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68號原 告 欣雅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英 訴訟代理人 許耀宗 被 告 李俊威 訴訟代理人 李繼宗 被 告 劉韋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李俊威負擔壹仟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威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五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537 巷往西安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同鎮西安路一段台21線由埔里市區往牛眠里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遊覽車左前車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87047元,原告並因此無法營業11日,每日以營業額5000元計算,共損失55000 元。而被告劉韋頡為T2-3665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其應注意李俊威並無駕照,竟將該車給予李俊威駕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共同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47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俊威則以:T2-3665 號自小客車係伊向被告劉韋頡購買,有買賣合約書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並無意見。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過高,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營業損失被告同意以每日4,000 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劉韋頡則辯稱:李俊威所駕駛之車輛雖係登記其名義,但伊自始至終均不是該車之使用者,該車是其朋友賣予李俊威,伊事後才知,但車輛並未過戶,李俊威即已肇事,原告之車輛並非伊所撞,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威於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537 巷往西安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同鎮西安路一段台21線由埔里市區往牛眠里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通知書、車輛維修非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匯款回條聯、行車及駕駛執照、修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摘報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俊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威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竟貿然右轉;適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二車發生相撞,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摘報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李俊威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則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19 號卷第6 至8 頁)。是本件被告李俊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僱人張嘉豪之過失行為,競合而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同有過失,然被告李俊威並不因此而解免其責任。本件被告李俊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威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韋頡為T2-3665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其應注意被告李俊威並無駕照,竟將該車給予李俊威駕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與被告李俊威負共同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劉韋頡所否認,辯稱:伊雖為該車登記名義人,然並未實際使用該車,且該車已由其朋友賣予李俊威,但尚未辦理過戶,李俊威即已肇事等語,經查: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俊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雖係登記被告劉韋頡之名義,然已由被告李俊威購得等情,已據被告李俊威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李俊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李俊威所購,雖尚未過戶而仍登記為被告劉韋頡名義,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韋頡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李俊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李俊威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汽車修復及拖吊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該營業大客車受損,修理費用及拖吊等費用為187,047 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台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 紙、昱緯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金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及南傑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李俊威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101 年12月5 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李俊威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李俊威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本件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零件費用為113,340 元、工資52,800元、拖吊車費7,000 元、烤漆5,000 元、營業稅捐8,907 元,共計187,047 元,本院審酌原告車輛遭撞及之部位、現場照片及修車照片等,認原告所陳之零件、工資等各費用金額,尚屬允當,且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大客車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94年(西元2005年)3 月出廠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 年4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9 年又2 個月。原告所有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11,653 元【第1 年折舊(113,340 ×369/1000=4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113,340 -41,822)×36 9/ 1000=26 ,390 , 第3 年折舊(113,340 -41,822-26,3 90 )×369/1000 =16,652,第4 年折舊(113,34 0-41,822-26,390- 16,652)×369/1000=10,508,第5 年折舊(113,340 - 41,822-26,390-16,652-10,508)×369/1000=6,630 ,第6 年折舊(113,340 -41,822-26,390-16,652-10,508-6,630 )×369/1000=4,18 4,第7 年折舊(113, 340 -41,822-26,390-16,652-10,508-6,630 -4,184 )×369/1000=2,640 ,第8 年折舊(113,340 -41,8 22-26,390-16,652-10,508-6, 630-4,184 -2,640 )×369/ 1000 =1,666 ,第9 年折舊(113,340 -41,8 22-26,390-16,652-10,508-6, 630-4,184 -2,640 -1,666 )×369/1000=1,051 ,第10年之2 月折舊(11 3,340 -41,822-26,390-16,652-10,508-6,630 -4,184 -2,640 -1,666 -1,051 )×369/ 1000 ×2/12= 11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687 元(113,340 -111,653 =1,687 ),至於其餘工資等費用(含烤漆、拖吊費用、統一發票稅捐)73,707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75,394元(1,687 +73,707=75,3 94 )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李俊威撞損,進廠修理,受有11日營業損失,應由被告李俊威賠償等語,已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李俊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原主張營業損失以5,000 元計算,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被告李俊威同意以每日4,000 元計算營業損失,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共計44,000元(4,000 ×11=44,000)。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李俊威賠償之損害為119,394元(75,394+44,000=119,394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李俊威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則駕駛營業遊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有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及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有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李俊威之過失行為顯較原告受僱人張嘉豪為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被告李俊威與原告受僱人張嘉豪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李俊威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李俊威應賠償原告83,576元【119,394 ×(1 -30% )=83,57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威給付83,5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李俊威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650 元,以依過失比例由被告李俊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