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78號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 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陳建勛律師 鐘仲智 被 告 陳玉汝 邱譓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譓隆應自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9.20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7.64平方公尺、編 號丙面積16.38平方公尺、編號辛面積34.4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舍;編號丁面積11.6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39.55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6.28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35.97平方公尺之木造房舍;編號壬面積5.74平方公尺、編號甲1面積15.34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癸面積12.18平方公尺之木造機房遷出。 被告陳玉汝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9.20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7.64平方公尺、編 號丙面積16.38平方公尺、編號辛面積34.4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舍;編號丁面積11.6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39.55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6.28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35.97平方公尺之木造房舍;編號壬面積5.74平方公尺、編號甲1面積15.34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癸面積12.18平方公尺之木造機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陳玉汝應給付原告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地號土地,地目林,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陳玉汝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竟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9.20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7.64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6.38平方公尺、編號辛面積34.46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1.6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39.55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6.28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35.97平方公尺 、編號壬面積5.74平方公尺、編號甲1面積15.34平方公尺、編號癸面積12.18平 方公尺搭蓋建物,並將該建物無償提供予被告邱譓隆經營「境廬木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譓隆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陳玉汝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陳玉汝自民國99年8月3日取得上開建物起,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起訴前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1,46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5.1元/㎡×364.42㎡ ×10%×2年69天=51,462元),並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09元。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等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為「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玉汝拆除云云。惟所謂「越界建築」應指建築物部分建築於他人土地上,然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幾乎全部占用原告之土地,如何可稱得上越界建築。又主張鄰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原告自行頒布之「契約林地擅自砍伐竹木變更林地用途處理辦法」第2 點規定:「林班負責人巡視林班時發現有前項情形者,應即將現場拍照留證,然後發公函通知當事人於文到一星期內到區說明後,將辦理情形及調查有關資料(包括申准砍伐竹木支數或擅自砍伐面積、株數、材積與變更林地用途等情形)報處處理。」以推論原告應知其越界建築之事實,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然該辦法係於83年2月24日始實施,而依被告所稱該房屋係於78、79 年即已興建完成,以時間來看,當不適用之;再者,即便原告人員未依該辦法盡其責任,致未發現被告之前手蓋建房屋,亦僅其失職而已,並無法即推論為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末者,原告亦自承其向前手汪秋雄詢問,經告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等地上物於78、7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當時因界址不明,系爭國有土地亦未辦理登記,故對於越界建築乙事,當下並不知情,其前手既稱原告當下並不知情,何來即時聲明異議?又被告占有之國有林地,係屬全民所有,當無為個人占用之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云云,自無斟酌之必要,且建築房屋當時即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再行建築,本件顯然被告之前手於建築之初即未為該行為,是其於他人土地上建蓋房屋自無受保護之理。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庚、壬、癸、甲1 等地上物全部坐落於系爭國有98地號土地上,係無權占有,不予爭執。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等地上物,部分坐落於被告陳玉汝所有之土地上,僅占用部分國有土地,應屬民法第796 條所規定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玉汝拆除。蓋系爭國有土地位處山區,現有地籍資料係沿用日據時期手繪地籍圖,經準度可疑,正確界址難以辨識,此由原告遲至85年間始就系爭國有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可明。被告係於99年間購入與系爭國有土地相鄰之同段157-11、157- 30、157-31、503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自無故意越界建築之問題。待原告起訴後,被告曾向前手汪秋雄詢問,其告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等地上物約於78、79年間逐步興建完成,當時因界址不明,系爭國有土地亦未辦理登記,故對於越界建築乙事,訴外人汪秋雄當下並不知情,且原告從未表示異議。依據原告自行頒布之「契約林地擅自砍伐竹木變更林地用途處理辦法」第2 點規定可知,原告所屬林班負責人應定時巡視林班地,如有違規使用或林班地遭無權占用之情事,必然能及時發現,故被告陳玉汝之前手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但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又林班地定時巡邏乃管理上之必需,又與侵害人民權益無關,並無需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故即使上開處理辦法係於83年間始實施,亦不能就此推斷在83年以前就未定時巡視林班地。何況,政府約於80年間為辦理林地放領,曾經辦理地籍實施調查,於79年11月間有針對被告所有50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相鄰)為地籍實地調查,當時有會同原告所屬人員,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等地上物均在興建中,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但原告從未表示反對,直至98年5、6月間,原告接獲民眾檢舉函,迫於無奈才通知被告之前手汪秋雄需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足證原告於98年5、6月以前從未表示反對,實已默許原為訴外人汪秋雄、林靜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等地上物得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被告陳玉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等地上物,均屬民法第796 條所稱之「越界建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玉汝拆除,另被告邱譓隆係經被告陳玉汝同意無償使用上開地上物,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邱譓隆遷出。 (二)縱認被告對系爭國有土地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然被告係於99年間因買賣而承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賣方當時僅告知被告有部分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壬、癸、甲1) 坐落於鄰地,至於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則未告知被告,此觀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記載:「…坐落鄰地未保存之建物…」、「本約土地157-11、157-30、157-31及503 地號之地上建物,於簽約前無受拆除之通知。…上述四地號土地外之建物有受拆除之通知…。」,足見被告僅知如附圖所示編號壬、癸、甲1 等地上物,有受拆除之通知而已,被告於承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地上物時,均不知有越界建築或有受拆除之通知,故應屬善意。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雖屬林業用地,應作為植林之用,但該區域地勢平坦,且就以植林使用而言占用之範圍實屬狹小,無礙於原告整體植林規劃使用,對水土保持等公共利益之影響不大。但若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對於地上物本身之經濟價值損害甚大,尤以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辛部分均屬鋼筋或磚頭水泥造之獨立建物之重要成分,拆除困難,勢必耗費大量人力及金錢,如強予拆除,則其所屬獨立建物,經濟價值將難以發揮,且拆除過程如有不慎,亦可能損及合法建物之存續,而造成被告合法權利之損害,對原告而言實有百害而無一利,對整個社會經濟亦無利益可言。