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30號
- 原告
- 徐錦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昀陞律師
- 被告
- 林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所有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被告,被告則於簽約當日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詎被告於兌現第一期之支票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即向法院聲請其後屆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裁定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致原告經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可參。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向法院聲請裁定假處分並執行,禁止原告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為本件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均為上開假處分裁定執行前,是原告行使該票據權利,自不受上開假處分之拘束,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雖有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之記載,惟經本院依網路裁判書查詢調取被告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系爭支票持有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系爭支票付款地法院),並無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確定之事件,有裁判書查詢、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053號裁判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則原告主張其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絕給付後,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即為有理由。
(三)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 02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1 │花旗(台│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
│ │灣)商業│76 │ │ │12日 │月12日 │
│ │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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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