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69號原 告 劉文豹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陳錫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4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及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借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劉乙德駕駛,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玉山路其父母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其父陳柳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號居處,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水里鄉上安村水信路三段與白不仔路口(即台21線85.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劉乙德所駕駛暫停於水信路三段路邊之系爭自小客貨車,致該車嚴重受損,經送往信通汽車保修廠修理,計支出烤漆及板金工資18,500元、拆裝工資12,000元及吊車費用3,000 元,加計原告自行購買之零件費用25,000元,總計為58,500元。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人劉乙德並未違規停車,縱使劉乙德無照駕駛遭員警掣單舉發,亦僅為行政上處分,當時劉乙德並無駕車行為,另劉乙德於本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則與本件無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事故前有喝一點酒,但未過量,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有過失,但事發當時天色很暗,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人劉乙德無照駕駛又違規將車輛停在路中央,影響交通,且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伊才會撞到系爭自小客貨車,該自小客貨車被伊車撞擊時並不嚴重,是後方計程車又追撞上來,被告提出之零件費用單據並未列出品名,不能判斷是否與本事故有關,且系爭自小客貨車已老舊,應以該車之鑑定價值為賠償標準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有交由訴外人劉乙德駕駛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 號公共危險等事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自小客貨車係83年6月出廠,迄103 年6月18日事故發生時,車齡已將近20年,此有系爭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係自行購買零件委請保養廠修復,此有原告提出天王企業社及信通汽車保修廠維修單各1 紙為證,其中烤漆、板金及拆裝工資合計為30,500元、吊車費用為3,000 元,更換零件之費用為25,000元,然天王企業社出具之單據僅記載汽車零件一批25,000元,並未列出各該零件之品名、數量及單價,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車輛更新之零件項目為何,是否為本事故所造成;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貨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事故前為40,000元,事故後為12,000元,此有該公會104年4月13日(104)投縣汽商祐字第016號函檢送車輛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合計55,500 元,顯逾系爭車輛之市價甚多,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顯屬過苛而有重大困難,故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始為公平。經扣除事故後尚餘殘值12,000元,加計吊車費用3,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000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小貨車被伊車撞擊時並不嚴重,是後方計程車又追撞上來等語。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車道上有一部自小客貨車時已來不及閃避及反應,伊車右前車頭撞擊該自小客貨車左後車角,自小客貨車被伊車撞擊後再撞擊路旁號誌桿,伊下車與對方理論約10秒鐘,一部計程車再撞擊伊車右後車身等語;系爭小貨車駕駛人劉乙德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路邊停車,對方自小貨車撞擊伊車左後車角,伊車被撞擊後往前撞到號誌桿,對方下車與伊理論經過十幾秒後,一部計程車再次撞擊對方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等語;計程車駕駛人陳壬則於警詢時陳稱:伊看見陳錫烈之自小貨車橫在車道上,伊煞車已來不及,伊車前車頭擦撞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伊下車查看才發現陳錫烈之自小貨車與劉乙德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二位駕駛人在現場爭執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11頁)。是依上開車輛駕駛人之陳述,兩造車輛發生事故約10秒後,計程車始再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而該計程車並未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貨車,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貨車被伊車撞擊時並不嚴重,係後方計程車又追撞上來等語,即非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天色很暗,系爭小客貨車駕駛人劉乙德無照駕駛又違規將車輛停在路中央,且未開啟頭燈或警示燈,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永信路三段往水里方向車道之路寬為3.7 公尺(中央分向線至路面邊線3.2公尺、路面邊線至路緣0.5公尺),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貨車斜停在永信路三段往水里方向車道上,其車後留有3 公尺長之車輪印痕,前、後端各距離路緣0.4公尺、0.8公尺,該車輪印痕應為事故前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停車位置,足見系爭自小客貨車係停放在靠道路右側位置,並非道路中央;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時之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設備,而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林嘉鋒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到達現場時,未見劉乙德之車輛有開啟警示燈或小燈等語,且由事故現場相片以觀,亦未見系爭自小客貨車有開啟警示燈或頭燈之情,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劉乙德並未開啟系爭自小客貨車頭燈或警示燈,是被告辯稱劉乙德於夜間無照明設備之路段停車未開啟頭燈或警示燈而有過失一節,應堪採信。又劉乙德雖屬無照(領有機車駕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此有刑事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然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機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但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苟並非無駕駛汽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不得徒以無照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依刑事卷附事故資料,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人劉乙德將該車停放於路邊遭被告車輛撞擊,係因其疏未注意開啟頭燈或警示燈,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無證據證明事故之發生與劉乙德無照駕駛技術不良有關,此觀縱持有駕照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尚難認劉乙德有何因無駕照而欠缺駕駛技術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是本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外,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人劉乙德於夜間無照明之處所停車疏未開啟頭燈或警示燈,固屬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貨車借予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劉乙德駕駛,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 定,然劉乙德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劉乙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例如:藉他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自不應承擔劉乙德之過失。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非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3,110元(裁判費1,110元、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000元),其中1,000元及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000元之29%即580元,合計1,580 元,應由被告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連歆喬