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非著重於被告是否具有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況原告亦未於簽訂契約前,要求被告提示專業證照,復未於工程合約上載明被告必須具有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是難認原告係以被告具有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資格而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要件,則原告謂其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三)原告依雙方約定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及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之協力義務,故原告交付被告335,000 元,應係確保契約履行之用。依承攬實務而言,於契約成立時,通常有預先給付部分工程款之習慣,該款項通常稱之為「簽約款」,即工程款之第一期款項,其主要目的為支付承包商於簽約後,須先購入裝修材料、籌備事項等支出,並可能因承攬該工程而放棄承接其他業務,為避免定作人於簽約後即解除契約,造成承攬人之損失所預收之款項。參酌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簽約時付款:5%計335,000元」,顯見原告交付被告之335,000 元,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無論其使用之名稱為何,均為定金。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本件係原告事後恣意藉故終止裝修工程合約,而其主要原因係因原告與其前妻許淑敏內部意見不合,爭執不休,並遷怒於被告,進而恣意終止契約,此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而被告(即本件被告石安磊)之所以停工,係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即原告之前妻許淑敏)就該大樓2、3、4 樓沒有與告訴代理人談好,即與告訴人(即原告)簽約,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因此生有爭執,亦據告訴人於本署101年6月25日訊問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既然自稱負責1 樓規劃,其前妻即告訴代理人負責2、3、4 樓規劃,簽約卻是由告訴人簽約,而告訴人願意與被告簽約,按理告訴代理人應當已將意見充分對告訴人溝通過,為何告訴人不知其前妻尚有意見?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間,是否已經充分溝通,此非被告所能知。被告信賴告訴人而與之訂約,係屬善意。復對照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後來離婚之事實,可證被告所稱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間因此事有大爭吵為可信,停工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是本件係原告先行藉故不讓被告繼續施作,而非被告不進場施作,此契約之不能履行,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無須證明損害,即得沒收定金。 (四)縱認被告應返還已經受領之款項,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於簽約後,業已投入大量人力,並給付下包數十萬元之貨款、報酬及工資,以辦理購入裝修材料、籌備事項等相關前置作業,甚至因承攬工程而放棄承接其他業務,但因原告恣意終止契約,導致被告遭下包沒收數十萬元違約金,且系爭工程總價670 萬元,故被告依預定之計畫,該筆670 萬元之工程款應係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視為被告之所失利益。又本件事隔9 年,不能以被告未提出逐筆收據,認無相關支出,而由證人趙慶華、許銘仁之證詞,被告確實有施作系爭相關工程,從而有關原告任意終止裝潢工程合約,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數額,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爰以上開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相抵銷。 (五)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利息之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因原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96年11月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8日就蔡順輝醫師中醫診所裝修工程簽訂「三石設計工程公司裝修工程委託合約」,總工程款為6,700,000元,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 給付簽約款335,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93年5月4日以台中 大全街郵局第1187號存證信函撤銷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無效,或為原告撤銷或終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簽約款335,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為無效?原告是否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被告辯稱其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而行使抵銷權是否有據?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應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 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名義簽訂,而「三石設計工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自應由被告任之,原告主張「三石設計工程公司」未依法令設立登記,而無權利能力,故以之名義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為無效,自非的論。又原告主張本件為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改建工程,被告不具備建築法所規定承造 人之資格,本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建築法第9條第3款所稱之改建,係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本件被告係承攬原告診所之室內裝修工程,自無須具備建築法所規定承造人之資格。況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究其性質,乃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違反者,得依建築法第85條之規定處罰,與其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效力並無關連。被告執此謂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承攬如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又承攬工作之進行,必須提供勞務,此項勞務無須承攬人親自為之,雖使用他人為之(例如:履行輔助人、次承攬人),亦無不可。但當事人特別約定必須承攬人親自工作或承攬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承攬人不得使他人工作。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法登記證及相關證照,卻隱瞞此等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原告業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18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我國對於民間職業之專業事項,並未全面採取證照制度及登錄制度。本件被告所從事之室內裝潢設計業,於一般民間已從事數十年之裝潢師父,並無此項證照者為數甚多,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就目前我國民間之裝潢業而言,此項證照之存否,並非即是品質之保證或可否從業之憑證,被告縱無此項執照,亦難認其即無適任之能力。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具有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照;復據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為何要找石安磊簽約)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是一位建設公司的林小姐介紹,當時我因為診所需要裝潢、設計,便主動找林小姐詢問有無熟識的裝潢設計公司,因為林小姐在建設公司上班,所以我認為林小姐有些門路,最後經由林小姐介紹認識石安磊,當時林小姐跟我說,石安磊有幫林小姐賣的房子做過設計裝潢,她覺得不錯,才推薦給我認識石安磊。(問:為何一開始沒有注意到證照)我剛開診所比較沒有經驗,後來經由許淑敏去工會查詢,工會說要有證照來施作才合法。簽約之前幾天就去查詢。當時去問還沒有結果。(問:簽約時有無問石安磊有無證照)我相信他這家公司,所以沒有問。(問:你簽約當時認為證照是否重要)當時我還沒有這個意識,簽約時證照是否重要我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第72頁背面)。