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40號原 告 楊志惠 被 告 蕭素霞 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 被 告 葉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素霞、葉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麗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30元。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3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麗君於102 年1 月29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由竹山路往文四國小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3-15 號前,適被告蕭素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正巷往過坑巷方向駛至,被告葉麗君因未依規定讓車,被告蕭素霞亦未依規定減速之故,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蕭素霞車輛失控撞擊訴外人簡春婷、蔡鳳春、林宗仁等人分別停於上開肇事地點之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嚴重損壞。被告二人皆有過失,其等行為構成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5,0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30元。 二、被告葉麗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素霞則辯稱:原告追加車輛修理右側的部分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去勘驗,零件部分與一開始原先開立的部分並沒有提到,工資的部分也與折價的金額有落差,原告應該要提供完整的修復紀錄,而本件經保險公司核價後,修復金額應該是22,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蕭素霞對於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且被告葉麗君亦未依規定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失控撞擊原告停於路邊車輛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葉麗君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二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之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二人間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共同毀損原告所有車輛,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自用小客車受損,修理費用為35,03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豐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益新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修復金額應該是22,000元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101 年12月5 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86年(西元1997年)1 月出廠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2 年1 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16年又1 個月。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其修復費用為35,030元(含零件14,080元、工資20,950元),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及現場照片觀之,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被告蕭素霞稱有修復金額過高,應為22,000元等語,非屬可採。本件原告所提修理之零件費用14,08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14,071元【第1 年折舊14,080×369/1000=5,19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14,080-5,196 )×369/1000=3,278 ,第3 年折 舊(14,080-5,196 -3,278 )×369/1000=2,069 ,第4 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369/1000= 1, 305,第5 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 305)×369/1000=824 ,第6 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5 -824 )×369/1000=520 ,第 7 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69/1000=328 ,第8 年折舊(14,080-5,19 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28 )×369/ 1000=207 ,第9 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28 -207 )×369/1000=130 ,第10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28 -207 -130 )×369/1000=82,第11 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28 -207 -130 -82)×369/1000=52,第12年 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28 -207 -130 -82-52)×369/1000=33,第13 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28 -207 -130 -82-52-33)×369/1000=21 ,第14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 5-824 -520 -328 -207 -130 -82-52-33-21)×36 9/ 1000 =13,第15年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28 -207 -130 -82-52-33-21-13)×369/1000=8 ,第16年折舊(14,080-5,19 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28 -217 -130 -82-52-33-21-13-8 )×369/1000=5 ,第17年 (1 月)之折舊(14,080-5,196 -3,278 -2,069 -1,305 -824 -520 -328 -207 -130 -82-52-33-21-13-8 -5 )×1/ 12 ×369/1000=0 】,扣除折舊額後,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9 元(14,080-14,071=9 ),至於其餘工資費用20,950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20,959元(9 +20,950=20,959)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之,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