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86號原 告 洪雅淑 訴訟代理人 洪岳修 被 告 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北往草屯鎮公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芬草路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阮氏愛所駕駛692-JNM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鎮芬草路由東向西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閃避至外側車道,因緊張而誤踩油門,致加速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其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機車,致原告之車輛受損,修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600 元,另拖吊至修車廠之費用為2,000 元,且原告之水管亦遭撞裂,修復費用為600 元,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00 元。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阮氏愛間發生擦撞,致被告失控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被告與阮氏愛肇事責任歸屬,尚在鈞院另案審理中,對於鈞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無意見,對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3,200 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北往草屯鎮公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芬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而以車速每小時65公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人阮氏愛騎乘上開機車沿草屯鎮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原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所駕車輛失控加速撞及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輛及家門外之水管,致發生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千友汽車修配廠修護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水管修護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4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未爭執否認;且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爭執,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與芬草路口附近,該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成功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芬草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並有被告及訴外人阮氏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且依前述,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以每小時65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人阮氏愛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發生擦撞,被告並因失控而加速撞及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車輛及家門外之水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車輛及水管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雖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阮氏愛發生擦撞,責任歸屬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語,然被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已足認定,縱訴外人阮氏愛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阮氏愛亦與有過失,被告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因之而解免責任;且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全部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車輛係93年(西元2004年)9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1 月1 日,已9 年又5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所提千友汽車修配廠修護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其換新零件費用為105,850 元,其餘工資為73,400元,共計179,250 元,原告主張為180,600 元,應屬誤算。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依法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101 年12月5 日修正)。依此計算,原告汽車之零件折舊額為104,430 元【第1 年折舊105,850 ×369/1000=39,0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105,850 -39,059)×369/10 00 =24,646,第 3 年折舊(105,850 -39,059-24,646)×369/1000=15 ,552,第4 年(105,850 -39,059-24,646-15,552)× 369/1000=9,813 ,第5 年(105,850 -39,059-24,646-15,552-9,813 )×369/1000=6,192 ,第6 年折舊( 105,850 -39,059-24,646-15,552-9, 813-6,192 )×369/1000=3,907,第7 年折舊(105,850 -39,059-24 ,646-15,552-9,813 -6,192 -3,907 )×369/1000= 2,465,第8 年折舊(105,850 -39,059-24,646-15,552-9,81 3-6,192 -3,907 -2,465 )×369/1000=1,55 6,第9 年折舊(105,850 -39,059-24,646-15,552-9,813 -6,192 -3,907 -2,465 -1,556 )×369/1000 =982,第10年之5 個月折舊(105,850 -39,059-24,646-15,552 -9,813 -6,192 -3,907 -2,465 -1,556 -982)×369/1000×5/12= 258 】,扣除折舊額後,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420 元(105,850 -104,430 =1,420 ),至於其餘工資費用73,400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74,820元(1,420 +73,400=74,820)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管修復費用600 元,及拖吊費用2,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水管修護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水管修復及拖吊費用合計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7,420元(74,820+2,600 =77,42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990 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