如由被告以買賣或租賃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失,而保全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於兩造權益均有所兼顧,於公共利益亦無損害,實較為妥適。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判令被告陳玉汝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被告邱譓隆自亦無須遷出。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地號土地、地目林,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玉汝坐落於同段157-11、50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越界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5月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9.20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7.64 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6.38平方公尺、編號辛面積34.46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1.6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39.55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6.28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壬面積5.74平方公尺、編號甲1面積15.34平方公尺、編號癸面積12.18 平方公尺,並將該建物無償提供予被告邱譓隆經營「境廬木屋」民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中心測量,製有鑑定書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該條之適用;又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玉汝抗辯其係於99年間向訴外人汪秋雄購買與系爭國有土地相鄰之同段157-11、157-30、157-31、50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等地上物係汪秋雄於78、79年間興建完成,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知汪秋雄有越界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原告則否認有何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陳玉汝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磚造房舍,絕大部分均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上,面積達159.20平方公尺,與越界建築須以在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一部分逾越疆界之情形並不相合。又被告陳玉汝係於99年間向訴外人汪秋雄、林靜萍等購買與系爭國有土地相鄰之157-11、157-30、157-31、503 地號土地及其上70、71建號建物,此有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然觀諸該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所提南投縣鹿谷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表所載,503 地號土地原由汪秋雄承租,於80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汪秋雄於85年8月22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而坐落於503地號土地上之71建號建物則係由林靜萍於89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陳玉汝辯稱其土地上之建物係汪秋雄於78、79年間興建完成云云,似與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符。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79年11月間就503地號土地實施地籍 實地調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己、辛等地上物均在興建中,原告自無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云云,然依該地籍實地調查表記載:「本宗土地依承租人(即汪秋雄)指界辦理地籍調查」,並依調查結果測量,可見該次地籍調查係依汪秋雄之指界辦理測量,並於界址點設置界標(鋼釘),足見汪秋雄對503 地號土地界址知之甚詳,則其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仍逾越疆界占用相鄰之國有土地,即使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而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不合;再被告引用原告於83年所頒「契約林地擅自砍伐竹木變更林地用途處理辦法」第2 點規定,主張原告所屬林班負責人應定時巡視林班地,故如有林班地遭無權占用情事,必能及時發現云云,然原告所屬人員有無確實巡視林班地,亦未可知,且被告建物有無越界,僅以目視而未經測量實難得知,尚無法以原告人員有巡視林班地之義務遽指原告應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告就其抗辯前土地所有權人汪秋雄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三)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被告抗辯其占用國有林地範圍不大,無礙於原告整體植林規劃使用及水土保持,但若拆除地上物,則損及建物之經濟價值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有造林種樹、水土保持、維護生態功能、發揮森林經濟效用,以達國土保安之重大公共利益;且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森林法第1 條、第9條定有明文,系爭國有林地依森林法之規定,如有 施工之必要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且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則私人未經同意越界占用林地興築房屋者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不啻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有違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之立法意旨;又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汝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之地上物,然系爭土地究屬國有,其為維護國土之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將遭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況該地上建物係作為「境廬木屋」民宿使用,以營利為目的,與系爭林地具有水土保持、保育森林天然資源、維護生態功能,發揮森林經濟效用、維護國土完整等國家重大利益相較,自應以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為優先;另以現今工程之切割及補強技術,系爭地上物如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將之修補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房屋,洵非有理。(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玉汝向訴外人汪秋雄、林靜萍等買受157-11、157-30、157-31、503 地號土地及其上70、71建號建物,於99年8月3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該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非土地法第105 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110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條之農、漁、牧地而言,系爭土地為林地,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前揭法條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10%、8% 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除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地區,交通尚稱便利,觀光及商業甚為發達,被告陳玉汝將其建物提供被告邱譓隆經營民宿,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國有土地申報地價(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5.1元)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被告陳玉汝自99年8月3日起至101年10 月1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461元(計算式:645.1元/㎡×36 4.42㎡×10%×2年=47,017元,645. 1元/㎡×364.42㎡×10%×69/365)=4,444元,47,017 元 +4,444元=5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509元(計算式:645.1元/㎡×364.42㎡×10%= 23,5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譓隆應自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9.20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7.64 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6.38平方公尺、編號辛面積34.4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舍;編號丁面積11.6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39.55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6.28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35.97平方公尺之木造房舍;編號壬面積5.74平方公尺、編號甲1面積15.34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癸面積12.18 平方公尺之木造機房遷出;被告陳玉汝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3,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