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許管線安設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原 告 森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煜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容許管線安設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902、905、906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62年間即被南投縣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並以96年5月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其中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576巷(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係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分區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僅尚未為政府所徵收,被告仍為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詎原告於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起,被告即於系爭土地搭建圍籬,並於圍籬上標示「誼立公司私人土地」,不讓原告進出並阻擾原告埋設管線,原告土地係屬建築用地,未鄰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能抵達,故有通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埋設管線之需要,且該部分土地現況為道路,如通過該處設置管線,對於周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應屬最小。 (二)原告所有之建築基地乃係由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7月6日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執照,當時原告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核之配電室位置即緊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配電機房長5公尺、寬1.5公尺),經南投縣政府審核通過,孰料被告向內政部訴願撤銷原告所申請之建築線,原告因此於102年5月間遭南投縣政府撤銷上開建築線,而重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線,南投縣政府乃於原告建築基地通往培英巷之出口重新指定建築線。原告通往培英巷之建築基地出入口面寬僅6 公尺,需留汽車通道,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汽車通道面寬需5 公尺,如將配電機房設在通往培英巷之出入通道上,以配電機房寬度為1.5 公尺,將造成汽車通道不足5 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因此配電機房僅能放置於緊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若通過被告之土地埋設管線,則可由中正路上之台電孔蓋接大電纜線至配電機房,各管線所需之長度均較短,反之若由中正路台電孔蓋經由培英巷接至基地,其所需管線長度為通過系爭土地之4 倍,且原告須於基地內先行埋設大電纜線至配電機房,然後再埋設小電纜線分配至各戶,若可經由被告土地埋設管線,原告即無須於基地內重新配置大電纜線,僅須於基地內設置小電纜線將機房內之電力分送至各戶。又埋設管線施工所花費時間最多不過3個工作天,寬度不過60公分至1公尺,非一施工,被告即無法進出,且管線係埋設於地下,並非地表,若原告所埋設之管線不夠深,車輛進出亦可能將管線壓裂或破損,原告於埋設後也會回復原狀,被告所辯路面恐遭破壞云云僅係推託之詞。 (三)培英巷雖為既成道路,然該道路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同德家商,依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規定,既屬私人土地即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同意書,否則仍無法施工,若本件原告之訴遭駁回,原告仍須再以相同法律關係另訴請求訴外人同德家商容忍原告埋設管線,除曠日費時外,埋設管線問題仍未解決,僅係製造另一糾紛而已,而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原告於建築之初即不斷向南投縣政府查詢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而南投縣政府函覆原告之公文亦說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且建築線乃由南投縣政府所指定,並非原告得為指定,至於事後被告向內政部訴願後撤銷建築線,乃情事變更,非原告所得預見,且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建築線時,原告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主體結構皆已興建完成,基地上之建築物空間位置已無法改變,如何能謂原告自陷於危險。被告指稱原告建築基地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322,300,000元至334,300,000元之間云云,顯係高估原告之售價所得,依市價行情,原告實際銷售價格總計不超過2億3千餘萬元,然原告土地成本需7 千萬元,建築成本高達1億2千萬元,再加上廣告、因建築線變更衍生之費用及管銷費用等支出,銷售成本高達2億1千餘萬元,然以現今中央銀行政策規定各金融機構建築土地融資僅能借款55%,自有資金需達45%,原告向銀行融資借款金額1 億元,其餘皆須為原告之自籌資金,原告投入資金甚鉅,若水電管線從中正路經由培英巷埋設至原告建築基地,需花費200 萬元,利潤約莫僅存2千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7平方公尺及同段9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77 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前於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柏樹與北側之土地區隔,於101年8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委託之人擅自毀損土地上之柏樹,經責成其重新種植,嗣原告於系爭土地北側辦開工典禮,柏樹又遭毀損,並聲稱南投縣政府已在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被告乃改設烤漆板為區隔,並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南投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而經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書,將南投縣政府101年3月16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部分予以撤銷在案,南投縣政府復以102年4月9 日府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內載:「經查本案申請基地業已領得貴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申請基地西南側道路之指定建築線既已撤銷,是請函知起造人對於該建築基地之出入通行應予變更或以該道路做為私設道路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書。」是原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及通過系爭土地埋設管線。 (二)觀之訴願決定書第1、2頁所載,南投縣政府亦認定原告所有建築基地之北側「培英巷」為現有巷道,並指定為建築線,且培英巷係政府開闢並管理之10米巷道,交通便利,原告原得由其864 地號土地銜接上開巷道設置管線,並非必須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管線,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取得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被告於同年8 月間即築起烤漆板,當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用地而非既成巷道,當時兩造及委任之律師間各有2 次信函往來,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用地而非既成巷道之立場從未改變。