顯見原告係經由建設公司任職之林小姐之介紹、引薦而認識被告,並相信被告設計、裝潢、施作之專業能力,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非著重被告是否具有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況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在簽約前即曾查詢有關證照之事,如被告未取得相關證照即不欲與之締約,理應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要求被告提出專業證照,或於合約上載明被告必須具有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原告未此之為,難認其有以被告具有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資格而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四)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認定,應以整幢建築物為之,並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與否為認定依據;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即非為建築法規範之對象,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築物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而有該辦法之適用。且我國對於民間職業之專業事項,並未全面採取證照制度,民間未取得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而實際從事此項職業者,比比皆是,有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必須具有室內裝修業證照,則被告就有無此項證照,並無告知義務,難認有何蓄意隱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之情;縱使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有上開辦法之適用,而應取得室內裝修業相關證照始能執行室內裝修業務,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建築物係上開辦法所規範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故意不告知無相關證照。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其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五)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定金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因此當事人之一方若主張其收受定金或交付之定金為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即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總工程款項需經由雙方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一、付款方式:以現金支付或三日內之期票。㈠簽約時付款:5%計335,000元。㈡開工時付款:20%計134,000 元。㈣第二期至第五期款:各付款15%計1,005,000 元。㈤完工驗收付款15%計1,005,000 元。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該約款僅係兩造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按工期進行之程度,按時程分期給付,則原告於簽約時依約交付總工程款5% 之款項計335,000 元,應屬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335,000 元係定金云云,然上開約款既未載有如契約不能履行時,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或付定金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明文,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此項合意,尚難認該335,000 元有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簽約款335,000元,並非可採。 (六)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蓋承攬工作之完成,乃在於為定作人之利益,無庸予以強制,若定作人方面無使工作完成之必要時,強其繼續,不僅對定作人無益,且對社會經濟不利,應容許定作人決定是否繼續進行未完成之工作,亦即定作人不需催告或具備任何理由,即可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縱使所附理由並非事實,亦屬無妨。惟承攬人係為獲得報酬而承攬工作,如定作人終止契約,為顧及承攬人所為之有益費用,自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為由,於93年5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87號存證信函撤銷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6日送達被告,其撤銷固不合於民法第8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尚未完成工程,原告本得不憑理由,隨時終止契約,且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設計費及簽約金,自應解為原告有終止承攬合約之意,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本件工程已給付下包數十萬元之貨款、報酬及工資,並放棄承接其他業務,原告終止契約,導致其遭下包沒收數十萬元違約金,且系爭工程總價670萬元,依預定之計畫,該筆670萬元之工程款應係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爰以上開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相抵銷等語,並提出三石設計工程公司與冠翔工程行簽訂之承攬合約1 份為證。經查,依被告陳稱:假設工程已全部完成,費用為50,975元,拆除工程有施作一部分,因為一樓要先動工,二、三、四樓的拆除尚未施作,搬遷工程已經完成,臨時診所也已施作,但未列在工程估價明細單內,因為總工程款金額比較大,原告希望能夠優惠一點,其他尚未施作,但有訂一些材料,材料有些可以退,有些沒有辦法退,伊受損約五十幾萬元,其中木作工程即臨時診所費用已給付下包17萬元,泥作是160 萬元,已付8 萬元,但僅施作廁所的部分,其餘尚未完工,還有負責單純搬運的一些雜工,系爭工程如果全部完成的話,伊可以獲得20%的利潤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已完成假設工程,並主張被告僅搬遷診所一樓前半部之L型櫃,其餘均未施作等語。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估價明細單,假設工程部分包括鷹架、搬遷(不含臨時診所木作裝潢之搬遷、組裝)、清潔、雜工、臨時防盜門,總計為50,975元,被告辯稱均已完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採。另臨時診所木作裝潢之拆除、搬遷及組裝部分,據證人許銘仁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伊是負責將吧檯、藥櫃拆除後,由左邊移到右邊組裝起來,共施作4天,一天有4名工人。每人日薪2500元,含材料費共領到工程款約七、八萬元等語。泥作工程部分,據證人趙慶華即冠翔工程行負責人證稱:被告將系爭工程泥作部分交由伊承攬,伊有打除一樓地板地面、牆面,共施作2天,工人連伊共5人,總工程款是一百多萬元,被告有給付伊定金8 萬元,後來被告叫伊停工不要做,伊沒有再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也不能向伊請求返還定金等語。又原告要求被告停工後,另請全方位居家精緻修繕公司即蔡志啟前來施作,而依證人蔡志啟證稱:原告請伊施作木作工程,伊進場時,一邊有打除,有一邊沒有,一樓的地板、牆壁已經打掉,只剩下結構體,也已經清空,有將原本的藥櫃搬運組裝起來,有設置臨時診所,有把原有舊的東西搬到臨時診所,診所的櫃子是裝潢做的櫃子,也要裝潢木工才有辦法拆、搬運及組裝等語。足見被告已完成一樓地板、牆面之打除及部分藥櫃之拆除、搬遷及組裝工作;而被告將泥作工程交由證人趙慶華承攬,總工程款為160 萬元,被告已給付定金8 萬元,亦有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存卷可佐。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下包許銘仁、趙慶華各7萬元、8萬元之工程款,堪以認定。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目的在於獲取利益,故若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即可依已定之計劃,獲得預期之利益。然由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被告無法檢具成本開支精確核算其可得之利益。本院審酌財政部每年均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核定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據此以核定被告所失利益,應甚合理允當。則依財政部核定93年度「營造業」之小業別「室內裝潢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其淨利率為12%,此有財政部賦稅署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為670萬之12%即80,4000元。從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額為954,000元(804000+150000= 954000)。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額954,000元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工程款335,000 元抵銷, 尚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撤銷合約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