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20號原 告 台灣支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租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一樓房屋作為辦公使用,詎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稅捐處告知上開房屋不讓原告使用,使原告損失慘重,且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停水、停電、停氣,讓原告無法使用,並於同年12月21日請鎖匠鎖門,讓原告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停水,且還替原告繳納水費,原告係因未繳納天然氣費用,遭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拆表,另原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繳交102年5、6月份電 費,經被告三度以存證信函催繳並終止租約,嗣被告接獲台灣電力公司通知,始辦理停電,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永慶遷讓房屋,雙方已於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執行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租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一樓房屋作為辦公使用,詎被告於9 月15日停水、停電、停氣,並於12月21日請鎖匠鎖門,使原告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0萬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停水、停氣之情事,並抗辯係因原告積欠租金達六個月以上,且積欠電費,經被告催繳仍未給付而終止租約,乃辦理停電手續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3 份、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1 紙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損害發生之事實、數額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營業損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