原告至遲於取得建造執照後1 個月即已知悉被告上開主張,其不思預為安排,仍執意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其所為乃自陷於危險之行為,茲南投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之處分被撤銷,原告已不得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其投資興建之房屋,卻以在北側之培英巷設置管線長度較長、可能對承購建築物之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告容忍其設置管線,核屬自陷於危險、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倘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則系爭土地將成為水、電、天然氣等管線足備之狀態,屆時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天然瓦斯公司將以系爭土地所在之中正路1576巷為使用水、電、天然氣之地址申請門牌,系爭土地上既有眾多門牌,將來勢必被認為既成巷道,則原來僅供被告私人使用之土地將成為既成巷道,對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在系爭土地北側興建33戶房屋,其中25戶、2 戶每戶售價各898萬元、1050萬元,其餘6戶每戶售價在1380萬元至1480萬元之間,總計售價約328,300,000元至334,300,000元之間,原告自稱經由培英巷設置管線須花費1、2百萬元,僅占其銷售房屋總價金之1/30,縱依原告自述之建築成本2億3千餘萬元,亦僅占其成本之0.87%,分擔於每戶建築,所增加成本更微細,顯非需費過鉅。既然原告指定之建築線已劃定於「培英巷」,所有進出道路與管線埋設或架設自應從培英巷,原告為建設公司,不可能不知此法令規定,其施工成本與時間早已在原告之預算內,無關成本之增加。原告稱「培英巷」為他人土地,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惟原告取得之建築執照,其指定建築線於培英巷,可否使用培英巷與被告無關,如有爭執,係原告與培英巷地主之法律關係。況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亦無建築線之指定,而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如果土地底下埋有管線,將影響被告土地日後之開發,因此衍生之法律問題會更繁瑣,由培英巷埋設管線顯較為單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因建築需要,乃委由訴外人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4月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原告所有上開建築基地北側臨「中正路培英巷」,南側臨「中正路1576巷(位於被告所有同段902、904、905、906地號土地內)」,南投縣政府認上開兩處巷道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有巷道,遂以96年5月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原告建築基地北側「培英巷」及南側「中正路1576巷」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因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之有效期限為8 個月,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復於101年2月2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上開2兩處巷道為建築線指定,經南投縣政府以101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東)北側「中正路培英巷」及(西)南側「中正路1576巷」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被告因不服上開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中正路1576巷」經訴願人即被告於67年起即設立守衛室及鐵門管制人車進出,則是否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逕以67年攝影行照圖,遽予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似嫌率斷,原處分機關於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線指定時,以前開認定之現有巷道為基準,以101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該建築線指定即屬可議等理由,就101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部分撤銷等情,有內政部10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建築基地有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過系爭土地安設管線;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項權利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原告所提出管路分析圖所示,中正路上有兩處給水、電器及瓦斯幹管線,得分別通過「中正路培英巷」、「中正路1576巷」土地埋設管線接引至原告所有建築基地,而培英巷業經南投縣政府以101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且未經撤銷,業如前述。依卷附自來水事業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範本第8 條(用水設備使用他人產權之處理方式)規定:「甲方(即申請用水人)申請新裝用水設備如需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甲方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另本院就既成道路埋設管線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一節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以102年10月1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二、查電業法第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前開條文並未區分公有或私有而有不同之通知對象,其立法旨意係考量該等被使用之…土地或人工構造物具有公用性質之土地,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而非其『所有人』,是上揭條文所稱之『…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依各…土地…之公用性質所涉及之規範法律所定之定義、內容及範圍;另該條文所訂道路,應指依其公用性質涉及之規範法律,如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等所定,並具有法定主管機關之道路。三、有關前述電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土地是否應通知土地權利人部分,因與同法第51條並無重複適用,爰無需再行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四、綜上說明,電業於既成道路埋設管線,如符合電業法第50條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規定,鑒於公共事業使用既成道路土地空間埋設管線,旨在提供全民生活之便捷,增進公共利益目的下,無需再行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如欲通過既成道路埋設水管及電線等管線,原則上並無需經由該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培英巷既經南投縣政府認定係既成巷道且為原告建築基地建築線之指定,原告除得由該處通行外,並得通過該處埋設管線,並無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情形。 (三)原告復主張其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核通過之配電室位置緊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原告建築基地臨培英巷之出入口需預留汽車通道,故無法將配電室設置於該處,則如通過系爭土地埋設管線,其距離較短,損害最少,如由培英巷埋設管線需花費200 萬元,需費過鉅等語。然原告始終未能就其所主張如經由培英巷埋設管線需費200 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採;且原告主張由系爭902、9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埋設管線,其現況雖為中正路1576巷之一部,然該巷道業經內政部認非屬既成道路而係被告所私設,而該902 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得供建築使用,被告於日後亦有可能廢止其私設巷道另為他用,如供原告埋設管線,對被告之權益不無損害,而培英巷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是通過培英巷埋設管線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7平方公尺及同段9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77 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