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64號原 告 曾明淵 被 告 林天勇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天勇、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肆佰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天勇受僱於被告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輝興貨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於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台16線8.5 公里處之弘城砂石場內倒車時,未注意環顧四週及後方車輛狀況,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有靠行於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運輸公司)由訴外人何順來所駕駛靜止於砂石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號00-00 ),致受有水箱護罩毀損等損害,經修車廠評估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296,188 元,原告並受有維修期間7 日之營業損失141,335 元之損害,共計437,523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天勇受僱於輝興貨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因倒車不慎而撞到原告所有曳引車之母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另營業損失,應扣除油料及司機工資費用,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天勇受僱於被告輝興貨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103 年2 月17日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於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台16線8.5 公里處之弘城砂石場內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有靠行於裕豐運輸公司由訴外人何順來所駕駛靜止於砂石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號00-00 )。 (二)原告之上開曳引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進場維修7 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依臺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每日營業額10,500元,應再扣除每日燃料費1,800 元、司機工資1,300 元。 (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營業用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行車行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台灣分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請款明細表、臺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維修交車說明、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肇事過失,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依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係被告林天勇駕駛之車輛倒車準備要載運砂石時,不慎擦撞後方停等之原告所有由何順來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林天勇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查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天勇為領有聯結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天勇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遭其倒車撞及車頭受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林天勇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林天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天勇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所有LAJ-66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原告所購買而靠行於裕豐運輸公司,有原告所提營(業)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實務上有認「靠行」為信託行為,然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靠行制度,即由司機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並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但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則委託人(靠行人占有該車輛)自行使用管理信託財產,並未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車行)。將曳引車過戶登記於車行,係為達信託目的所為之登記;信託契約書,為信託原因之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非信託登記。與信託行為成立要件,須具備債權行為(原因行為)及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因欠缺物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成立信託行為。從而,原告與裕豐運輸公司所訂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規避行政管理監督之規定係屬「脫法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與裕豐運輸公司除向監理機關辦理曳引車過戶登記外,原告並未將LAJ -669號曳引車交付裕豐運輸公司,仍供其自行營業使用,自難認其已將財產權移轉與裕豐運輸公司,使裕豐運輸公司(受託人)得依信託本旨為原告之利益管理或處分,其欠缺信託目的,不符同法第1 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則LAJ-669 曳引車(動產)即非屬「信託財產」,仍應屬原告個人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天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輝興貨運公司則為被告林天勇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天勇及輝興貨運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該營業曳引車受損,修理費用為296,188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太古汽車台灣分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車輛維修交車說明、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之並不爭執,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其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101 年12月5 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林天勇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就所提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零件費用共計91,327元、工資21,215元,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車輛遭撞及之部位、現場照片等,其零件、工資等各費用金額,尚屬允當,且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102 年(西元2013年)3 月出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 年2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1 年,依上開說明,其零件費用91,327元,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33,700元(91,327×369/1000=33,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57,627元(91,327-33,700=57,627),至於其餘工資費用21,215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78,842元(57,627+21,215=78,842)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林天勇撞損,進廠修理,受有7 日營業損失141,335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臺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維修交車說明、維修照片等車輛維修交車說明、維修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50頁、53頁、64頁至67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營業損失,應扣除油料及司機工資費用,始為合理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原告購得,平日係其作為運輸用途之生財工具,是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原告於系爭車輛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依原告所提臺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原告所有車輛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0,500元,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部位之撞擊,原告主張其修復時間為7 日,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7 日期間,客觀上不需支出燃料費及司機工資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應屬可採,而系爭曳引車原告稱其每日燃料費約1,800 元、司機工資約1,300 元、1,400 元,經詢被告林天勇亦稱其月薪約3 、4 萬元,則司機每日工資以1,300 元計算,應為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1,800元【(10,500-1,800 -1,300 )×7 =51,800】為合理,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642 元(78,842+51,800=130,64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爰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